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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诉讼事项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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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诉讼事项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2015-03-07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 A 600689 B 900922证券简称:上海三毛 三毛B股 编号:临2015-014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诉讼事项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诉讼事项的公告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5】0162号),内容如下:

      “你公司于2015年3月4日披露《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你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请你公司和年审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并披露该项判决对公司以前年度和本年度财务数据的影响,并就以前年度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发表意见。”

      公司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问询函相关事项回复如下:

      一、关于诉讼案事项所涉及到的几个重要时间节点

      2014年6月11日,本公司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进出口”)分别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信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毛进出口归还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请求判令本公司对三毛进出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审判决),驳回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

      2014年11月5日,本公司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民事上诉状。

      2015年2月13日,本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会议通过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2015年2月13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本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信会师报字[2015]第110297号《审计报告》。

      2015年2月17日,本公司披露《2014年度报告》。

      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即二审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本公司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3月3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诉讼披露于2014年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8日、10月14日、2015年3月4日《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二、对于以前年度及本年度财务数据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或不利事项。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这两个时间节点均在本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年度财务报告日(2015年2月13日)之后。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需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对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因此,本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对于2014年度及以前年度财务数据无影响;对于2015年度,若以承担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计算,预计对2015年净利润影响约为人民币-6000万元。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认为:

      就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断,我们的意见如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关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这两个时间节点均在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年度财务报告日(2015年2月13日)之后。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需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对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因此,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对其2014年度及以前年度财务数据无影响;对于2015年度,若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担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计算,预计对2015年净利润影响约为人民币-6,000万元。

      三、对于以前年度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

      截止本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年度报告》日即2015年2月13日,本公司已获取的资料有: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即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此案承办律师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中信银行上诉理由难以成立,除非有意外情况发生,否则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可能性较大。

      本公司根据上述资料,在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年度报告》日即2015年2月13日,判断二审判决本公司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人民币6,000万元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很低,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2014年度未就该担保事项计提相应的负债。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认为:

      就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意见如下:

      在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年度财务报告日即2015年2月13日,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给我们的上述两项证据使我们相信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人民币6,000万元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很低,因此我们认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度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收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4年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报出日(2015年2月13日)之后,是该诉讼事项发展的新阶段,并不影响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报出日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判断和会计处理。

      四、公司对于该事项的应对措施

      1、公司将委托律师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

      2、由于该事项将对公司2015年经营业绩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将努力改善经营,尽力争取最大限度地抵消该负面因素对全年业绩的影响。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