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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地与香港可否联合组建证券法庭
    2014-11-26       来源:上海证券报      

      □熊锦秋

      

      证监会近日表示,按交易发生地原则,投资者投资于哪里的市场,由哪里的市场来保护。此外,依据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当参与港股通业务的投资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可通过两地司法协助机制予以执行。笔者想补充的是,为切实保护沪港通投资者利益,还需打通两地民事诉讼的关节点。

      不仅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投资港股在权益受损时可向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诉讼,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投资时有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内地投资者利益,内地投资者同样可向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诉讼。现在的问题是,假若香港投资者在沪股通交易时被发现有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行为,内地投资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法院审理时是遵循内地的《证券法》,还是遵循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

      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有规定,比如,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所谓“侵权行为地法律”,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两者不一致,法院可选择适用。也就是说,假如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损害内地投资者利益,到底适用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或可由法院选择。

      应该说,香港的现有法律体系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更为到位,比如内地《证券法》虽然规定了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还没有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利益受损者至今还难以追讨民事赔偿。而这方面香港已有所突破。比如,去年底香港原讼法庭颁令,裁定摩根士丹利亚洲有限公司前董事总经理杜军需向当时中信资源的297名投资者赔偿2390万港元。由此而论,法院在受理沪港通内幕交易民事诉讼案件时,如遵循内地的法律法规,案件很有可能被久拖而难审,而依香港的法律法规,或许就可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赔偿,这样的结果对当事双方来说意义显然不一样。因此,对沪港通民事诉讼该适用什么法律,应有明文规定。当然,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式,是推动两地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相互学习、走向趋同。

      在目前的条件下,利益受损的内地投资者对香港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做出对香港投资者的不利判决,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能否执行也有不确定性。按2008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做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按《安排》,一个内地或香港民商事判决想要获得对方法的认可和执行,必须满足一系列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条件;且受理申请的对方法院还需对相关申请审查核实,甚至可能被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尤为关键的是,有些港人担心内地司法公正和判决质量。

      看来,要让内地或香港一方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在对方法域得到切实认可和执行,还可能有漫长的路要走,需要各方面环境成熟。只是,沪港通已开通,形势不等人,一旦发生较大的证券侵权案件,投资者民事赔偿求之无门,就可能对沪港通的正常运作造成重大影响。之前曾有人提议在上海、深圳等地成立专门证券法庭,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个想法,内地和香港能否成立一个联合证券法庭,专门审理有关沪港通的证券期货案件,法官、陪审员等人员由内地和香港两方对等选派,其审判结果,内地和香港双方都予以认可。

      事实上,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沪港通项目下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早就明确了联合调查机制,联合调查组协调证据搜集,协商有关制裁和补救措施。既然在调查或行政处罚时两地能联合协商,那在司法审判时也应携手合作。证券市场也是法制市场,在“一国两制”原则下,两地司法合作理应在证券市场率先突破。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