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002203 证券简称:海亮股份 公告编号:2015-005
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次会议不存在否决议案或修改议案的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表决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会议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14:00在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海亮商务酒店二楼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上午9:30—11:30,下午1:00—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下午3:00至2015年1月20日下午3:00的任意时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曹建国先生主持现场会议,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参加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15名,其中现场参加表决的股东、股东代理人10人,通过网络参加表决的股东5人。参加表决的股东、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160,299,67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4.9530%,其中现场参加表决的股东、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1,160,233,97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4.9487%;通过网络参加表决的股东代表有表决权股份65,7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042%;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和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7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96,4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0062%。
公司董事、监事出席了现场会议,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吴钢、张帆影列席了现场会议。
二、议案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审议通过以下议案并形成决议:
1、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自有闲置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160,298,176股,占参加表决的股东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的99.9999%;反对1,500股;弃权0股。
其中持股5%以下(不含持股5%)的中小投资者的表决结果:同意94,9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98.44%;反对1,5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1.56%;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0%。
三、律师见证情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吴钢、张帆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经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议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5年1月4日在以通讯方式召开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月5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的《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更新后)》(以下称“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3、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故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且将公告刊载于《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4、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包括以下内容: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参加会议登记办法、股东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其他事项等。
5、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5年1月14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6、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定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2:00在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海亮商务酒店二楼会议室召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告的会议通知内容一致。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上午9:30 至11:30,下午1:00 至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下午3:00 至2015年1月20日下午3:00期间的任意时间。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会议通知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会议通知,截止2015年1月14日下午交易结束,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贵公司全体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均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依据授权委托书对股东代理人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0名,所代表股份为1,160,233,976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74.9487%。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在网络投票期间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共5名,代表股份65,700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0.0042%。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2、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贵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提案进行表决投票;本次股东大会由经推举的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2、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逐项审议了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程的下列议案:
(1) 《关于使用自有闲置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
3、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普通决议事项,其通过应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4、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合并表决结果如下:
(1) 通过《关于使用自有闲置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同意1,160,298,176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所持有效表决权的99.9999%,反对1,500股,弃权0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 经办律师:吴 钢 张帆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