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310 证券简称:桂东电力 公告编号:临2014-036
证券代码:122138 证券简称:11桂东01
证券代码:122145 证券简称:11桂东02
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诉前财产保全被解除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钦州永盛为诉前保全申请人
●涉案金额:人民币20,084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如相关款项不能顺利追收,将会给钦州永盛及本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了《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公告》,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请求冻结钦州永盛向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桂林正菱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84万元。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向本公司及钦州永盛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停止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钦州永盛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今日,公司收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冻结,准予支付。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前财产保全被解除的基本情况
(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在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向被申请人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开出的汇票3020005322622785等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5700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
2014年6月3日,本院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紧急沟通函》,该函对本院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保全的应当是申请人的财产,现法院冻结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被申请人财产,根据票据法规定,相关票据已经背书转让进入正常流通环节,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规则,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商贸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影响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解除对上述票据项下资金的冻结、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109条、11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于2013年11月26日在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付款人)向被申请人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开出的汇票3020005322622785等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700万元的冻结。准予支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二)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向被申请人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开出的汇票3010005122288944等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8004万元予以冻结和停止支付。
2014年6月8日,本院收到案外异议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书》,该《财产保全异议书》称:本案所涉票据早已依法转让给异议人长沙银行为长沙银行持有,根据票据的可转让性及无因性,上述票据已不属于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上述票据已于2014年6月4日到期,现因被冻结止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损失将与日俱增。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票据项下资金的冻结止付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109条、11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于2013年12月4日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付款人)向被申请人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收款人)开出的汇票3010005122288944等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004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三)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向被申请人桂林正菱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汇票3010005122289151等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1480万元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
2014年6月8日,本院收到案外异议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书》,该《财产保全异议书》称:本案所涉票据早已依法转让给异议人长沙银行为长沙银行持有,根据票据的可转让性及无因性,上述票据已不属于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上述票据已于2014年6月4日到期,现因被冻结止付,利息及相关费用损失将与日俱增。请求立即解除对上述票据项下资金的冻结止付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109条、11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于2013年12月4日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付款人)向被申请人桂林正菱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出的汇票3010005122289151等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480万元的冻结。准予支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四)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在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向被申请人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开出的汇票3020005322622787等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4900万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
2014年6月3日,本院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紧急沟通函》,该函对本院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保全的应当是申请人的财产,现法院冻结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被申请人财产,根据票据法规定,相关票据已经背书转让进入正常流通环节,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规则,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商贸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影响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解除对上述票据项下资金的冻结、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109条、11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于2013年11月26日在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付款人)向被申请人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收款人)开出的汇票3020005322622787等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900万元的冻结。准予支付。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二、本次诉前财产保全被解除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1、本次诉前财产保全被解除后,公司将积极采取其他措施如诉讼、以资抵债等办法向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等被申请人继续追收相关款项。
2、根据上述裁定书的内容,本次诉前财产保全被解除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有可能全部被票据合法持有人承兑,若钦州永盛及公司在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后仍不能追收上述相关款项,将会给钦州永盛及本公司带来重大损失。
3、如上述相关款项形成损失,将会对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其他说明
1、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及时披露本事项的进展情况,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
2、(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3、(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
4、(2014)贺八民诉前保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4年6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