关于重大风险提示性公告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4-023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风险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经讨论,公司董事会认为现阶段公司存在如下重大风险:
1.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长期缺位,公司治理结构有待完善;
2.公司主营业务大宗商品贸易经营停顿;
3.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
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相关风险,谨慎投资。
根据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告显示,公司原总经理蒋晖先生已于2014年1月8日辞去公司董事、总经理、内控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公告编号:2014-006);公司原董事长蔡文杰先生已于2014年3月15日辞去公司董事、董事长、内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公告编号:2014-022)。截止本公告日,公司总经理职位已空缺3个多月,公司董事长职位已空缺1个月。自2014年3月15日至今,公司董事会成员只有5名,为成员人数法定下限;自2014年3月15日,公司内控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缺位。现阶段,公司治理结构有待完善,公司内控自查工作部分停滞。自2014年3月15日起,公司董事会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讨论并与各方进行了沟通。公司董事会认为,现任5名董事对公司历史问题不了解,对公司未来发展方向不明朗;且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在今年5月份即将到期,不宜从现任董事中推选董事长、总经理。
公司董事会已于3月17日发函,提请公司第一大股东尽快提名、增选董事,并尽早确定公司第九届董事会人选。截至本公告日,公司董事会并未收到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正式回复。公司董事会函件主要内容如下:
一、因经费不足、人力欠缺及多方阻挠,公司现任董事、监事、高管对部分问题无法开展有效的调查。提请第一大股东于3月21日前根据了解的情况向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告知对公司未来的规划。
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均已空缺、公司董事仅剩五名、公司各部门人手严重不足、公司对历史问题自查阻碍重重、公司融资渠道堵塞、公司工资无人发放、公司无法报销审计差旅费用。请第一大股东、任元林先生在2014年3月21日前委派两名董事及必要的高管,并确定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监事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人选。请第一大股东、任元林先生行使第一大股东权利,促成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如期、公正的披露。
三、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公司董事会考虑在适当时机以公告方式送达本函。
基于上述情况,公司董事会提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的各项风险,谨慎投资。就解决相关风险的措施及进展,公司将及时进行披露。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4-024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自查阶段性结果
及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2013年10月15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一次会议对内控委员会进行了调整(公告编号:2013-064)。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四十三次会议要求新组成的内控委员会提高效率,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三十次会议的要求(公告编号:2013-002)加强对法律纠纷的处理和进展情况的自查。公司董事会要求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公司历史商业票据是否涉诉进行自查,自查清晰的及时提请董事会履行披露义务。
2.本公告中法律纠纷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自查情况和法律纠纷的进展另行公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根据公司内控委员会对历史问题的自查阶段性结果,现将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相关涉诉情况公告如下:
一、广汇科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广汇科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法院”)转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2012年6月1日经东莞法院主持调解,经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莞法院下达了广汇科技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科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广汇科技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8号鑫城大厦十一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德宗,该公司董事长
2.被告1: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531号1号楼302室A
法定代表人:李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2: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金田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3: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东省罗定市火车站综合大楼八-九楼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该公司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此后,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和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震宇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震宇公司应承担其余债权转让价款22,071,584.36元的付款期限已于2011年7月26日届满,但震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国恒、中铁罗定作为震宇公司的履约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调解情况
根据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震宇公司确认,震宇公司未依2009年6月2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7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债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
2.被告震宇公司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被告震宇公司尚应付原告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2,071,584.3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3.双方同意:被告震宇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债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具体安排为:
(1)2012年6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300万元;
(2)2012年7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400万元;
(3)2012年8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500万元;
(4)2012年9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500万元;
(5)2012年10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500万元;
(6)余款于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
4.如被告震宇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依时足额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的,则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均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66元,由被告震宇公司承担,并在2012年6月10日之前将其支付给原告。
6.被告深圳国恒、被告中铁罗定对被告震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4年3月12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披露了东莞法院下发的执行裁定书(【2014】东一法执字第95、97号) 、股权查封告知函的相关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公告内容,公告编号:2014-019)。根据公告,东莞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执字第95、9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二、李锐权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李锐权民间借贷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东莞法院转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2012年5月23日经东莞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东莞法院下达了李锐权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10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1.原告:李锐权,男,身份证号:610103********2097
2.被告1: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531号1号楼302室A
法定代表人:李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2: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金田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3: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广东省罗定市火车站综合大楼八-九楼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该公司董事长
3.案件起因
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称,2009年6月26日,广汇科技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科技”)与上海震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广汇科技同意促使李锐权向震宇公司提供62,071,584.36元的借款,将上述借款中的40,0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上述债权转让的价款,剩余债权转让价款22,071,584.36元由震宇公司收到上述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清。此后,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和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震宇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签署后,李锐权先后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7月23日及2009年7月27日向震宇公司提供借款合计62,071,584.36元,震宇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委托李锐权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40,000,00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震宇公司应承担其余债权转让价款22,071,584.36元的付款期限已于2011年7月26日届满,但震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国恒、中铁罗定作为震宇公司的履约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三)法院调解情况
根据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震宇公司确认,被告震宇公司未依2009年6月2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李锐权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2.被告震宇公司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被告震宇公司尚欠原告李锐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2,071,584.36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3.被告震宇公司承诺分期向原告李锐权偿还借款本息,具体安排为:
(1)2012年6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300万元;
(2)2012年7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400万元;
(3)2012年8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500万元;
(4)2012年9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500万元;
(5)2012年10月1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500万元;
(6)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
4.在被告震宇公司能够按本协议约定依时足额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震宇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5.被告震宇公司同意,如被告震宇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依时足额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的,则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均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欠的全部款项(含未到期款项);同时,被告震宇公司还应就所欠款项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6.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463元由被告震宇公司承担,被告震宇公司应在2012年6月10日之前将其支付给原告。
7.被告深圳国恒、被告中铁罗定对被告震宇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发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进展情况
2014年3月12日,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披露了东莞法院下发的执行裁定书(【2014】东一法执字第95、97号) 、股权查封告知函的相关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公告内容,公告编号:2014-019)。根据公告,东莞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执字第95、9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三、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南昌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的基本情况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于2013年7月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传票。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986号以太广场
负责人:胡锦岚
2.被告1:深圳市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滨河大道滨苑新村11栋106房
法定代表人:王庆杰
3.被告2: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4.案件起因
根据起诉状,被告深圳市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德公司”)因购买钢材的需要,特向原告申请融资授信,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6日签订了《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玖仟柒佰万元整(¥97,000,000.00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津国恒”)自愿为被告敬德公司在上述循环授信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人民币玖仟柒佰万元整(¥97,00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敬德公司向原告申请用信,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其中根据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敬德公司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玖仟伍佰万元整(¥9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上述主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贷款本息尚未清偿,截至2013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0元及利息1,838,299.74元。虽经原告方多次督促各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均未果。
5.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敬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00元及利息1,838,299.7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此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6,838,299.74元。
(2)判令被告天津国恒对被告敬德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查档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
(三)案件进展情况
2013年7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37号),根据裁定书,原告南昌银行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广州省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敬德公司、天津国恒名下96,838,299.74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资产。
据了解,本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四、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法院”)依法受理了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无锡顺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无锡市协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能公司”)、陈坚律、刘璟、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无锡法院公开审理后,该院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2】崇商初字第1740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220号1-4楼
2.被告1:无锡顺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永定巷15号华宇大厦2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坚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2:无锡市协能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镇五爱村厉巷40-1
法定代表人:厉佳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3:陈坚律,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1********0014
被告4:刘璟,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3482
被告5: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万科都市花园大厦5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3.案件起因
2012年3月15日,南京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南京银行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内向顺源公司提供连续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因办理贷款、承兑、贷款承诺等表内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的额度,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同日,南京银行与陈坚律、刘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坚律、刘璟为南京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顺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6日,南京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顺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320396011,付款人为天津国恒,收款人为顺源公司,出票金额1,000万元)为南京银行与顺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顺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不超过债权本金1,0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质押汇票到期后,天津国恒以通过其他渠道付清了应支付给顺源公司的款项为由拒绝承兑。南京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
4.诉讼请求
(1)顺源公司立即归还垫付的票据款9,708,378.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708,378.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万元;
(2)协能公司、陈坚律、刘璟对顺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南京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南京银行对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津国恒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3年9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顺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南京银行垫款9,661,119.66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661,119.6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8万元。
(2)协能公司、陈坚律、刘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顺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南京银行对票号为0010006320396011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天津国恒向顺源公司应付票款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4)南京银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599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8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南京银行的债权及顺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驳回南京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6,370元,该款已由南京银行预交,由顺源公司、协能公司、陈坚律、刘璟、天津国恒共同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南京银行。
(四)案件进展情况
根据案件代理律师介绍,公司正准备起诉顺源公司,以确定相关票据无效。
(五)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正在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自查,公司将根据自查结果及最终判决判断案件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盈利的影响。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证券代码:000594 证券简称:*ST国恒 公告编号:2014-026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
风险提示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因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度及2012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经公司财务部门测算,预计公司2013年度继续亏损。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4.1.1条第(一)项等的规定,因公司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亏损,若公司2013年度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为负值,公司股票“*ST国恒”(证券代码:000594)将可能自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停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预约披露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投资者咨询方式:
电话:022-23686400
传真:022-23686220
电子邮箱:gtkg000594@126.com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