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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4-09-13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104 证券简称:恒宝股份 公告编号:2014-049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或修改提案的情况;

      2、本次股东大会无新增提案的情况;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一)召开时间:

      1、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时间:2014年9月12日(星期五)下午14:30-16:00。

      (2)网络投票时间:2014年9月11日-9月12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下午15:00至2014年9月12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二)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公司三楼会议室。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张东阳先生主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1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98,746,1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7.87%。其中:参加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3人,代表股份195,397,30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27.40%;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8人,代表股份3,348,79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0.47%;参与投票的中小股东(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以外的股东)共9人,代表股份4,038,9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0.57%。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律师、保荐代表人列席了本次会议。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提案审议情况

      (一)《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该议案以特别决议通过。表决结果:同意195,440,34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34%,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3,305,75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66%。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36,733,14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8.48%,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3,305,75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66%。

      (二)《关于公司与上海盛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移动支付安全产业基金的议案》

      上海盛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管理的上海盛宇钧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目前持有公司5.05%的股权,为公司第二大股东,本次投资构成关联交易。上海盛宇钧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张建明先生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回避了对该议案的表决。

      表决结果:同意159,428,40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7.96%,反对3,317,69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721,20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6%,反对3,317,69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04%,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亮先生到会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了《关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和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和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经与会董事签署的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四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