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352 证券简称:浙江龙盛 公告编号:2015-025号
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
●本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500万元人民币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一、本次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
原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存在的上市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法定代表人:阮伟祥。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董文雄(原告职工)
被告: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存在的公司,工商注册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法定代表人:高飞琴。委托代理人:吴兆伟、于涛(均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本次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的内容及其理由
经原告多方调查证实,被告一直以来未经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制造分散液黑,并销售到其他印染企业,原告从相关印染企业抽取了被告生产的分散液黑样品,经化验,检验出含有分散橙288、分散蓝291:1(CL)、分散紫93(CL)、分散紫93(Br),以上产品的组分符合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99104477.1的专利权。自2012年7月至今,被告已非法获利至少在1,000万元以上,严重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专利侵权的情况,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受中国专利ZL99104477.1保护的染料制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制造和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2、原告方的专利ZL99104477.1目前是否依然有效并不清楚,原告的专利并不具备专利法的要求,应当认定为无效;3、被告生产的液黑染料仅仅系被告日常生产产品的很小部分,被告主要生产的是印染助剂,属于被告自己研发制造;4、即使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方要求500万元的赔偿极其不合理。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次诉讼判决情况
本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收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105号],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99104477.1号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检测费用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次诉讼目前是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是否上诉尚不得知,因此无法确定是否会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但上述判决对本公司今后专利维权将产生重要的正面影响,也有利于营造染料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本公司今后将继续加大专利维权打击力度,对侵范本公司专利的企业实行“零容忍”。
特此公告。
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