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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惕产能治理中的隐蔽逃废债行为
    2014-09-27       来源:上海证券报      

      ■未来3-5年将是治理产能过剩的攻坚时期,产能治理影响从产业链条的下游向上游延伸,企业逃废债行为对商业银行债权形成多重威胁。为提前应对新一轮治理产能过剩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我们有必要对产能过剩治理过程中的企业逃废债行为进行分析,采取对策。

      ■应修改完善公司法、破产法,或就重要的部分作出司法解释:一是修订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是修订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强化债权人权益;三是明确破产法中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四是增加破产债权不计原则的例外情况;五是明确金融衍生交易“单一协议原则”和终止净额清算制度的合法性;六是进一步细化债权人可以成为破产申请人的相关规定。

      □ 詹向阳 杨荇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治理产能过剩的力度,一些企业通过关停并转等途径退出原有行业和市场。在退出过程中,地方政府、银行和企业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实际操作中存在借新还旧、贷款展期,即使设备拆除也要保留企业法人空壳等做法,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尚未充分暴露。未来3-5年将是治理产能过剩的攻坚时期,产能治理影响从产业链条的下游向上游延伸,对商业银行债权形成多重威胁。随着金融司法环境的不断完善,公然以破产逃废债务不再会成为主流,而更多的企业则在转产、重组甚至金融衍生品交易中以更隐蔽的方式逃废债务。为提前应对新一轮治理产能过剩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我们有必要对产能过剩治理过程中的企业逃废债行为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治理产能过剩中大量债权被暂时搁置

      2012年以来,由于国际市场持续疲弱和国内经济增速换挡放缓,中国工业领域产能过剩问题更加突出,产能过剩从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造船等传统行业向风电、光伏、碳纤维等新兴产业扩展,部分行业产能利用率不到75%。2013年10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详细列明了当前国内产能过剩情况以及下一步化解产能过剩措施,要求通过5年努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工作取得重要进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各地纷纷出台中长期治理产能过剩的政策措施。主要有:按照“尊重规律、分业施策、多管齐下、标本兼治”的总原则和“消化一批、转移一批、整合一批、淘汰一批”的思路:一是严控新增项目,坚决遏制产能盲目扩张;二是清理整顿已建成的违规产能;三是淘汰落后产能,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四是进一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引导和推动相关企业“走出去”;五是加强技术创新,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上述政策措施的实施,短期来看,会对地方经济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可能会导致一些企业被限产或停产,亏损企业和亏损金额也会有所增加。以河北省为例,产能治理对河北经济形成较大影响。据相关统计分析,钢铁产值大约占河北全省经济总产值的1/3,未来3年,仅钢铁产能压减将导致河北经济总产值下降5%,年均经济增速被拉低1.7个百分点左右。从对该省金融机构的影响来看,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近年已出现上升苗头,但“两高一剩”行业的贷款风险尚未充分暴露出来。这其中既因为产能过剩治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同时,也因为地方政府、商业银行,甚至企业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能够“挨过冬天”、“扛过中央”,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借新还旧、贷款展期,即使拆除也要保留企业法人空壳等做法,使大量债权暂时搁置,风险尚未突出暴露。

      

      银行信贷风险隐患暴露

      过去几年,产能治理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治理带来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较小。而未来3-5年,产能治理将触及一些地方国企甚至大型央企,产能治理将真正进入实质性的攻坚阶段,并进而加剧银行业信贷风险隐患。上述判断基于以下两点:

      首先,从横向看,2012年以来全国产能过剩地区、行业已发生多起小企业主跑路事件,导致部分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发生劣变。钢铁、机械、煤炭、电力等行业由于受到产能过剩、价格下跌、投资亏损等因素的影响,生产经营风险不断增加,容易产生担保圈的破裂和中断。2014年上半年,我国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6944亿元,较上年末新增1023亿元;不良率为1.08%,较年初上升0.08个百分点,已连续九个季度呈“双升”的态势。

      其次,从纵向来看,产能治理影响已经从产业链条的下游向上游延伸,大型集团亏损数量增加,亏损金额巨大,对商业银行债权形成威胁。自2012年起,我国一些大型集团客户纷纷陷入亏损。这些亏损企业主要集中分布在钢铁、煤、有色金属、金属冶炼等产能过剩行业,并以大型央企和地方国企为主体。分析其亏损原因,一是市场需求下降,煤、铜、铝等国内外交易价格均持续下跌。二是部分企业近年规模过度扩张,导致资金链紧张、负债额巨大。三是国内电价、劳动力价格逐年上涨,逐渐推高了企业经营成本。四是企业自身管理不善,经营机制过于僵化,难以适应市场变化。五是国家治理产能过剩政策趋紧,行业标准与环评要求均上升。随着中国经济增速放缓,外部市场波动加剧,企业的经营会受到更大的冲击。

      

      企业逃废债方式更加隐蔽

      随着金融司法环境的不断完善,我国企业公然逃废债的现象正日渐减少。2007-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的数量从4200件持续下降至2100件。未来以破产来逃废债务不再会成为主流,但值得注意的是,更多的企业在转产、重组甚至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可能以更隐蔽的方式逃废债务。归纳起来,企业逃废债的方式主要有:

      1.政府强制减产、停业,企业借转型、转产之机悬空债务。在产能治理过程中,减产、停业的企业,一般而言不是选择破产、关闭、注销的退出方式,而是多数选择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并向其他行业(如物流、服务业)转产、转型等形式。在此过程中,政府会对减产、停业予以一定标准补助,但远不能抵补前期设备投入成本,再加上转型转产需要启动资金,企业资金严重不足,容易出现悬空银行债权的行为。例如,虚构债务并在不通知债权银行的情况下向虚假债权人偿债;通过虚假交易合同或不合理交易价格人为制造“亏损”,等等。

      2.企业整合重组过程中,可能暗度陈仓逃废债务。一是采用承包、租赁等办法逃废债务。最典型方式主要采取对厂房、设备、人员等全部资源整体“租赁”,留下公司“空壳”逃废债务。二是借兼并重组为名实施逃废债。由于我国公司设立制度上缺乏制约监督机制,致使许多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人、财、物权。控股公司一方面以子公司名义向银行大量贷款自用,另一方面向子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掠夺子公司利润,并将控股公司自身债务转移到子公司身上,而后由子公司申请破产,债权人往往由于对相关内幕不了解而对债权被悬空束手无策。

      3.企业利用金融衍生品套利融资,一旦资金链断裂将使银行承担风险。近年来,有部分中小企业以融资套利为目的,加入大宗商品的贸易行业中,虚构贸易背景,形成融资铜、融资铝等融资方式。在产能过剩背景下,铜、铝等价格持续下跌,导致利用金融衍生品套利融资企业呈亏损状态,资金链普遍紧张。甚至部分地区发生大面积违约事件。

      4.借破产之名,行废债之实。

      一是在破产前逐步转移有效资产,使破产企业成为空壳。近年来江浙一带老板“跑路”,其惯用手法一般是:先用实业抵押从银行取得贷款,然后用从银行贷来的钱组团购置海外房产,再通过可以逃脱进出口核销的预付款及离岸公司等科目转移部分资金。在向购置房产国申请移民的同时,当银行贷款和债务达到一定数量时申请破产,留下空壳公司而自身移居海外,逃避债务。

      二是破产企业采取高值低估的办法,降低债务受偿率;或采取低值高估的办法,将无效资产高价抵给银行。例如,2010年4月,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债务人股本3.4亿,资产的账面价值22.9亿,评估值仅为7.7亿;负债31.3亿,其中优先债权约7.7亿,普通债权23.6亿,严重资不抵债。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内容是:以资本公积金按10:10转增股份3.4亿,总股本扩大为6.8亿,增加的3.4亿股本,将约60%的股份,即2.04亿股变现收入约8亿元,用于清偿优先股权7.7亿,剩余的3000多万元,加上重组方支持8000万元,用于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为5%。以上方案表面上看,是出资人转让股份偿债,似乎是出资人分担了债务重组的损失,实际上在高值低估的基础上,再由出资人用2.04亿股顶替7.7亿资产偿债,以股份换回资产,将有效资产留在公司,使公司重整后还有净资产,能够正常经营。上述操作,造成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被削减95%。

      三是制造虚假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转移财产或挤压银行受偿比例。正常经营且有还款能力的国有公司被收购后进行破产重组,债务以投机性方式减记,银行和投资者在有政府背景的国有企业面前相对弱势,导致无法锁定企业资产而被迫承担损失。2013年,中冶纸业集团本部及子公司贷款相继逾期事件即属于这种情况。

      

      企业逃废债行为何以屡屡出现

      首先,地方政府过度保护当地企业。市场经济中,部分企业通过破产退出市场来止损本是市场竞争的正常现象,然而实践中由于利益博弈,导致地方政府不愿、不敢、不必让企业破产退出,而更多地采用鼓励转产、转型的方式。分析其主要原因,一是现行财税制度下,“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留成”等与生产经营过程有关的流转税种对地方财政收入贡献更大,远超过“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只要企业仍然存在,并且有经营收入,即使薄利甚至亏损,地方政府仍然可以从中收税。二是假若实施破产,则执行过程中可能会老问题、新问题集中爆发。如复杂的资产债务清欠、职工安置、税收、土地补贴、破产管理人协调等方面主体利益保护问题,大量存在的非法用地、偷税漏税、关联企业利益输送、“阴阳”账册、员工工资和保险的拖欠等长期积累的社会管理不到位问题,以及政府在登记设立环节监管不足而存在“先出生后办证”问题。三是即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地方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往往屈从于地方政府意志,使债权人利益不能有效维护。

      其次,《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待健全。一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在公司立法中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其适用只规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撤销股东做出的相关决策。这条规定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二是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规定过于概括,给债权人申请启动的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带来了困扰和难度。《破产法》中,对于债权人的申请资格、申请的实质要件、债务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债务人拒不配合情形下如何处理,以及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的法律责任等等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给债权人申请启动的破产案件的受理审查及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难度。三是企业重整期间暂停行使担保权限制了银行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破产法》第75 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对于处于财务困境中的债务人来说无疑是非常有利的。银行债务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的行使将会受到限制,直接损害了银行债权人的利益。四是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加大银行贷款风险。《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对于破产申请前一年,涉及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增设担保等行为,以及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使得对原无担保的银行贷款补办财产担保被撤销的风险加大;银行依据借款合同接受债务人到期清偿或主张贷款加速到期的行为,存在被撤销的风险。五是现行管理人制度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公平维护。现行管理人制度中,管理人为法院指定,一般为当地国资委主任,或当地政府主管经济的负责人,以及当地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上述方式可能会导致地方政府强势介入,过多地考虑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因素,而忽视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六是衍生交易“单一协议原则”基础上的终止净额清算制度效力不确定。“单一协议原则”是衍生交易的重要制度基础。由于《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挑拣履行,如法院不承认“单一协议”原则,认为衍生交易主协议下的各笔交易为独立的交易,则破产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将对净额终止制度构成严重威胁,不利于交易对手风险控制。

      最后,企业出于自身的利益诉求,主观上寻找可乘之机。总体来看,近年一些破产案件中,结案时间漫长、债权受偿效率不高,有些案件的担保债权长达几年仍无法受偿。面对法律法规的可乘之机,少数企业或企业的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下,或者利用转型转产的过程悬空银行债务,甚至利用申请破产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如何切实防范企业逃废债

      第一,针对各地集中治理产能过剩的新形势,建议产能治理省份政府吸纳商业银行(主要债权银行)参与企业转型、转产等压降过剩产能进程,在切实保护债权的基础上,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第二,呼吁银监会、人民银行、银行业协会对产能过剩治理进程中的银行债权,实施保护。重点发挥监管部门、同业组织维护商业银行自身合法权益的整体合力以及银行债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加强企业逃废债务及违约信息共享,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实施联合制裁。同时,督促政府相关部门在优质企业对关停企业进行注资、整体兼并或财务重组时,要形成制度性安排,使债权银行能够全程参与处置决策的全过程。

      第三,呼吁最高法院、人大法制委修改完善公司法、破产法,或就重要的部分作出司法解释。一是修订《公司法》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建议完善补充公司资本不足、人格混同、关联交易等情况下的处理意见和措施,以防止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不足导致的人格缺损、母子公司人员混同以及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抽逃资金等现象发生。二是修订《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强化债权人权益。建议在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时,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选举、指派一名或多名常设监督人,监督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事务处理和决策情况,以保证债权人会议监督职责的完整性。三是明确《破产法》中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行使担保物优先受偿,而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同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扩大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如在担保财产对重整程序无影响、重整人欲转让担保财产但又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等情形下,担保债权人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四是增加破产债权不计原则的例外情况。明确当担保物的价值高于担保债权额时,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担保债权可以继续计息。此外,在重整程序中,可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对延迟执行担保权利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对集团破产、破产企业的关联交易等撤销权行使进一步予以明确。五是明确金融衍生交易“单一协议原则”和终止净额清算制度的合法性。允许交易一方破产时,交易对手方可以通过行使终止权计算出所有终止交易的应付款项,完成所有交易清算。六是进一步细化债权人可以成为破产申请人的相关规定。对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资格包括债权人人数、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性质等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司法部门妥帖把握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准入门槛。

      第四,呼吁工商、税务部门配合商业银行切实维护金融债权。具体来说,要严格为实施兼并重组的企业实施工商变更登记、重新注册登记和颁发新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要严格审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债权债务情况,对金融债务不落实的兼并重组企业,不得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发售发票。

      第五,商业银行要提高警惕,做好风险防范。首先,要持续跟踪监测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变化,进一步推进风险排查。其次,要高度重视过剩产能治理带来的信贷质量劣化和债权搁置风险,坚决消除“侥幸”心理,及时有效开展法律清收。第三,对产能过剩企业实施兼并重组或分离部分经营范围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积极妥善落实贷款债权。对产能过剩企业整体转型转产的,要强化贷款风险管理,并合理有效设定担保措施。第四,针对企业逃废债行为的“隐蔽化”现象,要及时督促、协调法院落实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措施,切实防范逃废债行为。

      (詹向阳系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研究总监,杨荇系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分析师。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其所在机构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