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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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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的进展公告

2016-06-04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6-063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1月23日、2月2日、2月4日、3月30日分别发布了《关于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及相关进展公告(详见公告编号:临2016-015、临2016-017、临2016-024、临2016-030、临2016-049)。公司股东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或《民事判决书》所称“本院”)递交两份起诉状,分别请求静安法院判令撤销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五项议案【案号:(2016)沪0106民初831号】及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议案【案号:(2016)沪0106民初832号】。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收到静安法院出具的两份《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6民初831号】、【(2016)沪0106民初832号】,内容分别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6民初831号】的内容如下:

“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外山东沙湾(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88号浦发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郭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李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峻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应出席董事9人,实际出席董事9人。表决结果为6人同意,1人弃权,2人反对。会议最终通过五项议案,1、《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2、《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3、《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4、《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5、《关于提请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副董事长职务的议案》。2015年12月5日,被告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应出席董事9人,实际出席董事6人。表决结果为6人同意。会议最终通过在董事会成员中增设2名独立董事,章程第107条由“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改为“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包括5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 2015年12月12日,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请增加免去、提名董事的四项议案。实际上,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不享有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其向被告提名徐麒祥、傅劲德为董事会独立董事职务的两项议案违反《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规定;其向被告提请免去李勤夫、李梦强董事会董事职务的两项议案违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五项决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董事会成员的组成。

2、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被告董事会增加2名独立董事,董事人数增加至11人。

3、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提请增加免去、提名董事的四项议案,被告董事会通过五项决议。

4、《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民事调解书、2012年和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材料,证明被告股东对董事任命、人数增减有协议约定。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和民事调解书。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有两种情形可以撤销,⑴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便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也不符合决议撤销规定的情形。2、被告不是《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不受协议、调解书的约束。3、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3%以上的股份,具有公司法赋予的提案权,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提名和免去董事的议案不违反《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

1、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被告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2、《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民事调解书,证明《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民事调解书不是判断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1、被告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设立,原名为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30,350万元,原告、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股东。

2、2015年12月7日,被告发布公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各位董事发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的通知,于2015年12月6日以通讯方式召开紧急会议。会议应参会董事9人,实际参会董事6人,董事李勤夫和李梦强、独立董事欧阳润缺席会议,没有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 会议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被告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由“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改为“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包括5 名独立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议案表决结果,同意6票;弃权0票;反对0票。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发布公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各位董事发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的通知,于2015年12月14日以通讯方式召开紧急会议。会议应参会董事9人,实际参会董事9人。会议审议:1、《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2、《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3、《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4、《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5、《关于提请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副董事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由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提议。表决结果为6人同意,1人弃权,2人反对。董事会同意将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4、2011 年3 月17日,原告(甲方)、Resort Property Intl Ltd.(乙方)、香港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丙方)、平湖九龙山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丁方)作为出让方,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戊方)、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海航大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己方)、香港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庚方)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出让其所持有的被告22.74%的股份,海航置业控股 (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受让被告13.77%的股份,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受让被告8.97%的股份;框架协议第十八条规定,标的公司董事会组成及高管调整/标的公司的全体员工,除本协议涉及的职务调整外,将由标的公司继续留用。标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至迟在出让方收到股份出让款后在戊方、己方、庚方主持下依法改选。改选董事会的候选人由戊方、己方、庚方推荐四名董事候选人、两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他董事由甲乙方推荐,一方推荐的董事候选人应事先商对方征求意见,甲乙方推荐的董事应支持戊方推荐的董事出任董事长并支持戊方向标的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和人力资源总监。受让方出任董事人员同意李勤夫先生担任标的公司总经理,戊、己、庚方有权推荐监事长人选及主管工程质量、营销策划的副总裁。/于协议所约定之3.2所述的增值调整部分(如有)未结清之前,受让方同意不得免除李勤夫在标的公司总经理职务。

5、2014年1月15日,原告诉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度假地产国际有限公司、香港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上海九龙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勤夫、香港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等交易文件的履行达成(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任何一方新、旧股东必须合法合规地行使自已的权利,不得越权,不得干涉新董事会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董事应当正常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等方面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一、被告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被告在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情况下,即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按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的决议规定,增设两名独立董事,有悖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被告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根据《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的约定,董事会的候选人由受让方推荐四名董事候选人、两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他董事由出让方推荐,一方推荐的董事候选人应事先商对方征求意见。也即原告作为出让方中的成员,可以推荐两名董事候选人、一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提议免去由股份出让方推荐的董事,且未征求对方的意见,违反了协议约定。三、应当指出的是,章程是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协议,尽管《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不是被告公司章程,但它是被告股东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也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理应受到协议的约束;同理,被告作为协议所指向的标的公司,也应受协议的约束。此外,民事调解书中也有相类似的约定。四、被告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提请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副董事长职务的议案》,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和《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的规定。综上所述,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和《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关于提请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副董事长职务的议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

二、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

三、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

四、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

五、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6民初832号】的内容如下:

“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外山东沙湾(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88号浦发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郭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李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峻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六项议案,1、《关于公司出售所持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3、《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4、《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5、《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6、《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2015年12月5日,被告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应出席董事9人,实际出席董事6人。表决结果为6人同意。会议最终通过在董事会成员中增设2名独立董事,章程第107条由“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 改为“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包括5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2015年12月12日,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请增加免去、提名董事的四项议案。实际上,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不享有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其向被告提名徐麒祥、傅劲德为董事会独立董事职务的两项议案违反《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规定;其向被告提请免去李勤夫、李梦强董事会董事职务的两项议案违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和《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的五项决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董事会成员的组成。

2、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被告董事会增加2名独立董事,董事人数增加至11人。

3、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提请增加免去、提名董事的四项议案,被告董事会通过五项决议。

4、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明被告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六项决议。

5、《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民事调解书、2012年和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材料,证明被告股东对董事任命、人数增减有协议约定。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和民事调解书。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有两种情形可以撤销,⑴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⑵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便董事会、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也不符合决议撤销规定的情形。2、被告不是《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和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不受协议、调解书的约束。3、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3%以上的股份,具有公司法赋予的提案权,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提名和免去董事的议案不违反《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

1、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明被告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2、《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民事调解书,证明《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民事调解书不是判断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1、被告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设立,原名为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30,350万元,原告、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股东。

2、2015年12月7日,被告发布公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各位董事发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的通知,于2015年12月6日以通讯方式召开紧急会议。会议应参会董事9人,实际参会董事6人,董事李勤夫和李梦强、独立董事欧阳润缺席会议,没有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会议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被告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由“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改为“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包括5名独立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议案表决结果,同意6票;弃权0票;反对0票。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发布公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各位董事发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8次会议的通知,于2015年12月14日以通讯方式召开紧急会议。会议应参会董事9人,实际参会董事9人。会议审议:1、《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2、《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3、《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4、《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5、《关于提请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副董事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由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提议。表决结果为6人同意,1人弃权,2人反对。董事会同意将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4、2015年12月24日,被告发布公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578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33.2047%,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会议审议议案并表决通过:1、《关于公司出售所持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3、《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4、《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5、《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6、《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5、2011年3月17日,原告(甲方)、Resort Property Intl Ltd.(乙方)、香港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丙方)、平湖九龙山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丁方)作为出让方,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戊方)、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海航大新华置业有限公司,己方)、香港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庚方)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出让其所持有的被告22.74%的股份,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受让被告13.77%的股份,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受让被告8.97%的股份;框架协议第十八条规定,标的公司董事会组成及高管调整/标的公司的全体员工,除本协议涉及的职务调整外,将由标的公司继续留用。标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至迟在出让方收到股份出让款后在戊方、己方、庚方主持下依法改选。改选董事会的候选人由戍方、己方、庚方推荐四名董事候选人、两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他董事由甲乙方推荐,一方推荐的董事候选人应事先商对方征求意见,甲乙方推荐的董事应支持戊方推荐的董事出任董事长并支持戊方向标的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和人力资源总监。受让方出任董事人员同意李勤夫先生 担任标的公司总经理,戊、己、庚方有权推荐监事长人选及主管工程质量、营销策划的副总裁。/于协议所约定之3.2所述的增值调整部分(如有)未结清之前,受让方同意不得免除李勤夫在标的公司总经理职务。

6、2014年1月15日,原告诉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度假地产国际有限公司、香港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上海九龙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勤夫、香港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等交易文件的履行达成(2013)沪高民民(商)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任何一方新、旧股东必须合法合规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越权,不得干涉新董事会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董事应当正常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等方面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由董事会提交,因被告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业已经本院(2016)沪0106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撤销。因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未经被告董事会审议表决,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根据《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的约定,董事会的候选人由受让方推荐四名董事候选人、两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其他董事由出让方推荐,一方推荐的董事候选人应事先商对方征求意见。也即原告作为出让方中的成员,可以推荐两名董事候选人、一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提议免去由股份出让方推荐的董事,且未征求对方的意见,违反了协议约定。三、被告增加的2名独立董事系被告公司修改的章程提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提名2名独立董事的议案也违反了相应的规定。四、应当指出的是,章程是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协议,尽管《九龙山股份协议转让的框架协议》不是被告公司章程,但它是被告股东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上海大新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也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理应受到协议的约束;同理,被告作为协议所指向的标的公司,也应受协议的约束。此外,民事调解书中也有相类似的约定。综上所述,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和《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予以撤销。

二、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议免去李勤夫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

三、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议免去李梦强先生第六届董事会董事职务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

四、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名徐麒祥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

五、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名傅劲德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的一审判决处于上诉期内,尚未生效,公司正在准备上诉事宜。本次诉讼对公司可能的影响暂时无法判断。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6-064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第六届董事会

第27次会议决议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发布了《关于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撤销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公司股东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或《民事判决书》所称“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静安法院判令撤销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决议【案号:(2016)沪0106民初字第1159号)】(详见公告编号:临2016-025)。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收到静安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6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如下:

“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外山东沙湾(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88号浦发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郭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李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峻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应出席董事9人,实际出席董事6人。表决结果为6人同意。会议最终通过在董事会成员中增设2名独立董事,章程第107条由“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改为“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包括5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原告认为,本次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违反被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所形成的决议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被告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八条:“董事会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10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在被告公司已有3名独立董事的情况下,增加独立董事人选,是否会加强公司治理,是否可以进一步发挥公司董事会的作用,同时还涉及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这些都是需要各位董事认真思考、讨论的事项。该事项本身并不具有紧急性,也不属于随时发出会议通知的事项范畴。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决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董事会成员的组成。

2、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被告董事会增加2名独立董事,董事人数增加至11人。

3、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证明被告的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对董事会召开的通知时间作了规定。

4、框架协议、民事调解书、2012年和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会议材料,证明被告对董事任命、人数增减有协议约定,不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

被告辩称:1、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二条附则规定,“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董事会议事规则对“情况紧急”并无明确说明,因此,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解释权只能属于董事会,其他人没有解释权。从董事会通过该次董事会决议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董事会认可该次会议的紧急性。董事会对董事会议事规则具有唯一解释权,董事会认可会议程序就代表该次董事会没有违反议事规则和公司章程。2、原告董事长李勤夫在其担任被告董事长期间,临时发出通知召集董事会,审议包括修改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章程和转让股权、增设副总经理等五项重大议案。而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仅修改公司章程第107条一项议案,原告就主张应当慎重讨论,认为被告修改公司章程不属于可以随时发出会议通知的事项。原告对同一事项适用不同标准、属于自相矛盾。按照惯例,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可以被董事会作为紧急事项进行处理,被告董事长也在会议上作了说明。原告起诉的目的明显恶意滥用诉权,企图以诉讼扰乱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以谋求非法的利益。3、公司自治原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上市公司董事会有权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情况,行使职权,都是合法的。公法与私法应当有严格的界限,法院不了解公司经营,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替代董事会判断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

1、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决议公告、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证明被告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召集程序不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

2、临时股东大会召开通知、董事会公告等,证明原告董事长李勤夫在其担任被告董事长期间,以情况紧急为由临时发出通知召集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系公司惯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1、被告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设立,原名为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30,35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股东。

2、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其中第二十项规定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3、被告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第八条规定,董事会召开定期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

4、2015年12月7日,被告发布公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各位董事发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的通知,于2015年12月6日以通讯方式召开紧急会议。会议应参会董事9人,实际参会董事6人,董事李勤夫和李梦强、独立董事欧阳润缺席会议,没有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会议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被告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由“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3名独立董事。”改为“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包括5名独立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议案表决结果,同意6票;弃权0票;反对0票。议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董事表达意见,正常行使表决权,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悖,应予撤销。被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都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被告召集董事会的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如果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被告在召开董事会前一天以邮件通知董事参加董事会,应当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但被告没有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审理中,被告也没有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出合理的说明。被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确实有权对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存有异议的条文作出解释。但应当注意的是,董事会的解释应该符合事实、法律,应该符合社会一般常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召集董事会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因此,被告召集董事会的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航创新(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决议,予以撤销。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的一审判决处于上诉期内,尚未生效,公司正在准备上诉事宜。本次诉讼对公司可能的影响暂时无法判断。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