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九龙山 公告编号:临2015-005
900955 九龙山B
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再审被申请人。
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号】,现将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发营业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公司”,公司原名称)、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院民事判决书,案件经过如下:
2005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犯罪分子蒋某某假冒广发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声称将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广发营业部,可获得8.5%的年回报。九龙山公司决定以下属子公司上海迅捷国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的名义,将资金存入广发营业部以实现资金增值。施某某、蒋某某伪造迅捷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签名等资料,广发营业部未经审核即收取了上述材料,为迅捷公司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告知账户密码。同年11月11日,迅捷公司将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同)本票解入广发营业部“迅捷印务800372”账户内,张某某则交给迅捷公司有关人员一张金额为956.25万元的本票,作为支付给迅捷公司届时至2004年底的资金回报。之后,施某某利用上述账户内资金买卖证券。至其案发造成迅捷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实际损失4070.44万元。据此,施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该刑事判决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已生效。
2005年7月7日至2005年9月20日,迅捷公司分四次从系争账户中总计取款33676777.94元。因尚有涉案款项未能全部取回,基于该事实,迅捷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以原告身份向上海一中院起诉广发公司与广发营业部,要求判令广发公司与广发营业部共同偿还其资金损失66311656.55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 ) 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案件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2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广发营业部、广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迅捷公司人民币66311656.5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案件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故撤销(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赔偿迅捷公司45399325.24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沪一中执字第95号执行案件中,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强行扣划了该案的执行款合计46998715.13元和执行费113099元,于2010年3月22日执行终结,并于当年4月8日发还迅捷公司46998715.13元。
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诉。2010年5月28日,最高院下达(2010)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院提审。2010年10月29日,最高院于下达(2010)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迅捷公司已于2007年4月1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予以注销登记,据此认定迅捷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遂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驳回迅捷公司的起诉。
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作为迅捷公司的法定股东,以前述事实向上海一中院起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遂形成本案诉讼。上海一中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45399325.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3358元,由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负担255600元,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共同负担117758元。
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96元,由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负担。
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人民币22699662.62元;
三、驳回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42154元,由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85292.4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256861.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2004年9月8日,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股份”,公司原名称)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23次会议,同意由公司股东平湖茉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茉织华”,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名称)出资人民币1.5亿元作为担保金,作为对承担茉织华股份存入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保证金及子公司迅捷公司存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保证金在二年内可能产生的全部损失的担保(详见公告:临2004-025)。
2005年6月17日,茉织华股份刊登公告,称接到大股东平湖茉织华《承诺函》,该《承诺函》称平湖茉织华认真履行与茉织华股份于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平湖茉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或有损失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根据协议的约定无条件承担茉织华股份1.5亿元人民币的或有损失(详见公告:临2005-015)。
2007年6月21日,九龙山公司刊登公告,称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公司及公司子公司存放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尚有人民币103349156.55元未收回。公司股东平湖茉织华已于2007年6月19日将人民币103349156.55元划入公司,作为弥补公司上述保证金或有存在的损失。根据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意见,本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2006年年报作调增资本公积处理(详见公告:临2007-16)。
根据(2010)沪一中执字第95号,上海一中院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强行扣划并发还迅捷公司46998715.13元,九龙山公司当时并未收到相关执行款。结合(2012)民提字第17号,最高院判决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偿付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原迅捷公司的股东)22699662.62元,上海一中院正在联系执行回转24299052.51元事宜。另外,公司股东平湖茉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承担涉及公司及子公司存放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的1.5亿元人民币的或有损失。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暂时无法判断,请广大投资者关注相关进展情况,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