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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下属工厂涉嫌污染环境案后续审理情况公告
    2014-07-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596 股票简称:新安股份 编号:2014-027号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下属工厂涉嫌污染环境案后续审理情况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4年7月17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建德化工二厂在储运该厂的磷酸盐混合液中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质证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具体情况已于2014年7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披露)。

      2014年7月19日,余杭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一天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法院将择期宣判。

      建德化工二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就磷酸盐混合液是否属危险废物,是否为有毒、有害物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争议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

      1、磷酸盐混合液是草甘膦母液加入催化剂及氧化剂后升温至一定温度范围后进行催化氧化反应,将有机磷转变为无机磷的化学反应过程,反应后再中和浓缩并滤去其他副产物,最终得到产品才是磷酸盐混合液。磷酸盐混合液是生产磷酸盐产品的中间体,与草甘膦母液有本质区别,磷酸盐混合液既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中,也没有达到《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中的草甘膦的含量大于等于百分之三规定。所以,磷酸盐混合液不是公诉方指控的“磷酸盐混合液就是草甘膦母液的浓缩液”。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磷酸盐混合液是危险废物;公诉方提供的磷酸盐混合液属性《鉴别报告》,其鉴别机构也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别不符合法定程序。同时,《鉴别报告》引用《鉴别标准通则》时出现严重错误,直接导致结论错误,因此该《鉴别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此外,建德化工二厂也提供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磷酸盐混合液不属于危险废物。

      2、磷酸盐混合液是否属刑法所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以定量的数据分析并对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做出判定,而不能用平时生活中习惯思维方式,凭主观想象认定是否有害、有毒。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无证明其是符合刑法定义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数据和报告。同时,公诉方提供的《监测报告》其数据取得的程序、时间等都存在问题,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即便这些数据有效,也没有证明磷酸盐混合液是刑法中的“有毒、有害物质”。

      3、公诉方提供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是以虚拟治理成本及修复费用方法进行计算出来的虚拟费用,并非实际已发生的修复费用或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公私财产的损失数额,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之一。公诉人并没有提供“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数额和证据。浙江省高院下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按此规定,在计算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公私财产损失时,采取的是实际损失的标准而非虚拟费用。此外,《报告》中的虚拟费用是将运河水质提升到Ⅲ类或Ⅳ类水质标准分别计算得出的8064万元或6048万元,而运河水质在本案发生前的水质为Ⅴ类或劣Ⅴ类,这已根本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修复概念,而是高标准提升水质的费用。再次,《报告》的委托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评估工作期间也不具备法定的评估资质,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公诉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造成的严重污染和后果。

      建德化工二厂也将从本案中深刻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积极创导资源循环利用的同时,更多、更好地承担起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同时,也相信法院会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该案后续的相关情况本公司将及时公告。本案可能对公司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司信息以指定媒体披露为准。

      特此公告。

      

      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