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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公告
    2014-05-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89 证券简称:浙江永强 公告编号:2014-042

      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超募项目投资的需要,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公司决定将超募资金中的54,000万元用于设立宁波强邦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强邦”)负责实施470万件户外休闲家具生产线项目;将超募资金21,000万元用于设立宁波永宏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休闲用品物流中心项目。

      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杭州湾项目投资结构的议案》,对杭州湾项目投资结构进行调整,其中宁波强邦投资总额由54,000万元调整为59,000万元;宁波永宏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投资总额由21,000万元调整为16,000万元。

      截止2014年5月13日,公司已用超募资金对宁波强邦投入48,000万元。根据项目需求继续用超募资金投入5,000万元,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与保荐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银行”)签订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公司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募集资金专用账户81060158000000072项下人民币5,000万元转至宁波强邦在募集资金专户银行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39543001040006126下,截至2014年5月13日该募集资金专户余额为9,678,190.30元。

      该三方监管协议内容主要为:

      1、宁波强邦在接受公司的投资款后,若有将该资金以存单方式存放的,宁波强邦承诺存单到期后将及时转入规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以存单方式续存,并通知招商证券。存单不得质押。

      2、招商证券作为公司的保荐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招商证券应当依据《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公司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有权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公司和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应当配合招商证券的调查与查询。招商证券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3、公司及宁波强邦授权招商证券指定的保荐代表人江荣华、程红搏可以随时到募集资金专户银行查询、复印公司及宁波强邦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资料;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募集资金专户银行查询公司及宁波强邦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招商证券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募集资金专户银行查询公司及宁波强邦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4、募集资金专户银行按月(每月3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公司及宁波强邦出具上月对账单,并抄送招商证券。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5、宁波强邦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以较低者为准)的,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应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招商证券,同时提供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支出清单。

      6、招商证券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招商证券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同时按协议第十三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7、协议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募集资金专户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招商证券出具对账单或向招商证券通知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招商证券调查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情形的,公司及宁波强邦有权或者招商证券有权要求公司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特此公告

      浙江永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