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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2015-05-23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252 证券简称:上海莱士 公告编号:2015-046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科瑞金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4]1373号)核准,同意上海莱士向特定对象宁波科瑞金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莱士凯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谢燕玲发行股份共143,610,322股购买相关资产;同时,同意上海莱士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不超过22,140,221股新股募集上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配套资金。

      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上海莱士共计募集货币资金人民币659,999,959.47元,扣除承销商的承销费用人民币19,799,998.78元,,扣除承销费、法律服务费、验资费后的募集资金净额为638,739,960.69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上海莱士实际收到的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640,199,960.69元,尚有146万元法律服务费、验资费等发行费用暂未支付)。其中,计入股本人民币12,888,107.00元,其余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上述募集资金到位情况已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验,并出具了大华验字[2015]000227号《验资报告》。

      为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公司设立了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分别与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及保荐机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签订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司与中信银行、中信证券签署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1、公司已在中信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账号为7312010182600355331和7312010182600355494。截止2015年4月29日,账号为7312010182600355331的专户余额为26,000.00万元,该专户仅用于公司下属子公司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浆站项目建设项目;账号为7312010182600355494的专户余额为30,000.00万元,该专户仅用于公司下属子公司同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及归还银行借款项目。上述项目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以存单方式存放的募集资金26,000.00万元,开户日期2015年4月30日,期限一年。公司承诺上述存单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规定的募集资金专户7312010182600355331进行管理或以存单方式续存并通知中信证券。公司存单不得质押。

      公司以7天通知存款方式存放的募集资金30,000.00万元,开户日期2015年4月30日。公司承诺上述存单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规定的募集资金专户7312010182600355494进行管理或以存单方式续存并通知中信证券。公司存单不得质押。

      2、公司与中信银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3、中信证券作为公司的保荐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项目主办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中信证券应当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公司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有权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公司和中信银行应当配合中信证券的调查与查询。中信证券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4、公司授权中信证券指定的项目主办人张惠芳、黄江宁可以随时到中信银行查询、复印公司专户的资料;中信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项目主办人向中信银行查询公司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中信证券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中信银行查询公司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5、中信银行按月(每月10日之前)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中信证券。中信银行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6、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按照孰低原则在1,000万元和募集资金净额的5%之间确定)的,公司及中信银行应在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中信证券,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7、中信证券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项目主办人。中信证券更换项目主办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中信银行,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要求向公司、中信银行书面通知更换后的项目主办人联系方式。更换项目主办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8、中信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中信证券出具对账单或向中信证券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中信证券调查专户情形的,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9、本协议自公司、中信银行、中信证券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且中信证券督导期结束后失效。

      10、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规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和费用。

      11、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争议各方:

      应提交位于北京市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其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应用中文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公司与中国银行、中信证券签署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1、公司已在中国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账号为442968826176。截止2015年4月28日,账号为442968826176的专户余额为80,199,960.69元,该专户仅用于公司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及支付本次发行的法律服务费、验资费。上述项目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公司以7天通知存款的方式存放的募集资金8,000万元,开户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公司承诺上述存单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规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以存单方式续存,并通知中信证券。公司存单不得质押。

      2、公司与中信银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3、中信证券作为公司的保荐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项目主办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中信证券应当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公司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有权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公司和中国银行应当配合中信证券的调查与查询。中信证券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4、公司授权中信证券指定的项目主办人张惠芳、黄江宁可以随时到中国银行查询、复印公司专户的资料;中国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项目主办人向中国银行查询公司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中信证券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中国银行查询公司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5、中国银行按月(每月10日之前)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中信证券。中国银行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6、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按照孰低原则在1,000万元和募集资金净额的5%之间确定)的,公司及中国银行应在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中信证券,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7、中信证券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项目主办人。中信证券更换项目主办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中国银行,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要求向公司、中国银行书面通知更换后的项目主办人联系方式。更换项目主办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8、中国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中信证券出具对账单或向中信证券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中信证券调查专户情形的,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9、本协议自公司、中国银行、中信证券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且中信证券督导期结束后失效。

      10、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规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和费用。

      11、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争议各方:

      应提交位于北京市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其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应用中文进行。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特此公告。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