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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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2016-01-1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714 证券简称:金瑞矿业 编号:临2016-008号

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受理(一审),尚未开庭。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为被告之一。

● 涉案的金额:涉案金额为工程施工款2,000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截至目前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全资子公司西海公司因所属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被原告张发标于2015年12月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8日,西海公司收到青海高院《应诉通知书》。

1、诉讼原告:张发标

2、第一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3、第二被告:李占林

4、第三被告:青海青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5、第四被告:王青和

6、第五被告:余颖

7、第六被告:朱震

8、第七被告:何友茂

二、本次诉讼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9年11月29日,被告西海公司遵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等相关要求,为有效治理隐患、合理保护生态环境,委托青海省九〇六工程勘察设计院编制了《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综合治理方案》,并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监督实施。该方案确定了被告西海公司对其所属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进行回填1766.2万立方米方量的综合治理工程措施,概算投资16213.21万元,其中工程施工费14743.27万元。

2010年6月4日,西海公司与被告李占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海华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楠公司)签订《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约定由西海公司将所属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华楠公司承包施工,该合同实际由李占林个人履行。2010年10月20日,李占林以华楠公司名义与被告青海青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晨公司)签订了《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书》,将该综合治理工程转包青晨公司。2011年10月21日,因华楠公司与青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1年6月30日已到期,李占林与青晨公司及被告王青和、朱震、何友茂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合同顺延六个月等。

2011年10月27日,原告隐名委托陈圣全、谢祖春与青晨公司及王青和、朱震、何友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青晨公司及王青和、朱震、何友茂共同将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工程部转包给陈圣全、谢祖春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柴达尔井田九队矿区500米长度的露天开采土石方煤的采装运输。该合同由原告以西海公司综合治理项目施工九队四组名义投资雇请包工头邓明周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按该合同约定,通过陈圣全先后分八次支付给青晨公司及王青和、朱震、何友茂承包费6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青晨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给李占林低作其承包费欠款。由于该承包合同签订后,青晨公司实际推出该承包范围的综合治理项目,由原告直接与李占林发生承包关系,青晨公司及王青和、朱震、何友茂又以需要其协调与华楠公司关系为由,向原告索取协调关系费用100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林兰支付给青晨公司,该款由青晨公司收取后被王青和、朱震、何友茂与李占林瓜分。

2012年1月1日,西海公司综合治理办公室又与李占林个人签订了《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约定将柴达尔煤矿三采区的综合治理工程承包给李占林施工,李占林应将治理中出现的边角煤予以回采,西海公司支付李占林吨煤费用。

2013年5月22日,李占林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原承包范围内投资开展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作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李占林与西海公司的大合同为准);合作期间原告应支付李占林前期开发补偿费150万元并支付每吨煤10元的管理费等费用;综合治理费按原告上交的煤炭吨数以每吨煤137元计算。实际上是李占林将其与西海公司承包的综合治理工程通过转包给原告牟利。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柴达尔井田三采区综合治理工程延期合作协议》,将合同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5日。

原告承包柴达尔井田露天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期间,截至2014年1月30日,共施工完成土石方工程量1790257.3立方米,原告按每立方米22元单价结算工人工资39385660.6元,已实际支付28957799元。原告在施工中共回采原煤151301.4吨交付西海公司,西海公司按以每吨117元的煤价结算给李占林17702263.8元,该煤款扣除火工材料、柴油款及电费3606034.2元,李占林只支付给原告657.6万元及代付工人工资300万元,其余4520229.6元被李占林以各种费用强行扣走取得,经其强行结算原告反欠其310万元。西海公司对原告上交的回采煤炭以市场税后均价每吨260元出售,扣除结算给李占林的吨煤费用外获利21636100.2元。另原告在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中回采矸石煤6295.7立方米,被西海公司收取每立方米50元的资源费计314785元,被李占林收取每立方米15元的管理费计94435元。而原告则工程施工中直接亏损39789660.6元,此外还存在巨额的融资间接损失。现拖欠工人工资和巨额融资债务,有家不能回,已陷入绝境。

原告认为,被告西海公司将柴达尔井田露天采坑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华楠公司及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占林后,由李占林将给工程转包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青晨公司,再由青晨公司及王青和、朱震、何友茂转包或由李占林转包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以井田露天采坑综合治理工程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采煤牟利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相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青晨公司及王青和、朱震、何友茂与李占林因无效合同取得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余颖系王青和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当对王青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西海公司明知李占林、青晨公司和原告无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李占林,默许李占林通过层层转包、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以达到其不负担工程施工费,又通过治理工程施工中的边角煤回采牟利的目的,其对本案合同无效具有明显的过错。在整个工程发包中,西海公司未向实际施工的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反而从原告上交的回采煤炭获取巨额收益,造成原告的巨额亏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西海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鉴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西海公司和李占林应按照国家定额单价结算,对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支付工程施工费约4500万元。由于原告经济极度困难,现无力承担高额诉讼费用,故先主张工程施工费2000万元,保留其余权利另行主张。据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占林共同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该工程款利息。

2、判令被告青海青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青和、余颖、朱震、何友茂与李占林共同返还原告承包费、关系协调费人民币7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该欠款利息。

3、判令被告李占林返还原告回采煤炭结算扣款共计人民币461.47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该欠款利息。

4、判令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占林与被告青海青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青和、余颖、朱震、何友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件进程情况

本次诉讼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目前尚未正式开庭审理。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若西海公司胜诉,则本诉讼对西海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不产生影响;若西海公司败诉,有可能会对西海公司造成损失。

特此公告。

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