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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接10版)
    2015-03-21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10版)

      第十四条 承销机构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债券转让,确保债券转让符合本所相关规定,保证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相关公告真实、准备、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发行人申请其债券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

      (一)债券转让申请书;

      (二)承销机构关于债券是否符合转让条件的说明;

      (三)申请债券发行和转让的有权决策部门(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债券募集说明书、承销机构尽职调查报告、债券发行和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六)具有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七)债券募集资金证明文件;

      (八)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九)债券持有人名册;

      (十)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关于债券申请确认转让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

      (十一)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十二)具有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分别出具的评级报告、评估报告(如有);

      (十三)承销协议、担保协议(如有)等法律文件;

      (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的转让申请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电子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书;

      (十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人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可豁免上述第(四)、(六)项等材料。

      第十六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发行人财务状况;

      (三)债券发行情况及产品设计条款;

      (四)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募集资金用途、债券存续期间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安排和变更资金用途的程序以及发行人违约使用募集资金时的责任条款;

      (六)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机制;

      (九)债券增信措施(如有);

      (十)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如有);

      (十一)发行人及债券风险提示;

      (十二)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发行人对本次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和发行程序合法合规的声明;

      (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包括发行人资产受限、对外担保及未决诉讼或者仲裁情况等;

      (十六)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所对债券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转让申请材料完备的,本所自接受转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出具《提供转让服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债券转让申请至本所为其提供转让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本次债券转让有关的信息。如该期间债券出现重大事项,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第二节 转让机制

      第十九条 债券在本所转让的,以现券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债券回购业务相关规则,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债券以100元面值为1张,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债券单笔现券转让数量不低于5000张或者转让金额不低于5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债券采用全价转让的方式,转让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30%。债券转让实行当日回转。

      第二十二条 本所接受债券转让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转让申报当日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债券转让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定价申报;

      (三)成交申报;

      (四)其他申报。

      第二十四条 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意向申报不承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市场所有参与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部或部分成交,本所按时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

      定价申报的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定价申报每笔成交的转让数量或转让金额,应当满足债券转让的最低限额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成交申报指令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和数量。

      成交申报可以撤销,但在对手方提交匹配的申报后不得撤销。本所对约定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第二十七条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债券转让申报进行实时成交确认。转让后同次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符合本办法达成的转让,转让双方应当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交收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即时公布债券转让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发布的报价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

      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开盘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总成交数量、总成交金额、总成交笔数等。

      第二十九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债券转让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数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证券公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

      第三十条 债券以当日该证券所有转让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债券转让安排进行调整。

      第三节 停牌、复牌及终止转让

      第三十二条 媒体中出现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指临时停止转让,下同),直至相关公告披露或者相关情形消除后复牌(指恢复转让,下同):

      (一)对债券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

      (二)对债券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三)信用评级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发行人应当第一时间向本所申请停牌,直至按规定披露后复牌。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其债券实施停牌,直至相关公告披露或者相关情形消除后复牌:

      (一)出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等情形;

      (二)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本所申请债券停牌;

      (三)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已披露的信息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

      (四)因发行人原因,本所失去关于发行人的有效信息来源;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停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停牌与复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债券停牌与复牌。本办法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发行人有理由认为应当停牌与复牌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债券停牌与复牌,本所视情况决定债券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第三十六条 债券停牌期间,发行人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未能复牌原因及事件进展情况,债券派息、兑付、回售、赎回等业务仍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公告中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债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为其提供转让:

      (一)发行人发生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宣告破产等情形;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终止在本所转让且经申请后本所认可;

      (三)债券到期前二个交易日或者依照募集说明书等约定终止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终止提供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管理办法》、本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平地披露债券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定至少一名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受托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情况。

      信息披露联络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予以更换,并及时报告本所: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二)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本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信息披露联络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本所为债券提供转让前,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结果公告、转让公告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约定在债券本息偿付、回售、赎回、利率调整、分期偿还等业务发生前,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是否披露定期报告。

      约定披露定期报告的,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或者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或者本年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专项审计情况。发行人因故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披露定期报告延期披露公告,说明无法按时披露的具体原因、预计披露时间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债券还本付息能力的情形与风险等情况。

      约定不披露定期报告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受托管理事务年度报告》中就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发行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不定期专项审计,发行人应当根据要求将专项审计报告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四十四条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下列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披露重大事项公告,说明事件起因、状态及其影响等。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包括经营方针、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重大资产被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三)发行人发生到期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债务情况;

      (四)发行人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五)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六)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七)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申请破产及其他涉及发行人主体变更的决定;

      (八)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九)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发行人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调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增信机构、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如出现增信机构债务或者增信义务违约、担保物价值大幅减值或者偿债措施保障效力大幅降低等事项;

      (十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十三)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后续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影响。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转让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发行人应当在转让达成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债券进行信用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出具上一年度的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就可能对债券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出具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发行人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披露跟踪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原则上在非交易时间披露。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充分关注可能影响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时调整债券信用等级及其他与评级相关的信息。

      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跟踪评级调查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信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提供与评级调查相关联的文件资料,并授权资信评级机构可以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自身信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建立对发行人的定期跟踪机制,监督发行人对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义务的执行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和债券增信措施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受托管理事务年度报告》。

      债券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发行人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发生债权债务等利害关系时,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发行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上述信息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受托管理事务临时报告》,说明事项起因、影响以及受托管理人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四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透露或者泄露信息内容,不得提前向其他媒体披露信息。

      发行人在境内和境外市场同时发行债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市场披露的与发行人有关的信息,应当同时在本所披露。

      第四十九条 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的,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本所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损害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披露。

      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其他与债券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应当符合本办法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遵守本所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信用评级报告等,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核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的,本所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并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发行人以集合形式发行债券的,债券信息披露可以授权其中一家发行人完成,相关授权证明文件也应当提交披露。

      第五章 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

      第一节 一般权益保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公司自身承受能力进行融资,关注债券融资规模、成本与公司盈利水平的匹配程度,控制财务风险。

      发行人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按时偿付债券本息,履行回售、利率调整、分期偿还、换股等义务。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无法按时偿付债券本息时,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债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债券持有人履行偿付义务。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均应当协助债券持有人维护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以下偿债保障措施,维护债券持有人权益:

      (一)设立由受托管理人监管的偿债保障金专户和募集资金专户;

      (二)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的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偿债保障金专户和募集资金专户可以为同一账户,均须独立于发行人其他账户,分别用于兑息、兑付资金归集和募集资金接收、存储及划转,不得挪作他用。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债券付息日五个交易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债券到期日(包括回售日、赎回日和提前兑付日等,下同)十个交易日前,将应偿付或可能偿付的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并在到期日五个交易日前,将应偿付或可能偿付的债券本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可以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以下偿债保障措施:

      (一)设置债券回售或者提前兑付条款;

      (二)增加债券内外部增信措施;

      (三)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四)暂缓新增债务或者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节 受托管理人制度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

      第六十条 债券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及债券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充分披露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等利益冲突情形、相关风险防范和解决机制。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受托管理人职责,职责范围至少包括:

      (一)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发行人与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担保物价值、权属情况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偿债保障金提取以及信息披露等募集说明书约定应履行义务的执行情况,并于债券付息日和到期日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提交发行人本息筹备情况说明;

      (三)对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和持续关注,并至少每年向市场公告一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四)发行人为债券设定增信措施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债券发行前或者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权利证明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并在增信措施有效期内妥善保管;

      (五)在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六)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并督促发行人及时追加担保,并可以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

      (七)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当督促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履行相关偿付义务,并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等法律程序;

      (八)负责债券除到期兑付外终止转让后的登记、托管及转让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信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受托管理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提供与受托管理调查相关联的文件资料,并授权其可以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自身信用报告,授权其查询偿债保障金专户和募集资金专户的资金流水情况,授权其在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信息。

      第三节 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以保护债券持有人权益为原则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会议记录及信息披露等重要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

      第六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应当由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原则上由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担任。见证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有效表决权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对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未尽事宜,参照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具有可交换成上市公司股票条款的债券(以下简称“可交换债券”),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交换债券发行前,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应当质押给债券受托管理人,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本次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二)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债券发行前,除为本次发行设定质押担保外,不存在被司法冻结等其他权利受限情形;

      (三)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交换时不存在限售条件,且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发行人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和本所等的承诺;

      (四)可交换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交换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且质押股票数量应当不少于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

      可交换债券换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发行日前一个交易日标的股票收盘价的百分之九十以及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可交换债券具体换股期限、换股价格及价格调整机制、具体质押比例、维持担保比例、追加担保机制、换股风险与补偿机制以及违约处置等事项由当事人协商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进行约定。由于发行人未及时补足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或者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发生司法冻结等原因,导致投资者换股失败的,由发行人承担所有责任。

      (五)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可交换债券信息披露、换股、停止换股、停复牌等相关事宜,参照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债券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并购重组活动的,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行人暂不包括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二)发行文件中应当披露被并购方情况、募集资金用于并购重组活动的金额占并购重组所需资金总规模的比例、募集资金监管机制以及出现并购重组终止、交叉违约或其他可能影响持有人利益情形时的提前偿还本息等应对措施等事项;

      (三)并购重组需主管部门批准的,发行人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四)定期报告应当披露并购重组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并购重组交易进展等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并购重组交易出现重大进展或者重大变化等相关情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在重大事项公告中进行披露;

      (五)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并购重组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并购重组交易进展等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事项,并在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进行披露;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包括次级债券、一年以内还本付息的短期债券等,申请在本所转让的,可以仅提交募集说明书和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八)、(九)、(十)项等材料。

      发行人为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可以自行销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和短期债券,本指引规定的承销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中小微型企业发行的债券申请在本所转让的,除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风险防控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第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第七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增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或者其所提交或者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

      (六)要求限期召开债券持有人说明会;

      (七)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八)上报中国证监会;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或者其所提交或者披露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以下纪律处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本办法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七十三条 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转让双方以及其他相关主体涉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本所上报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所可以对根据本办法实施纪律处分措施的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审慎受理记入诚信档案的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或者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六条 债券转让相关收费标准,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元”,指人民币元;所称“不少于”、“不低于”、“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深证上〔2012〕130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指南》(2012年8月23日修订)、《关于为证券公司次级债券提供转让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13〕59号)、《关于中小企业可交换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13〕179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深证会〔2014〕11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开展并购重组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14〕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