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混业监管研究亟待拓宽深度广度
□肖玉航
我国金融机构业务已体现出较多混业迹象,尤其面对互联网金融、金融机构业务等不断体现交叉,尤其去年以来金融市场的剧烈波动,加快金融混业监管步伐的要求已越来越迫切。李克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了“加快改革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并首次明确提出了社会融资总量的增长目标,笔者以为,这是对建立混业经营监管体系最清晰的表达。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是在上世纪90年代逐步形成的,随着市场的变化,在应对如股市大幅度波动及互联网金融等一些金融创新的监管问题时,愈来愈显得捉襟见肘。长期以来,金融监管部门一直较注重合规性监管,注重对准入门槛、业务种类的审批,但对金融混业经营试点,还没有明确的机构审批部门。一般情况下,国有大型金融机构试点混业经营主要由国务院审批,一般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则分别向相关监管部门报批,没有统一的市场准入门槛和程序。至于商业资本如何进入金融控股公司,没有明确限制,以至出现了工商业资本大量进入金融领域的现象。同时,金融混业经营的业务审批也是各监管部门分别进行,往往出现监管空白或重复监管,对各种理财产品的审批和风险控制,也没有统一的制度安排。金融混业经营的风险监管则基本空白。对金融控股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合并财务报表、集团的信息披露和子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和准确、持续经营能力、关联交易情况、风险传递等问题,既缺少相关监管依据,监管机制也很难协调。
当今的国际金融混业监管体系,英国与美国两大模式较有代表性。英国在经历“金融大爆炸”、实行混业经营之后,于1997年合并原有的九类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对金融行业和金融机构统一行使监管权。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进一步强化了FSA的职能,突出了其作为“超级监管者”的地位。FSA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是以整合和“打包”的方式呈现,结构相对简化和清晰,对于借鉴者而言,在起步阶段易于操作,这也成为其最大的吸引力,尤其是对急于改革金融法律制度的新兴市场国家而言。英国与美国混业金融监管模式尽管有其区别,但总体所体现的金融混业监管使得金融市场效率得以体现,抗风险能力增强。
2013年8月,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首次明确建立由央行牵头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央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但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混业监管步伐依然较慢,其效率、协调性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近年来,我国金融界人士不断提议推进我国金融混业监管改革。比如2015年11月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杨伟民提出,要改革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具体改革方案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制定。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去年底在谈及股市巨震时也表示,“宏观上看,此次股市波动反映了对转型、改革的预期过高与短期经济表现未达到预期的矛盾;从制度上看,股市异常波动反映了资本市场基本制度和监管制度的缺陷;”本周一,全国政协委员、人社部原副部长胡晓义提出了更加现实具体的案例。他认为,现行分散的监管体制不利于养老投资发展;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吴焰在《关于加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综合金融监管体系的提案》中提出了建立一行(央行)一委(综合金融监管委员会)的模式;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院长迟福林建议:以稳定资本市场、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为重点,组建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金融监管新体制。所有这些都体现了当前我国各界对推进金融混业监管改革的思考与探索。
从未来中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角度来看,由于业务的交叉与重合,未来混业经营与混业监管应是大势所趋,因此,对金融混业监管的研究还应拓宽深度和广度,大力探索出切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混业监管的模式,尽最大努力为提升市场效率和化解金融风险创造条件与基础。
(作者系九鼎德盛金融证券分析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