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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36—3号)的公告
    2015-11-1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2015-085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36—3号)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11月17日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裁定内容中称:本院)送达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3号﹞,裁定书全文内容为:

      申请人:胡波、胡彪;

      被申请人:国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波、胡彪不服我院作出的(2015)拉民二初字第36-2号行为保全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2015)拉民二初字第36-2号裁定书;2、解除对胡波、胡彪持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的限制;3、解除对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受胡波、胡彪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的限制。申请人认为:1、法院以涉案股权属于效力待定的认定有误;2、保全裁定会导致未审先判,部分支持了被申请人国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3、保全范围超出国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范围;4、申请保全的担保金1000万元低于股份买入时价值的27079万元。

      经复议,本院认为关于胡波、胡彪持有超出5%的股份的效力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且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作出司法裁决,故此项属于司法未决事项,其效力在无相关机构确认的前提下,应当需进一步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认定为效力待定并无不妥。

      关于未审先判事由,本院认为,虽然对胡波、胡彪采取行为保全的法律后果与国风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相同,但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国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基于法院对诉状的第一项,即宣告胡波、胡彪持股行为无效的诉请裁决支持的前提下,产生的后一项即禁止胡波、胡彪行使相关权利的诉请。而行为保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避免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所采取的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的裁定,该保全裁定无法得出国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必然得到法院支持的结论,因此复议申请人的未审先判事由不能够成立。

      关于保全超出诉请标的范围的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股份是胡波、胡彪持有的超出5%的股份,因胡波、胡彪现有的股东权利是全部股份累计而产生的权利,特别是投票权、提案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均以股份累计持有达到一定比例为条件的,而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时仍是以股份累计持有量来计算表决权。因此胡波、胡彪持有的5%上下的两部分股份具有紧密的联系,保全胡波、胡彪禁止 行使全部股东权利符合行为保全的立法目的。

      关于担保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行为保全不同于财产保全,保全的是胡波、胡彪的权益,因此应当以胡波、胡彪持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大小来衡量行为保全的担保金,不能够以胡波、胡彪持有股份价值衡量,且胡波、胡彪可以根据股价波动随时处置其持股数量,做出损益调整,其持股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故其以持股价值作为担保金的衡量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1月18日

      证券代码: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2015-086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36—4号)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11月17日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裁定内容中称:本院)送达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36—4号﹞,裁定书全文内容为:

      申请人:胡波、胡彪;

      被申请人:国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拉民二初字第 36-2号裁定书,现申请人胡波、胡彪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1000万元现金担保,申请解除(2015)拉民二初字第36-2号裁定书的行为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适用保全解除的案件系财产纠纷案件,而本案涉及的请求权不属于财产纠纷,而是基于权利原因产生的请求权,胡波、胡彪的解除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