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重整事项问询函的回复公告
证券代码:600145 证券简称:*ST新亿 公告编号:2016—045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重整事项问询函的回复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亿股份”)于 2016 年 3 月 31 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项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6】0298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具体内容见公司于2016年4月2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重整事项问询函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39)。现就《问询函》涉及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重整债务的确认
“1、公司前期曾涉及优道投资非法集资案。2014年7月1日,公司公告称,优道案中,公司不是融资主体,也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为优道投资的融资提供担保。公司原董事长周剑云与优道投资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及开通银行账户系其个人行为,该账户亦未纳入公司核算。但在2014年年报中,公司又称曾出具《担保函》,为优道投资的融资提供担保。本次重整中,公司将上述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全额确认为公司对优道投资下设四家合伙企业的债务并计算利息,共确认10.21亿元的债务。公司前后信息披露不一致。”
基于前述情况,请公司补充披露:
“(1)在相关银行账户未纳入核算、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公司作为可能的利益受损方,向涉嫌非法集资案的优道投资下属企业全额确认前述10.21亿元债务的合理性;”
回复:
(一)四家合伙企业为参与公司非公开发行向社会募集了资金
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前身,下文根据行文需要同时使用“贵州国创”的名称)为了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于2013年1月10日,与优道投资签署了《股份认购合同》。贵州国创的签字人为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剑云,优道投资的签字人为公司授权代表杨智琴。优道投资通过设立的上海富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义投资”)、上海芮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芮嘉投资”)、上海纯优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纯优投资”)、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乾灏投资”)四家有限合伙企业向社会公众发行私募产品募集资金。
(二)四家合伙企业向贵州国创实际汇入了7.46亿元资金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10001020)(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家合伙企业提供的资金汇入贵州国创账户的汇款凭证,四家合伙企业共向贵州国创汇入了7.46亿元资金。四家合伙企业各自的汇款情况如下:
(1)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4日,乾灏投资分批次汇入贵州国创开立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账号:00000437761907172)、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账号:236101201090079562)共计人民币290,200,000.00元;
(2)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13日,富义投资分批次汇入贵州国创开立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00000437761907172)、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账号:236101201090079562)共计人民币199,820,000.00元;
(3)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15日,纯优投资分批次汇入贵州国创开立于天津银行上海分行的账户(账号:236101201090079562)、农业银行青浦赵巷支行的账户(账号:03779700040089598)共计人民币114,650,000.00元;
(4)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芮嘉投资分批次汇入贵州国创开立于农业银行青浦赵巷支行的账户(账号:03779700040089598)共计人民币141,650,000.00元。
此外,上述汇款情况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成清波、田盛为、杨智琴等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提起公诉的《起诉书》(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8号)中也有体现,印证了7.46亿元资金汇入了贵州国创的银行账户。
公司近日了解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7.46亿元资金直接划入贵州国创的事实。
(三)贵州国创在非公开发行失败后并未向四家合伙企业退还资金
贵州国创的非公开发行计划因未能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而失败,但其并未向四家合伙企业归还上述资金。本次重整中,公司及管理人也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会计师以及经办优道相关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进行了核实,没有资金从贵州国创回流到四家合伙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贵州国创对四家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进行了兑付。
(四)小结
综上,四家合伙企业向贵州国创直接划入了7.46亿元资金,贵州国创非公开发行未被中国证监会核准,未能将资金退还给四家合伙企业。另外,管理人也和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会计师以及经办与优道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进行了核实,没有资金从贵州国创回流到四家合伙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贵州国创对四家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进行了兑付。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及审查的相关规定,该四家合伙企业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程序,债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得到有效的司法确认。根据塔城中院作出的(2015)塔中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四家合伙企业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1,021,247,923.25元。在重整程序中,公司大股东新疆万源稀金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稀金”)向其中两家合伙企业收购债权共计675,087,726.00元(收购完成后,万源稀金放弃了该部分债权,豁免了新亿股份的相应债务),合伙企业剩余的债权金额共计346,160,197.25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65.73%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合伙企业共计获得227,565,080.53元的债权清偿款,目前该227,565,080.53元偿债资金已经全部兑付给了合伙企业的投资者。
“(2)公司相关银行账户资金的实际去向,以及行使对上述债务所享有追索权的进展和具体安排;”
回复:
为查明上述银行账户资金的去向,公司对上述涉案年度的财务凭证、账簿等进行了核查,其中,2012年度财务凭证、账簿等缺失(现任管理团队在与前任管理团队资料移交过程中,当时的公司工作人员称被经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2013年度的财务凭证、账簿对上述涉案资金的去向无记载。因此,尚无法查清四家合伙企业募集的7.46亿元资金进入公司后的具体去向和金额,公司正积极与相关司法机关沟通取回被扣押的资料及司法部门审计的详实资料,并将配合司法等有权机关进一步查明资金的具体去向和金额,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已根据初步掌握的证据材料向塔城市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剑云的刑事责任,并对涉案资金进行追回,以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根据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报告的复函》(塔市公发【2016】50号),塔城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公司的报案申请,并已于2015年6月、2015年11月两次到上海市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获取了相关信息;由于周剑云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实际发生地为上海市,涉及到立案管辖权的问题,塔城市公安局已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解决案件的立案管辖权问题。
公司将根据案件的进展结果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本次获得债务清偿的优道投资下属四家合伙企业的出资人构成、实际控制人、参与本次重组的债权人代表的基本信息。”
回复:
(一)四家合伙企业的出资人
(1)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材料显示乾灏投资的出资人为优道投资和杨波;
(2)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材料显示富义投资的出资人为优道投资和王玮;
(3)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材料显示纯优投资的出资人为优道投资和雷纯珍;
(4)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材料显示芮嘉投资的出资人为优道投资和雷纯珍。
根据四家合伙企业的说明,截至目前四家合伙企业的出资人情况没有发生变化,与前述一致。
(二)优道投资的出资人
根据优道投资出具的说明,优道投资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股权结构为:雷席珍持有51%,雷时珍持有49%。2013年3-4月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1000万元,股权结构未变化。2015年9月21日,原股东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尹立群、黄俊翔,股权转让完成后,尹立群持有股权90%,黄俊翔持有股权10%,截至目前,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后,经优道投资股东会决议,免去杨智琴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尹立群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三)债权人代表的信息
在公司重整期间,四家合伙企业各自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授权优道投资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公司重整一案,同时四家合伙企业分别授权徐丹(身份证号码:31010619711006xxxx)参与公司重整案。
“2、2015 年 12 月 9 日,公司公告,大股东万源稀金收购并豁免了 11 亿债务,上述债务分别来自上海乾灏、上海富义、陈晓东、王涛、宗雷鸣等五方。其中,对上海乾灏、上海富义的债务涉及前述优道投资案;对王涛和宗雷鸣的债务源于公司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其中宗雷鸣申报的 3.53 亿元担保债权尚未进入司法程序;对陈晓东的债务,公司披露称,来自于 2010 年6 月收到陈晓东委托支付的 1 亿元借款资金,该债务未在以往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
基于前述情况,请公司补充披露:
(1)“上述 11 亿债务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具体的债务确认依据、以及相关协议的签订各方名称以及公司签字人;”
回复:
(一)对上海乾灏和上海富义的债务
债务的形成时间、原因、确认依据、以及相关协议的签订各方名称以及公司签字人详见前述回复。
(二)对王涛的债务
1、形成时间及原因
2010年6月28日,王涛与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恒铁路”)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王涛借款合同”),约定王涛出借人民币10,000万元给国恒铁路。公司为该项借款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公司作出上述担保前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形成了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董事会决议并未公告。
2010年6月29日,王涛依约向国恒铁路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而国恒铁路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2、确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时的新亿股份章程(经2007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王涛债权发生于2010年,2009年新亿股份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2089.84万元,新亿股份于2010年为王涛的债权提供担保的金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10%,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新亿股份为王涛提供担保是应当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披露的。因此公司为国恒铁路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新亿股份为王涛提供担保无效,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新亿股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王涛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逾期罚息为日千分之五(王涛按年利率24%申报),王涛在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经测算,期内利息为6,166,666.00元,逾期罚息为116,515,068.00元,债务总金额为222,681,735.00元,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11,341,137.00元。
3、相关文件的签署信息
导致公司承担责任的文件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该文件加盖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雷刚的名章。
(三)对宗雷鸣的债务
1、形成时间及原因
2010年6月28日,宗雷鸣与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成城”)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宗雷鸣借款合同”),约定宗雷鸣出借人民币10,000万元给吉林成城。新亿股份为该项借款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新亿股份作出上述担保前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形成了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董事会决议并未公告。
2010年6月29日,宗雷鸣依约向吉林成城全额支付上述款项,而吉林成城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2、确认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时的新亿股份章程(经2007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笔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宗雷鸣债权发生于2010年,2009年新亿股份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2089.84万元,新亿股份于2010年为宗雷鸣的债权提供担保的金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10%,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新亿股份为宗雷鸣提供担保是应当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披露的。因此公司为吉林成城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新亿股份为宗雷鸣提供担保无效,担保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新亿股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宗雷鸣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逾期罚息为日千分之五(宗雷鸣按年利率24%申报),宗雷鸣在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经测算,期内利息为6,166,666.00元,逾期罚息为116,515,068.00元,债务总金额为222,681,735.00元,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11,341,137.00元。
3、相关文件的签署信息
导致公司承担责任的文件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该文件加盖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雷刚的名章。
(四)对陈晓东的债务
1、形成时间及原因
2010年6月25日,陈晓东和新亿股份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陈晓东借款合同”),约定新亿股份向陈晓东借款10,000万元,还款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届满。据新亿股份财务记载,陈晓东依约向新亿股份支付了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新亿股份未向陈晓东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2、确认的依据
债权确认依据包括《陈晓东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新亿股份财务的记载等。根据公司财务的记载显示公司确于2010年6月收到陈晓东委托支付的1亿元借款资金,但账务记载体现为往来款项,并在资金使用时直接冲减了该笔往来款项,造成往来余额为零。但在债权申报过程中,陈晓东仅能提供9000万元的银行进账凭证,因此本次确认陈晓东债权本金为9000万元,陈晓东依约向新亿股份支付出借款项后,新亿股份逾期未还款,新亿股份与陈晓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晓东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陈晓东按月利率1%申报),逾期罚息为月百分之三(陈晓东按年利率24%申报),陈晓东在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经测算,期内利息为5,490,000.00元,逾期罚息为106,740,000.00元,债务总金额为202,230,000.00元。
3、相关文件的签署信息
上述陈晓东借款合同由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出借人陈晓东签署,成清波作为保证人签字。
(2)“大股东收购上述债务承担的相应对价,相关对价是否已实际支付,并提供事实依据;”
万源稀金于2015年12月10日分别与上述五家债权人就债权转让对价支付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万源稀金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向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并就支付金额约定:万源稀金如能在协议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及之前付款,则债权转让对价款金额为债权转让金额的50%,万源稀金如能在协议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及之前付款,则债权转让对价款金额为债权转让金额的65%,万源稀金如能在协议生效之日起满三年及之前付款,则债权转让对价款的金额为债权转让金额的80%。
依据上述约定,万源稀金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期限是协议生效后三年内,在此期限内,万源稀金有权自主决定支付时间。目前,万源稀金尚未支付上述债权受让对价款,上述债权转让,债权人已书面通知新亿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新亿股份产生法律效力,不会因为债权转让价款是否支付发生改变,不论万源稀金是否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以及如何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均不会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3)“公司对陈晓东1 亿元债务的借款原因,后续款项使用情况和资金流出方向;”
新亿股份向陈晓东借款的原因是公司资金短缺。
根据公司财务的记载,该笔款项后由新亿股份转入深圳阳泰盛贸易公司的银行账户,深圳阳泰盛贸易公司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
(4)“公司对宗雷鸣的担保债务的实际债务人,宗雷鸣是否已向实际债务人提出追偿,公司后续代为追偿的进展和具体安排。”
宗雷鸣的主债务人为吉林成城,宗雷鸣已向吉林成城提出追偿,经了解,截至宗雷鸣向公司申报债权时,吉林成城尚未向宗雷鸣清偿所借款项。由于宗雷鸣的债权被大股东收购,并豁免了新亿股份的相应债务,新亿股份并没有对宗雷鸣的债务进行清偿,因此,该笔担保债务不存在新亿股份承担之后向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
3、“公司重整计划显示,法院确认的公司债务金额为21.74亿 元,与公司2014年年报和2015年三季报显示的14.71亿元和14.82 亿元的负债差异巨大。公司在回复本所问询函的公告中称,差异主要源于重整确认了公司原账面无记载的8.13亿元债务,并披露了其构成和确认依据。现请公司列表逐一补充披露原账面无记载的8.13 亿元债务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双方协议签订人信息。”
回复:
上述8.13亿元债务的明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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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债权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以及协议签订人等信息如下:
(1)许长奎
2010年12月8日,许长奎与成清波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6月6日止。根据上述合同,许长奎向成清波发放了15,000万元借款。新亿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加盖有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国荣的人名章)。因成清波逾期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许长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在深圳中院主持下,各方达成协议,深圳中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成清波需向许长奎偿还本金1.5亿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新亿股份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测算,截至重整受理日,许长奎的债权的本金为150,000,000元,利息、违约金为203,336,490.58元,债权金额合计353,336,490.58元。
(2)陈晓东
该笔债权的相关信息见前述回复。
(3)宗雷鸣
该笔债权的相关信息见前述回复。
(4)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
2010年7月2日,新亿股份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其他共同借款人包括成清波、国恒铁路等)与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源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天津力源祥向新亿股份等共同借款人出借款项70,000,000元人民币,新亿股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雷刚的人名章,天津力源祥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丕签字。后天津力源祥如期履行完毕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天津力源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在天津一中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协议,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一中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新亿股份对所借天津力源祥本金70,0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新亿股份后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共计还款4500万元。经测算,截至重整受理日,天津力源祥的债权本金35,000,000元、利息19,223,411.70元,债权金额合计54,223,411.70元。
(5)天津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12日,新亿股份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其他共同借款人包括成清波、国恒铁路等)与天津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创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天津创捷向新亿股份等共同借款人出借款项45,800,000元人民币,新亿股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雷刚的人名章。后天津创捷如期履行完毕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天津创捷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在天津一中院的主持下,各方达成协议,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一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新亿股份对所借天津创捷偿还本金45,8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经测算,截至重整受理日,天津创捷债权本金45,800,000元,利息33,845,972.91元,债权金额合计79,645,972.91元。
(6)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1日新亿股份的控股子公司湖南国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维”)与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融资”)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湘潭融资对湖南国维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融资合作机构签订的伍百万元以内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1日,新亿股份、湖南国维、湘潭融资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新亿股份对湘潭融资提供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新亿股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授权代表人王强签字,针对上述给湖南国维提供反担保事宜,新亿股份于2014年12月召开了董事会,并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湘潭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议案》,详见新亿股份于2014年12月25日披露的《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4-073);2014年12月31,湖南国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板塘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工商银行湘潭板塘支行出借人民币五百万元给湖南国维,工商银行后依约向湖南国维支付了相应款项;根据上述合同以及《工商企业借款借据》等的显示,上述500万借款中,200万元已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剩余30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到期。根据工商银行板塘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湘潭融资已代湖南国维向工商银行板塘支行偿付2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申报期内,湘潭融资以其已经垫付的本息和将来求偿权合计申报债权5,106,175.84元,因剩余300万元本息尚未到期,湘潭融资未实际支付,因此该笔债权暂未确认,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预计债权在依法得到确认后,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受偿方案进行清偿,因此,对湘潭融资的债权已按照申报金额预留了相应的偿债资金。
(7)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
2013年3月,新亿股份委托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东方律所”)的律师在中瑞信投资担保(深圳)有限公司诉委托人与成清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目前该案已经审结,新亿股份尚欠37万元的代理费用未支付;2014年3月,新东方律所与新亿股份签订《专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新东方律所向新亿股份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剑云在合同上签字,新东方律师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刘笑鹏签字,后新东方律所依约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新亿股份尚欠116万元的代理费用未支付。经测算,截至重整受理日,新东方律所的债权本金为153万,利息为697,856.18元,债权金额合计2,227,856.18元。
(8)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
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申报材料显示,2013年8月19日,新亿股份与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尧正”)签订《法律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尧正为新亿股份提供法律服务,新亿股份向上海尧正支付服务费,后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法律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对部分合同条款进行了补充修改。限于债权人已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准确证明服务费的准确金额,且补充证据材料导致审查时间的不足,该笔债权暂未审查完毕,该笔债权的申报金额为1,400,000.00元,已按照申报金额进行了预留。
(9)上海证券报社有限公司
2007年-2014年期间,上海证券报社有限公司主办的《上海证券报》是新亿股份的法定信息披露报刊,与新亿股份签订有《认刊合同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服务合同书》等,上海证券报社有限公司在上述年度依约为公司提供了信息披露服务,截至重整受理日,新亿股份欠付上海证券报社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费共计136.7万元。
(10)上海弘正会计师事务所
2012年3月27日,新亿股份委托上海弘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弘正”)为新亿股份增发并购美国THC公司田纳西煤矿项目的顾问,并约定了不超过130万元的协作费用,新亿股份在《委托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剑云的人名章,后上海弘正依约为新亿股份提供了相关服务,新亿股份未向其支付协作费用。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的显示协作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为110万元,经测算,截至重整受理日,上海弘正的债权本金1,100,000元,利息147,400元,债权金额合计1,247,400.00元。
(11)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2014年1月10日、1月23日,新亿股份与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苏中立信”)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中立信依约提供代理服务后,新亿股份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根据已生效的(2015)扬仲调字第194号、195号《扬州仲裁委调解书》,新亿股份需向江苏中立信支付代理费合计100万元。
4、2015年12月5日,公司公告,共有32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共计27.68亿元;12月11日,公司公告称,塔 城中院裁定确认了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30位债权人的30笔无异议债权;12月21日,公司在回函中确认的债权人为31家,金额为22.18亿元;2016年1月5日,公司披露的重整计划称,扣除大股东豁免的4家债权人后,普通债权组剩余债权人 为24家,总金额约为24.65亿元。公司披露债务金额和债权人数 量等信息前后不一致。
请公司补充披露,不同时点债权人和债权金额差异的情况和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并明确重整计划最终确认债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每笔债务的金额、债权人代表、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清偿情况等。
回复:
(一)不同时点披露数据不一致的原因
2015年12月5日公司公告披露的27.68亿元为截至公告披露日的32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总金额,尚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也未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
2015年12月11日公告披露的是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作出的(2015)塔中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的28笔普通债权(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30笔债权中有两笔金额为零,相当于未确认),债权金额共计2,174,834,932.10元。
2015年12月21日披露的债权人包括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也包括暂未确认但按申报金额预留偿债资金的普通债权,其中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共32家,暂未确认按照申报金额预留偿债资金的普通债权共5家,合计37家(详见下表)。因为该公告是为了向投资人说明债权确认同公司财务记载不一致的相关情况,因此,公告中不包括六家与公司财务记载一致的债权,包括常熟市金海岸针纺织有限公司、上海鑫业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市永恒国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鄯善恒源矿业有限公司六家债权人。因此12月21日公告披露的债权人为37家减上述6家还剩31家,金额共计22.18亿元。
2016年1月5日披露的《重整计划》涉及的债权包括: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28笔普通债权,金额共计2,174,834,932.10元(其中4笔债权后被万源稀金收购,还剩24家);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但尚待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4笔普通债权,金额共计24,955,438.42元(《重整计划(草案)》是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制定并披露的,此时该部分债权尚未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已申报但尚未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普通债权193,157,870.14元;公司账面记载的未申报债权65,763,212.31元;职工债权6,237,165.67元,上述债权金额共计2,464,948,618.64元。
(二)重整计划最终确认的债务
本次重整中,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和预留偿债资金的普通债权具体情况如下表:
单位:元
■
在上述申报债权中,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法院裁定确认的普通债权共32笔,金额共计2,199,790,370.52元,相关信息如下:
(1)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债权的金额、债权人代表、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400,724,006.92元;在重整期间,公司大股东万源稀金收购了该笔债权,并豁免了公司的相应债务,公司无需再对该笔债权进行清偿。
(2)许长奎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任意(身份证号码:61010219840826xxxx),陈璐(身份证号码:42102219770404xxxx),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3)上海富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债权的金额、债权人代表、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在重整期间,公司大股东万源稀金收购了该笔债权中的274,363,719.08元部分,并豁免了公司的相应债务;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剩余的1,448,904.75元债权进行了清偿,公司经与受托收款方黄河所核实,相应的偿债款项已全部兑付给了合伙企业的中小投资者。
(4)陈晓东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02,230,000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高观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540903xxxx);在重整期间,公司大股东万源稀金收购了该笔债权,并豁免了公司的相应债务,公司无需再对该笔债权进行清偿。
(5)王涛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11,341,137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高观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540903xxxx);在重整期间,公司大股东万源稀金收购了该笔债权,并豁免了公司的相应债务,公司无需再对该笔债权进行清偿。
(6)宗雷鸣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11,341,137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高观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540903xxxx);在重整期间,公司大股东万源稀金收购了该笔债权,并豁免了公司的相应债务,公司无需再对该笔债权进行清偿。
(7)上海芮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债权的金额、债权人代表、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89,644,782.5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公司经与受托收款方黄河所核实,相应的偿债款项已全部兑付给了合伙企业的中小投资者。
(8)上海纯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债权的金额、债权人代表、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55,066,51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公司经与受托收款方黄河所了解,相应的偿债款项已全部兑付给了合伙企业的中小投资者。
(9)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54,223,411.70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磊(身份证号码:12010519810827xxxx);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和债权人出具的《告知函》将清偿款项支付给了受托收款方——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黄河所”),因涉及刑事案件,公司已通知黄河所暂停支付,详见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披露的《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交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22)
(10)天津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79,645,972.91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磊(身份证号码:12010519810827xxxx);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和债权人出具的《告知函》将清偿款项支付给了受托收款方——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黄河所”),因涉及刑事案件,公司已通知黄河所暂停支付,详见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披露的《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交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22)
(11)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2013年9月17日,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和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渤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葫芦岛银行对辽宁渤船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张,每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合计1亿元。2013年9月17日,葫芦岛银行和新亿股份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新亿股份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亿元及因上述承兑汇票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葫芦岛银行依约开具了相关承兑汇票,2014年3月17日,汇票到期,葫芦岛银行对上述汇票进行了兑付,发生垫款本金49,912,889.85元,辽宁渤船未予偿还,葫芦岛银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辽宁高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渤船向葫芦岛银行偿还本金49,912,889.85元及相应利息,新亿股份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杨轶璐(身份证号码:21112219901214xxxx),刘春宇(身份证号码:21010219861031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49,912,889.85元,利息为15,371,789元,债权金额合计65,284,678.81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12)中瑞信投资担保(深圳)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0日,中瑞信投资担保(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信”)与成清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瑞信向成清波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新亿股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署了上述借款合同。后中瑞信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成清波逾期未归还借款,中瑞信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6日,福田区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清波向中瑞信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新亿股份对成清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20,00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23,216,217.24元,债权金额合计43,216,217.24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福民(身份证号码:G29518xx);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对应的清偿资金进行了提存,将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内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其进行清偿。
(13)深圳金粤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月7日,张子杰和新亿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子杰将持有的江西省呈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呈阳”)的51%的股份转让给新亿股份,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60万元。后张子杰协助新亿股份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新亿股份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张子杰和金粤科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张子杰拥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金粤科技并已书面通知新亿股份;本次重整中债权人代表为王东(身份证号码:22020219841103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30,600,000元,利息为3,159,875元,债权金额合计33,759,875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1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2013年5月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深圳市阳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云科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阳云科技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一年,用于可循环使用的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后中信深圳分行与新亿股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亿股份对阳云科技的上述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亿股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剑云签字,中信银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陈芸签字。后中信银行依约向阳云科技开具了承兑汇票,2013年11月8日汇票到期,在阳云科技未清偿票款的情况下,中信深圳支行在扣除阳云公司保证金及该保证金存款的利息外,还垫付了19,792,544.62元。因阳云科技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中信银行向福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5月19日,福田区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云科技向中信深圳分行支付19,792,544.62元及相应罚息,新亿股份对阳云科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肖强(身份证号码:42038119880103xxxx),叶桂蓉(身份证号码:44030119870810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19,792,544.62元,利息为8,676,994元,债权金额合计28,469,538.50元;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15)常熟市金海岸针纺织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常熟市金海岸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金海岸”)经合法交易取得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100万元)和担保函,付款人为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帝普上海分公司”),新亿股份对汇票的兑付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和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剑云签字的《担保函》。后因汇票到期无法获得兑付,常熟金海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静安区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帝普上海分公司和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普”)支付常熟金海岸2100万元,新亿股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进(身份证号码:32052019771017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21,000,000元,利息为146,800,债权金额合计21,146,80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对应的清偿资金进行了提存,将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内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其进行清偿。
(16)邢爱军
2013年8月7日,新亿股份与邢爱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亿股份向邢爱军借款11,000,000.00元,《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剑云的人名章,后邢爱军依约向新亿股份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新亿股份逾期未能偿还借款,邢爱军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2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亿股份偿还邢爱军欠款本金11,00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本次重整中债权人代表为王东(身份证号码:22020219841103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11,000,000.00元,违约金、利息为6,038,657.94,债权金额合计17,038,657.94 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17)重庆四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该笔债权为公司账面记载的应付款,根据银行进账单显示,重庆四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出借1000万元给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笔债权的本金余额为9,998,041.44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梓轩(身份证号码:430104119940316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9,998,041.44元,利息为4,484,411元,债权金额合计14,482,452.73 元;重庆四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公司出具《债务豁免函》,豁免了新亿股份的上述债务,因此公司无需再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
(18)新疆万源稀金资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15年1月8日、3月1日、8月31日,万源稀金分别与新亿股份签订了三个借款协议,约定由万源稀金向新亿股份借款给新亿股份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发生额为准,根据新亿股份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材料显示,实际借款发生额为4,453,218.62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梓轩(身份证号码:430104119940316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4,453,218.62元,利息为117,229元,债权金额合计4,570,447.16元;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19)重庆瑞阳洁具有限公司
该笔债权为公司账面记载的应付款,根据银行进账单的显示,该笔债权为重庆瑞阳洁具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形成的;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梓轩(身份证号码:430104119940316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2,903,901.17元,利息为1,318,709.92元,债权金额合计4,222,611.09 元;重庆瑞阳洁具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公司出具《债务豁免函》,豁免了新亿股份的上述债务,因此公司无需再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
(20)上海颖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上海颖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颖惠”)经交易取得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50万元)和担保函,付款人为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帝普上海分公司”),新亿股份对汇票的兑付提供了连带保证。后因到期无法获得兑付,上海颖惠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静安区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帝普上海分公司和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普”)支付上海颖惠250万元,新亿股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谢琴肖(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0111xxxx),褚宏雅(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0223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2,500,000元,利息为387,601元,债权金额合计2,887,601元;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进行了提存,将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内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其进行清偿。
(21)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该笔债权为公司账面记载的应付款,主要是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代新亿股份交纳相关费用(包括贵州证券业协会会费等)、支付工资等原因形成的;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2,136,528.41元,利息为280,256元,债权金额合计2,416,785.11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梓轩(身份证号码:430104119940316xxxx);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公司出具《债务豁免函》,豁免了新亿股份的上述债务,因此公司无需再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
(22)上海证券报社有限公司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王屹(身份证号码:51022519760925xxxx),周鲁(身份证号码:65220119830704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债权金额为1,367,00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23)上海鑫业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该笔债权为新亿股份财务记载的应付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余额为1,036,975.59元,公司2012年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为公司其他应付款,性质为往来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余额为1,036,975.59元;本次重整中债权人代表为王东(身份证号码:22020219841103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债权金额为1,036,975.59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24)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2013年度,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职国际”)与新亿股份签订《综合服务业务约定书》约定天职国际接收新亿股份的委托为其提供资产注入相关的财务审计、审阅、审核等相关的综合服务;2014年1月7日,天职国际与新亿股份签订《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天职国际接收新亿股份的委托对新亿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新亿股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剑云签字;后天职国际依照上述两个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出具了相关报告,新亿股份尚欠上述相关费用100万元;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梓轩(身份证号码:430104119940316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25)深圳市永恒国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该笔债权为新亿股份财务记载的应付款,公司2009年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为公司其他应付款,性质为借款,未偿还原因是资金紧张,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余额为234,150.69元;本次重整中债权人代表为王东(身份证号码:22020219841103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债权金额为234,150.69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26)重庆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万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31日根据与新亿股份签订的《万吉广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为新亿股份提供了物业服务,新亿股份尚欠物管费用185,068.80元;本次重整中债权人代表为肖祖英(身份证号码:36242619840308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债权金额为185,068.8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27)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新亿股份2009年10月出具的《欠款说明》,截至2009年10月,新亿股份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信息披露,共计应支付中国证券报社信息披露费用19万元整,后于2010年支付了9万元整,尚欠10万元整;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梓轩(身份证号码:430104119940316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债权金额为100,000元;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28)鄯善恒源矿业有限公司
新亿股份于2015年10月向鄯善恒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鄯善恒源”)借款五万元整,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借据等证据材料,鄯善恒源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新亿股份并未进行偿还;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蔡大庆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债权金额为50,000元;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29)仁怀市茅台镇桂花煤矿
2011年12月20日,桂花煤矿与贵州阳洋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洋矿业”)签订了《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桂花煤矿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阳洋矿业。2013年8月23日,桂花煤矿与阳洋矿业、新亿股份签订了《煤矿资产转让款结算及补偿协议》,桂花煤矿与阳洋矿业双方同意阳洋矿业将桂花煤矿的资产受让权转让给重庆茂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润投资”)。阳洋矿业承诺除向桂花煤矿补齐煤矿转让款余款之外,还向桂花煤矿支付部分补偿金,以作为桂花煤矿的矿井建设及扩能至30万吨生产规模投入部分资金的矿井建设补偿费用,共计2000万元。新亿股份作为担保方对阳洋矿业履行上述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煤矿资产转让款结算及补偿协议》生效后,阳洋矿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桂花煤矿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9日,贵阳中院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洋矿业支付桂花煤矿转让款余款及补偿金共2000万元,新亿股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为20,000,000元,利息为480,182.24元,债权金额合计20,480,182.24元;
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麦祖提(身份证号码:51222519660915xxxx);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进行了提存,将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内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其进行清偿。
(30)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本次重整中的债权人代表为陈雏婉(身份证号码:44052119750907xxxx),石楚(身份证号码:42112719851228xxxx),高观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540903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227,856.18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31)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000,000元;本次重整中债权人代表为王东(身份证号码:22020219841103xxxx);截至目前公司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进行了提存,将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内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对其进行清偿。
(32)上海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债权的金额、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相关协议签订人信息、债务确认依据等见前述回复;本次重整中债权人代表为陈丽(身份证号码:43259319670127xxxx);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的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247,400元;截至目前公司已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清偿。
5、2015年12月19日,公司公告的债务中存在大量违规对外担保债务和涉及刑事案件的债务,公司享有追索权,请公司逐一列示享有追索权的债务以及金额,并详细说明行使追索权的进展 及后续具体安排。
回复:
(一)可行使追索权的债权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重整中,新亿股份在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连带清偿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明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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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行使追索权已采取的具体措施
针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形成的债权,公司已会同律师进行了梳理,整理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目前已向深圳市阳云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是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成清波(债权人是许长奎)等三家主债务人发出了《律师函》依法行使公司的追偿权。后续公司将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在对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等其他六家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连带还款义务后依法及时向成清波、天津国恒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二、关于公司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址
6、前期,有媒体质疑公司注册地址实为一处建筑工地,不具备办公条件,该注册地并非公司的住所地,塔城中院依法不具备对公司重整案的管辖权。2016年2月22日,本所发函要求公司核实上述情况。公司回函公告称,公司注册地确未建设完毕,公司已在工商注册地址旁边的塔城市辽塔新区办公楼二楼 设立了办公场所。近日,有投资者反映,上述地址为政府办公楼,除了一家物流公司以外,没有任何公司在此处办公。
请你公司真实准确地披露常驻办公地点,并请前期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明确说明,是否曾对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常驻办公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其发表的法律意见是否属实。
回复:
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莉、尕文和针对新亿股份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出具(2016)新金律意字第04号《法律意见书》前,已对新亿股份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址进行实地核查,发表的法律意见属实。其中新亿股份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址实地核查情况如下:
新亿股份的注册地址在新疆塔城市塔城市巴克图路六和广场辽塔赣商大厦,该大厦截止出具(2016) 新金律意字第04号《法律意见书》前仍处于装修状态。新亿股份实际办公地址距离注册地址六和广场辽塔赣商大厦约1000米左右,与塔城市辽塔新区管理委员会同处一栋办公楼,此楼为塔城市巴克图路六和广场幸福小区沿街商业楼(楼层2层)。塔城市辽塔新区管理委员会位于该楼一楼(面对幸福小区大门左侧),塔城辽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亿股份实际办公地址入口位于该楼一楼(面对幸福小区大门右侧)。律师可从该楼面对幸福小区大门右手一楼第13个门进入二楼,到达新亿股份实际办公地址。新亿股份实际办公地址室内已装修并使用,办公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
另外,根据新疆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司注册地址塔城市巴克图路六和广场辽塔赣商大厦的内外装修工程原定于2015年底完工,后因工期延误,公司为解决急用办工场所的问题,在塔城市巴克图路六和广场幸福小区沿街商业楼(二楼)租用了1044.61平方米的办公场所,目前公司就在此办公场所办公。
三、关于管理人履职情况
7、2015年11月7日,塔城中院指定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此后,公司曾先后采用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和管理人监督运作模式。近日,有投资者反映,管理人未尽到其职责。请公司管理人核实并补充披露:(1)管理人成员姓名和社会职务;(2)管理人对公司重整债务确认、资本公积金转增、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对价等事项的专项意见;(3)管理人在公司重整过程中是否已勤勉尽责,是否已按《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11和11.11.12条的规定,履行对公司信息披露的保证或者监督义务,并请提供履职相关的事实依据。
回复:
(一)管理人成员及社会职务如下:
赵文明(时任塔城市市委常委、政府常务副市长)
赛永斌(时任塔城市辽塔新区管委会副主任,辽塔新区财政局副局长)
修齐(时任塔城地区金融办副主任)
张锋(时任塔城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产权科科长)
熊丛来(时任塔城地区财政局金融科科长)
陈豹(时任塔城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军(时任塔城市公安局政委)
谢祖国(时任塔城市财政局副局长)
刘延岭(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达(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杰(上海裴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二)管理人对公司重整债务确认、资本公积金转增、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对价等事项的专项意见
1、管理人对公司重整债务确认的专项意见
管理人对公司重整债务确认的专项意见如下:
本次公司重整过程中,管理人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等规定的程序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实质审查,审查程序合法合规;审查确认的32笔债权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已经塔城中院裁定确认,是合法有效的。
2、管理人对资本公积转增和股份对价事项的专项意见
管理人对于资本公积转增和股份对价事项专项意见的如下:
2015年11月17日,管理人发布了公开遴选投资人的公告及对参选文件的要求,明确要求参选文件需包括债务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后续经营和发展方案。在公告规定的参选人提交参选文件截止时间(2015年11月24日中午12时)前,仅有一方投资人提交了参选文件,该投资人系由新疆万源稀金资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参选文件即包括了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对价等事项。
对此管理人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讨论、研究,经审查,管理人认为投资人参选人文件中的资本公积转增事项和股份对价事项,符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符合参选文件的要求,因此,管理人经过会议讨论对上述方案进行了确认,最终确定由新疆万源稀金资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作为重整投资人,并签署了《对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之框架协议》,管理人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草案),公司在此基础上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目前重整计划(草案)也已经塔城中院裁定批准,获得了司法确认,是合法有效的。
(三)管理人在公司重整过程中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11.11.11和11.11.12条的规定积极履行了对公司信息披露的保证或者监督义务
第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一案后至法院决定准许新亿股份自行管理前,新亿股份重整属于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管理人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2015年11月7日,塔城中院裁定受理新亿股份重整一案,同时指定新亿股份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明确采取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管理人成立后即开始依照《上市规则》第11.11.11条的规定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1月9日以管理人名义发布了第一个公告《关于公司存在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等风险的提示公告》(公告编号:2015-110),在塔城中院决定变更新亿股份的重整管理模式前,管理人均严格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法院决定准许新亿股份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由新亿股份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
2015年11月26日,经新亿股份申请,塔城中院作出(2015)塔中民破字第1-5号《决定书》,准许新亿股份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由新亿股份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上市规则》第11.11.12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承担告知和监督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职责。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由管理人变更为公司后,管理人严格按照《上市规则》第11.11.12条的规定,切实承担告知和监督职责,通过面谈、电话等方式督促公司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要求公司定期对重整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汇报等,对此新亿股份、新亿股份董事会、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也予以确认,并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另外对于上交所发来的问询函、监管函,管理人高度重视,通过向公司发函的方式督促公司及时根据上交所的要求回复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公司重整期间,管理人以及在管理人监督下的公司完成的信息披露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重整进展:《上市规则》第11.11.1条规定:“上市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有关规定予以停牌、复牌和风险警示,公司应当每月披露一次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新亿股份从2015年11月7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做到定期披露重整进展,对重整的相关事项及时进行披露;
风险提示:《上市规则》第13.2.5条第二款规定:“在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风险提示公告。”,第11.11.4条规定:第二款“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根据上述规定,新亿股份及管理人做到了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风险提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股票存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风险等;
重要事项:根据《上市规则》第11.11.6 的规定,塔城中院裁定受理新亿股份重整后,新亿股份及时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一)债权申报情况及审查情况;(二)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和草案内容等;(三) 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情况;(四)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五)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和裁定书内容;(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投资人投资款的支付,债务的清偿工作,资本公积转增事宜等;
综上,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严格按照《上市规则》、《信披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并在公司自行管理模式下监督公司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关于司法执行情况
8、2016 年 2 月 5 日,本所发函要求公司就后续债务清偿问题进行说明。公司回函称,截止 2015 年 12 月 31 日,对 1.49 亿元偿债资金进行了提存,但未说明对相关债务进行提存的原因。请公司逐笔披露:(1)上述 1.49 亿元所涉及的具体债务金额、债权人、未支付相关债务并对其予以提存的原因、截至目前的清偿情况及后续支付计划;(2)已支付的债务,请提供支付证明;(3)明确提存偿债资金的存放方式,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回复:
(一) 上述 1.49 亿元所涉及的债务明细及支付计划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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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截至2016年4月15日,公司又陆续支付了 85.88 万元的职工债权,支付证明见附件。
(三)偿债资金的提存
根据《重整计划》第八章“关于执行重整计划的其他事宜”第(三)“未领受偿债资金的提存”、第(四)“预计债权及未分配款项的处理”的规定,为便于管理,公司已根据管理人要求开立专门账户,已将全部暂未支付、预留的偿债资金共计222,471,612.87元(详见下表)提存至了专门账户,具体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
开户行: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户名: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账号:802080012010113411899
已提存资金对应的债权明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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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为6个月,自重整计划获得塔城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计算”,公司将严格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完成债权清偿工作。
9、公司前期信息披露并未明确上海黄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黄河所”)代付事宜,仅在 2 月 17 日的回函公告称,截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共有 20 家债权人(合计债权清偿金额为 6.51 亿元)向公司和黄河所分别出具了《告知函》、《收款委托函》,通知公司向黄河所支付并由黄河所代为接收债权清偿资金。公司当日便将上述 6.51 亿元清偿资金支付给了黄河所。公司未及时披露黄河所的代付事宜。请公司补充披露:
(1)逐一列示黄河所与所有债权人签订相关委托协议的时间和具体协议安排,双方协议签订人,黄河所代偿以及代收业务的收益和风险,并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
回复:
根据黄河所提供的材料显示,上述协议签订的相关信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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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黄河所与上述十八家债权人签订的《关于债权清偿款接收协议》,除银行转账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外,黄河所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黄河所出具的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的显示,上述十八家债权人都已实际收到偿债款项。
天津市力源祥燃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两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公司出具《告知函》,并向黄河所出具《收款委托函》,通知公司向黄河所支付并由黄河所代为接收债权清偿资金,公司据此将相应的偿债款项支付给黄河所,后因涉及成清波、杨智琴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司已于2016年1月10日通知黄河所暂停支付,见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披露的《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交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22)。目前上述两家的债权清偿款已退回新亿股份,并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提存至专门账户,公司将在查明相关刑事案件的事实后,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安排债务清偿工作。
(2)公司支付黄河所资金的到账时间及相关证明。
回复:
根据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上述20笔偿债款项到达黄河所指定账户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
(3)黄河所实际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明细情况。
回复:
黄河所实际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明细情况见下表:
(下转9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