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16-055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12000万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将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华百货”)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商初字第2号,宁夏高院对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大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详见公司2015-003号公告)已审理完毕,现将有关主要判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7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百货为与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 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百货的委托代理人白宇、杨玉君,被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秉忠和委托代理人赖声洪、邢晓飞,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秉忠和委托代理人海明仓、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
2011年1月28日,公司与被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在银川市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租被告拟建造的【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总建筑面积59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用房应在2013年6月1日前交付公司进场装修,否则公司有权拒绝签署书面交接文件,并要求予以整改;2013年10月31日前,租赁用房应竣工验收,商场可以正式营业,如果商场不能开始正常营业的时间超过六十天,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或继续履行本合同,若公司选择终止履行本合同,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公司已向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支付定金6000万元人民币。2013年5月8日,被告大世界房地产公司致函本公司,称“现大世界商务广场已正式由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以后由公司直接与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洽”。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向被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支付定金6000万元人民币,但两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商业用房,导致公司无法在原定开业时间开业,且已超过六十天,违约事实已存在。
2、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地下负一层,地上一至四层”商业用房,而被告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地下建筑共计四层,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
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同时,鉴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且租赁标的物的全部开发建设手续已办至被告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名下,成为租赁合同的主体之一,应与被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26日,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通知》。两被告收到通知后在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已经发生解除效力。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公司遭受了经济和商誉损失,鉴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6000万元人民币定金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115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向本公司双倍返还已付定金,双倍定金共计12000万元人民币。为了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特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
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公司已付定金,双倍定金共计12000万元人民币;
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本案经宁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新华百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l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将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6年6月28日
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16-056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4000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将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华百货”)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商初字第19号,宁夏高院对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详见公司2015-007号公告)已审理完毕,现将有关主要判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金凤
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7 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为与被告新华百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 年12月22 日向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5 号民事裁定,冻结新华百货的银行存款账户4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宁民商初字第2 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秉忠、委托代理人赖声洪、邢晓飞,被告新华百货的委托代理人白宇、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
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 日,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与新华百货在银川市签订了《商用房租赁合同》,合同对房屋面积、层高、交付期限、验收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租赁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多次找新华百货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新华百货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在各种场合表示毁约,由于新华百货作为大商客户不进场装修和开业,导致其他客户也拒绝进场。2014年8月26 日新华百货给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发函表示解除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当即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新华百货迟延接受合同租赁标的物和明示毁约行为,已经给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新华百货赔偿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新华百货承担。
三、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本案经宁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同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2、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00万元。
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将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6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