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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的通知
    2015-07-04       来源:上海证券报      

      各创业板上市公司: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环保领域相关业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7月4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

      2.《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5年7月2日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是指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光伏电站的建设、运营、出售等业务活动,其中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主要包括多晶硅、硅棒、硅锭、硅片、电池片、电池组件、逆变器以及光伏产业链领域的其他关键产品或设备。

      第三条 上市公司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新签合同金额或者投资金额达到本指引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的,视同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披露报告期内所销售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光伏产业链各环节主要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如下:

      (一)多晶硅产品的少子寿命、生产综合电耗、单位生产成本等;

      (二)硅片产品的少子寿命、厚度、单位生产成本等;

      (三)电池片产品的转换效率、单位生产成本等;

      (四)电池组件产品的转换效率、1年和25年的衰减率、单位生产成本等;

      (五)逆变器产品的转换效率、单位生产成本等。

      上市公司在披露所销售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指标变化情况及其反映的技术水平变化情况,并重点讨论与分析指标变化的原因及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情况。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在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按技术类别(如单晶硅、多晶硅、非晶硅薄膜、铜铟镓硒薄膜、碲化镉薄膜等)披露报告期内所销售产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毛利率;

      (二)按技术类别披露报告期内所销售产品的产能、产量、在建和计划建设产能。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电池组件、逆变器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主要收入来源国(销售收入占同期营业收入10%以上)的国家名称、销售量、销售收入、报告期内当地光伏行业政策或贸易政策发生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情况(如有)。

      第八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各电站项目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站规模及所在地;

      (二)所采取的业务模式,包括工程总承包(EPC)、建设-转让(BT)、建设-运营-转让(BOT)、持有待售、持有运营等;

      (三)电站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已核准、已并网、已出售等;

      (四)自产产品在电站项目的供应情况;

      (五)不同业务模式下相关业务活动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资产的分类依据和计量方法、收入的确认原则和计量方法等;

      (六)持有待售、持有运营等模式下,已并网项目的并网电价及其承诺年限,已运营电站的发电量、并网电量、电费收入和营业利润等;

      (七)持有待售等模式下,已出售电站项目的规模、交易价格、交易产生的利润以及未出售电站项目的风险提示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与地方政府等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框架性协议达到披露标准的,或者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框架性协议的主要内容、尚需取得的相关手续、主要风险因素以及后续进展情况。

      第十条 上市公司采用EPC、BT、BOT等模式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新签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参照《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7号:上市公司重大合同公告格式》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内容还应当同时包括项目规模、所在地、交易价格、结算方式、自产产品供应情况、主要风险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采用持有待售、持有运营等模式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合法手续履行完毕后,应当及时披露项目规模、所在地及当地电网公司接纳可再生能源的历史情况、补贴政策、项目公司股权结构、项目周期、自产产品供应情况、资金来源及规模、预期收益、主要风险等;

      (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情形(如所在地光伏电站政策发生变动等)时,应当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应当及时披露项目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项目的并网、出售等。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4号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节能环保服务业务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工程承包(EPC、EP)、建设-转让(BT)等方式承建节能环保工程(以下简称“节能环保工程类业务”),或者通过合同能源管理(EMC)、建设-运营-转让(BOT)、运营维护(O&M)、建设-拥有-经营(BOO)等方式提供节能环保特许经营服务(以下简称“节能环保特许经营类业务”)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节能环保服务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的,新签订单金额或投资金额达到本指引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工程类业务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在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指引附表一的披露格式,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定期报告中区分不同业务类型披露报告期内新增订单(以收到《中标通知书》或签订《框架性协议》等文件为准,下同)数量及合计金额、新增订单中尚未签订合同的数量及合计金额,报告期内确认收入的订单数量以及合计确认收入金额、期末在手订单数量以及合计未确认收入金额等内容;

      (二)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报告期内订单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正在履行的订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订单金额、业务类型、项目执行进度、本期确认收入、累计确认收入、回款情况等内容,项目进展未达到计划进度或预期的,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第六条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特许经营类业务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在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本指引附表二的披露格式,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定期报告中区分不同业务类型披露报告期内新增订单的数量以及合计投资金额、新增订单中尚未签订合同的数量及合计投资金额,未执行订单的数量及合计投资金额,处于施工期阶段的订单数量、本期完成的投资金额及尚未完成的投资金额,已处于运营期阶段的订单数量以及合计的运营收入等内容;

      (二)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处于施工期阶段的订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业务类型、执行进度、本期投资金额、累计投资金额、未完成的投资金额、收入确认情况等内容,若项目进展未达到计划进度或预期的,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三)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已进入运营期阶段,项目年度运营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者年度营业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利润10%以上且金额超过100万元的订单履行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业务类型、产能情况(如废弃物处理量、发电量等)、定价依据、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回款情况等;如果存在项目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时,应当说明情况,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揭示。

      第七条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业务:

      (一)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新技术或新工艺情况,包括技术优势、风险因素、发展前景等内容;

      (二)披露报告期内新增的业务类型情况,包括盈利模式、发展前景、核心优势、风险因素等内容;

      (三)披露报告期内与公司环保业务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标准的变化情况及其影响等;

      (四)披露报告期内国家或上市公司业务所在地区相关的产业发展、政府补贴或价格优惠(如优惠上网电价、废弃物处理补贴等)等政策发生的重大变化及其影响;

      (五)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在“风险因素”部分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未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如合同数量及金额大幅波动的风险、下游客户或其行业分布较为集中的风险、市场开拓面临障碍的风险、业务占用资金较大且现金流紧张的风险、杠杆较高且融资不足的风险等;

      (六)披露报告期末应收账款余额、占同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应收账款前五名客户的合计金额及占总应收账款的比例等;若单个客户逾期应收账款占营业收入比例超过10%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详细披露客户名称、应收账款较高的原因并提示回款风险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在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从事节能环保工程类业务的公司应当分别披露不同业务类型下的收入确认方法,如按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的,还应当详细披露确定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从事节能环保特许经营类业务的公司应当分别披露不同业务类型下的相关业务活动对应的会计处理政策,包括各项资产的确认、工程建设阶段的收入确认、运营维护阶段的收入确认以及折旧计提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从事节能环保服务业务,新签订单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或者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经审计净资产的3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按照如下要求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一)参照《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7号:上市公司重大合同公告格式》的要求进行披露;

      (二)节能环保特许经营类订单还应当披露:项目所有权归属、投资回收方式、运营期间收入构成及定价依据、保底运营量、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建设期和运营期的收入确认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新取得节能环保服务相关资质(如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的情况,或者现有资质的变动情况,披露内容包括许可证类型、有效期、取得主体和适用范围等。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运营的节能环保项目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发生重大环保事故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揭示风险;因环保问题被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原因、内容以及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本指引所称“元”,指人民币元。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证上〔2015〕3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