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188 证券简称:兖州煤业 公告编号:2016-056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或二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人或上诉人
●涉案金额:合计本金人民币11,999.98万元及相应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目前尚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近日,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公司”或“本公司”)收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市商初字第156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 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22号及(2016)鲁民终1224号)。济南市中区法院已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被告兖州煤业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山东省高院已就上诉人兖州煤业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两起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现将有关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济南市中区法院所审理的诉讼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6月24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以公司违反了兖州煤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山东东大能源有限公司(“东大公司”)有关各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为由,将兖州煤业诉至济南市中区法院,要求兖州煤业承担人民币2000万元汇票本金清偿责任。
本公司认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不是案件涉及的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有关详情请参见本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和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以及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的《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该等公告刊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本公司网站及中国境内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二)一审审理情况
济南市中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兖州煤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东大公司有关各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在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有权依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要求兖州煤业支付汇票本金及逾期罚息。
2016年6月29日,济南市中区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本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兖州煤业负担。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案判决为一审判决,本公司将通过提起上诉、向东大公司追索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并非终审判决,目前尚无法判断本案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及时公告有关事项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二、山东省高院所审理的诉讼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一审审理情况
2015年5月5日,民生银行以公司违反了兖州煤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东大公司有关各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为由,分两案将兖州煤业、东大公司、新泰市韩庄经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王占东及弓兆静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院”), 分别要求兖州煤业承担人民币5000万元、人民币4999.98万元清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月12日,济南市中院就两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济南市中院(2015)济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49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兖州煤业负担;济南市中院(2015)济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本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支付人民币4999.98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844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兖州煤业负担。
本公司认为《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承担票据拒付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等超过了《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属于无权代理,对兖州煤业没有约束力;同时,由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已对相关票据办理转贴现,各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基于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票据贴现后发生的拒付与前述协议无关,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已无权依据前述协议要求兖州煤业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公司于2016年2月依法就上述两起案件分别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有关详情请参见本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和2016年第一季度报告,以及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的《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该等公告刊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本公司网站及中国境内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二)案件二审进展情况
2016年6月27日,山东省高院就上述两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山东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两起案件中涉及的有关各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对代理权限的约定属于兖州煤业对东大公司的办理相关业务的概括性授权,并未约定具体的贴现协议内容或限制性内容,《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有关约定没有超出兖州煤业的授权范围,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况;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兖州煤业承担《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省高院(2016)鲁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济南市中院(2015)济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490元由兖州煤业负担。
山东省高院(2016)鲁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济南市中院(2015)济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844元由兖州煤业负担。
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本案虽已经终审判决,但本公司将继续通过申诉、向东大公司追索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目前尚无法判断本合同纠纷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本公司将及时公告有关事项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7月8日
证券代码:600188 证券简称:兖州煤业 公告编号:临2016-057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办理股票质押式
回购交易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6年7月8日,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本公司”)收到公司控股股东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兖矿集团”)关于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通知。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质押的具体情况
2016年7月7日,兖矿集团将其持有的本公司境内无限售条件流通股402,000,00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8.18%)质押给齐鲁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进行融资,质押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即自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有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已由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完毕。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兖矿集团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本公司A股及H股股份共计27.8亿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56.59%,其中,境内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份总数为26亿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52.93%;H股股份总数1.8亿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3.66%。
兖矿集团累计质押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922,000,000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18.77%。
二、控股股东的质押情况
兖矿集团本次股票质押式回购进行融资主要是用于补充运营资金。兖矿集团资信状况良好,具备资金偿还能力,到期后兖矿集团将以自有资金偿还。本次质押风险可控,不存在平仓风险或被强制平仓风险,当公司股票价格达到预警线时,兖矿集团将采用提前回购、补充质押交易或部分现金偿还等措施应对上述风险。本次质押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
特此公告。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7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