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信息平台,连接投资者和融资端,降低交易成本,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创新,并且能实现普惠金融。而我国由于征信环境不完善,P2P监管不到位,很多公司打着P2P的幌子吸收存款放贷,影响金融稳定。因此,非得统一行业规范和监管不可。
□滕 飞
“互联网+”是眼下最热门的话题。互联网的本质是处理信息、降低交易成本,而金融则是经营信用、处理信息的行业,因而“互联网+金融”形成的互联网金融极具生命力。而在互联网金融中,P2P(peer to peer lending)在近几年发展势头极猛,问题也最多。
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中介机构,其向合法公众吸收存款、创造货币两个独有特征不可替代。由于银行可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新发放贷款又形成新的存款,因此理论上可无限发放贷款,创造货币。银行自身是个大资金池,将存款吸收进来,再发放贷款并形成的新的存款并重新进入资金池,因此资金池越滚越大。我国2014年末M2总量达到GDP的1.9倍,而2008年末这一比例仅为1.5倍。
《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可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这也是银行的主要职能,但并非不可替代,并且这些职能已受到互联网金融的强力冲击。如银行贷款职能可由小额贷款公司(如阿里小贷)或融资租赁公司替代,但这两者不能吸收存款,只能自筹资金或向金融机构有限融资,因此无法形成资金池创造货币。银行的支付结算职能可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替代,支付宝、财付通等甚至在便捷性上要超过银行。但支付宝形成的大量沉淀资金,必须通过同业存放形式回流银行体系。事实上,如果允许支付宝和阿里小贷打通,那实际上就是一家银行了。
因此,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挑战,传统银行最后的堡垒就是吸收存款和资金池业务,但因为资金池业务可创造货币,而创造货币关系货币政策效果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因此短期看这两块业务不太可能向互联网金融开放。由于吸收存款涉及公众安全和金融稳定,需要在严格的监管下进行,若贸然放开,轻则监管套利扰乱行业秩序,重则导致风险失控危及金融安全。但是,从目前来看,P2P行业仍处于野蛮生长的时代,各类公司良莠不齐,监管政策相对空白,不排除部分公司打着P2P的幌子,实际上以资金池经营放贷的业务。因此,不可只看到P2P在普惠金融方面的作用,也要看到其蕴含的风险及对金融稳定的影响。
P2P的本意是借助互联网的信息平台,将有资金需求的融资者和有富余资金的投资者连接起来,节约交易成本,从而降低融资者的融资成本,提高投资者的收益,形成多方共赢的局面。P2P应是直接融资的方式,投资标的本质上是互联网上交易的债权,只是不需要在债券市场上发行,而是以相对快捷的方式在互联网平台上交易,投资者在承担较高风险的同时享受更高收益。在P2P发展最快的美国市场,将P2P业务定义为证券性质, P2P交易的资产类似于证券,因而主要由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SEC)监管。
证券业务与资金池业务有本质区别,前者是直接融资,后者是间接融资,我国目前在资金池运作下的P2P行业中,虽然投资者表面上可选择不同收益率、不同风险的投资标的,但实际上在平台担保作用下,最后仍是刚性兑付,投资者并不承担相应的风险,最后的风险仍由资金池承担的,即由P2P公司承担,相当于P2P公司把投资者的钱给资金需求方,亏损了由P2P公司承担,额外收益则由平台自己享受。可见,经营资金池的P2P公司实际上在做银行的业务,所谓的风险保证金,类似于银行计提的拨备。
而美国的P2P巨头大多承担信息中介的角色,一般以某个行业为切入点,如Lending Club从信用卡贷款市场做起,SoFi从学生贷款市场做起,他们一般先在某个行业积累了一定的资源和信用基础数据后,再切入到其他领域,为投资者提供更多元化的产品和选择。美国市场具有完善的征信系统,加上个人的信用记录终身制,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有效降低信息成本,这使P2P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信息中介,形成对传统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
这么看来,真正的P2P实际上是银行、证券和互联网的“三位一体”组合,投资端是贷款,相当于银行;资金来源方是投资者,且是直接融资,投资者自担风险,类似于证券交易;中间是互联网提供信息平台,连接投资者和融资端,降低交易成本,这是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创新,并且能实现普惠金融。而我国由于征信环境不完善,P2P监管不到位,很多公司打着P2P的幌子吸收存款放贷,影响金融稳定,部分P2P平台因管理不善、破产倒闭而使投资者血本无归。因此,加强对P2P的监管需要提上日程,防止其监管套利、影响金融稳定。
其一,应明确P2P不能建立资金池,P2P业务需要做到投资端产品与负债端一一对应,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投资者对所投资标的自担风险,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不能是刚性兑付;二是须先有投资标的,再引入投资者,而不能先吸收投资者资金形成资金池,再投资。
其二,若是未来随着P2P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允许开展类资金池业务,则须采用与银行相同的监管标准严格监管,防止监管套利以及杠杆过高引发系统性风险。对当前已实质开展资金池业务的P2P公司,应尽快界定其性质,将其纳入统一严格监管范畴。
其三,P2P平台不应为投资者提供全额担保,不能承担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其四,尽快出台行业规范准则,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监管套利。在当前个人投资者习惯刚性兑付、风险识别能力较弱的环境下,P2P平台若完全规范,让投资者自担风险,可能一旦某个债项违约,将影响其信誉,反而发展会落后于开展资金池的P2P平台,使“老实人”吃亏,因此,非得统一行业规范和监管不可,使大家在公平、透明的规则下竞争。
(作者单位: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计财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