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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恶意举牌收购行为绝不能姑息
    2015-01-15       来源:上海证券报      

      □陈 荣

      

      一度曾深陷股权之争的上海新梅于上周日晚间发布公告称,王斌忠实际控制的上海开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开南)等一致行动人,涉嫌超比例持有上海新梅股票而未作公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已由宁波证监局跨域立案调查后,责令王斌忠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上市公司股权之争往往涉及公司经营的重大转型及信息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问题,因而一直是个敏感话题。十多年前,笔者曾作为爱使股份的法律顾问,亲历了延中实业与上海城开之间的爱使股权之争,感触颇深。而今,规范证券市场交易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已日臻完善,与当年已不可同日而语,但围绕公司股权之争,依然在不断产生新问题。

      透过此次上海新梅股份举牌事件,不难发现至少存在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两大问题。

      据宁波证监局查明,由王斌忠实际控制的上海开南账户组在去年6月13日前,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该账户组在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上海新梅股票首次超过5%,并在当年11月1日合计持有达到10.02%,但均未按证券法规定及时报告和公告。

      作为一个正在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司,用如此潜伏方式购买并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显然极不合适。如果决策者和具体操作者不懂规则,那说明其证券投资和应当掌握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知识还不匹配,需好好补上这一课。如是蓄意为之,那就是顶风作案了。

      多年来,在证券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证券违规案件中,大多涉及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而在此类违规中,又常常伴随着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上海开南及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规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使中小投资者失去了了解与公司相关的真实信息及对公司股票价值重新评估并作出投资判断的权利,损害了上市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证券监管机构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投资者利益出发,依照规定对上海开南实际控制人予以行政处罚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

      上海开南案从一个侧面提醒人们,有必要加强对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置。笔者建议强化警示力度与惩戒力度,以及强化限制违规者权利的其他相关措施。

      英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调查公司股票所有权时,相关机构有权冻结股票的所有权,限止股票转让、行使表决权、暂停受影响股票的优先购买权、阻止对股票持有人分配股利和偿还资本等。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对收购及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力度过轻,而违法成本偏低,使违法者继续有恃无恐地践踏法律尊严,后来者则会乘机仿效。因而,英国的做法,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采取的措施主要是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且处罚措施和力度都有较大局限性。因此,有必要强化处置力度,譬如对于违规者及一致行动人处以较高金额罚款,甚至对主要责任人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这样的处置,能促进公司各方股东成为上市公司规范运营的呼应者与监督者。譬如,对于类似上海开南这样的违规行为,可责令违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将其全部违法所得收缴上市公司,并鼓励上市公司据此设立相应的投资者监管奖励基金。

      除《证券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6条也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根据上述规定,在其行为改正前,上海开南不得依据其持有或实际支配的股份要求上海新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当然,笔者认为,严肃处置违规行为是必要的,但从完善制度的角度看,如何更好地在事前有效防范及事后有力纠正,更加重要。只有这样,才能使违法者无法达成预期的目的。

      (作者系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