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
读《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笔者以为最大亮点在于“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重大违法”不仅包括IPO中的虚假陈述造假、还包括二级市场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照这样的规定,南纺股份等连续多年造假规避退市的行为,都将被纳入 “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而终止上市。此外,《若干意见》“限制相关主体股份减持行为”也是一大隐性亮点。即上市公司IPO资料、再融资申请资料、借壳上市申请文件等有虚假陈述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控股股东等当暂停转让股份。该条款看起来只是与退市制度相关的配套措施,但其意义却不可估量。因为这个条款锁定了在造假退市流程中造假主体的股票,不允许出售,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堵住造假上市者抛售原始股谋求股市泡沫溢价的暴富渠道,并间接抑制住了有关主体造假上市的念头。
再仔细斟酌,又可列出三条不足。第一个不足,是重新上市制度这个后门不该留。去年底借壳上市标准由“趋同”提升到“等同”IPO上市标准,而之前重新上市标准又比照借壳上市标准,自然而然,此次重新上市标准也提升到“等同”于IPO。但是,IPO是由证监会以及相关机构来审核把关的,重新上市则由交易所来审核,两者的审核标准、把握分寸显然未必一致。尤为关键的是,IPO通道颇为拥挤,排队者数以百计,而通过交易所审核通道申请重新上市则难得有几家,这很有可能使得重新上市成为一条捷径。上交所甚至规定重新上市公司沿用原有股票代码,则岂不等于容忍其在股市霸着一个位子、随时“虚位以待”么?有些公司由于造假被强制退市,要重新上市理该实施更为严格的监管,怎么可以让其通过享受制度优惠的重新上市渠道呢?这是毫无道理的。
当然,重新上市制度适用对象还包括主动退市的公司、以及在“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中被“误判”而退市的公司。此时《若干意见》规定“例外情形”,即公司被强制退市后,但最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做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证监会不能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司可申请重新上市。不过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也不宜保留重新上市制度。首先,“例外情形”应是极端的个例,这种情形只能说明执法水平还不过关,需要提升证监会办案质量来解决问题。其次,若公司被误判而终止上市,在退市整理期,投资者该跑的已经跑了,巨大损失已经成为事实,重新上市制度于事无补;此时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公检法尽量加快办案速度。由于从暂停上市到终止上市一般有一年时间,只要公检法机关能在这一年内拿出查案结果,若证明公司清白,完全可立马恢复上市资格,那也就无所谓重新上市了。其三,即使被误判的公司终止上市了,要再次上市,也完全应该在法律上将其纳入IPO审核通道,只需规定被误判公司在证监会审核中享有排队优先权即可,不必单设重新上市通道。
第二个不足,是在“退市相关配套制度”中依然缺乏禁止借壳上市以及强化对重大重组监管的安排。不能不说,目前有关退市红线的设置还不很严格,但即使再严格,经过某些精心设计的借壳上市、重大重组,退市制度也会变得形同虚设。据此,笔者建议,除了创业板,其他所有板块都应全方位禁止借壳上市。沪深交易所不妨借鉴东京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每年对所有股票巡视一遍,如果实际控制人和主营业务同时发生变化,就直接退市。
第三个不足,是“退市相关配套制度”中缺乏冻结查封重大违法违规者资产的制度安排。发现公司造假上市,需要有个不短的过程,很有可能在真相被揭发出来之前,大股东等早已大笔减持套现了,《若干意见》规定了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违法主体将财产转移藏匿,赔偿责任也就难以落实。而事实上,按《证监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既然如此,为了落实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证监会就该大胆行使上述准司法权,并尽快形成相关配套制度。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