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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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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2016-09-0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公告编号:临2016-034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

涉案的金额:21,639,438.25元及相应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复华”或“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6)沪民终325号传票,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向公司发出传票,高院将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9时在第四法庭开庭审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要求公司到庭应诉。

关于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以下称“上诉人”)与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旦大学股份代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上诉人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次诉讼一审阶段相关情况,请详见公司临2014-023号、临2016-025号公告。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案件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桂亚宁、陈宁迪称:1、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裁定关于案涉创业奖励股权属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本案所涉创业奖励股早已归属于陈苏阳等个人所有,其并非国有法人股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复旦大学作为受托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转交其代为出售股票所得的款项,而不涉及国有资产赴置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没有列明证据认证的过程和结论、没有适用实体法律规定,极其草率地得出案涉创业奖励股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这等似是而非的实体认定结论,裁定驳回起诉,显然是混淆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故意回避矛盾。这种做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违反了“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基本法治理念。

上诉人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称:1、原审裁定书遗漏部分基本事实;2、创业奖励股的奖励完全符合当时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的规定,并经过复华公司主管部门复旦大学和上海市科委的审批,复华公司多次董事会决议及历年公司章程均有记载。在创业奖励股奖励完成的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被告复旦大学从未提出创业奖励股需报教育部审批。在本案涉讼后,被告复旦大学主张需向教育部报批才能返还创业奖励股抛售款,将在高新技术企业内部奖励性质的创业奖励股奖励与国有资产处置混为一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复旦大学的无理抗辩,是错误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苏阳系创业奖励股的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被告复旦大学仅系创业奖励股的显名股东和名义股东,被告复华公司系创业奖励股的统一托管人,三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创业奖励股代持法律关系。六原告作为陈苏阳的法定继承人,是主张创业奖励股抛售款返还的权利主体,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发生争议的创业奖励股代持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是适格的原告,有资格获得司法救济。一审法院否认六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遗漏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一审法院以六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六原告诉求不符合本案起诉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二)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案由为“其他所有权纠纷”,属对于本公司股东复旦大学提出的返还股款之诉,本公司亦未占有任何诉争的股票抛售款,因此该等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影响。

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备查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25号传票 。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