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中国证监会大连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747 股票简称:大连控股 编号:临2015-36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收到中国证监会大连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大连证监局《关于对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5]2号)内容如下:
“经查,你公司在日常信息披露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外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
你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对控股股东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担保,对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提供2亿元人民币担保,但公司未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临时报告、2013年三季度报告或年报中披露上述担保事项。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公司董事长代威。
二、变更募集资金存放账户事项未及时披露
你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将募集资金3.4亿元人民币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转入子公司其他定期存款账户。公司对此事项未履行相关董事会审批程序,也未予以及时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十条,《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你公司应引以为戒,切实采取措施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增强信息披露的严肃性和谨慎性,并全面梳理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点,建立完善覆盖公司全部业务的内控制度,尤其要完善与信息披露相关的内控制度,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向投资者深表歉意,公司将加强信息披露及相关管理工作,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特此公告。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证券代码:600747 股票简称:大连控股 编号:临2015-37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收到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调查通知书》(连调查字201500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公告编号:临2015-11号)。
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证监处罚字[2015]3号)(公告编号:临2015-34号)。
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3号),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连控股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连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大连控股于2013年7月30日对其控股股东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集团”)提供1.5亿元人民币担保、对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提供2亿元人民币担保,但大连控股未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临时报告、2013年三季度报或年报中披露上述担保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大连控股作为当事方签订并据以提供担保的合作协议,大连控股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相关公告,大连控股2013年、2014年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大连控股公司章程及相关内控制度,大连控股合同归档记录(2013年、2014年)、印章使用登记记录(2013年7月、8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连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大连控股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为代威。
因代威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被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考虑到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大连控股及代威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大连控股补充披露了上述担保事项,大显集团及代威公告承诺“上述事项将由大显集团及代威先生承担,不会对上市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大连控股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代威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
公司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未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3.2.1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或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公司股票不会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被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公司及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