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

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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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决议公告

2016-09-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110 证券简称:诺德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6-079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发出了关于召开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通知,会议于2016年9月21日上午10:00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由董事长王为钢先生召集并主持,应出席董事9人,实际出席董事9人。公司监事列席会议。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所做决议合法有效。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与江苏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租赁的议案》。

董事会同意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中科英华长春高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承租人与江苏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出租人融资人民币1.5亿元,融资期限3年。

表决结果:9票赞成,0票反对,0票弃权。

特此公告。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9月22日

证券代码:600110 证券简称:诺德股份 公告编号:临 2016-080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下发裁定书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为原告

● 涉案的金额:68,344,661.97 元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对本案中 68,344,661.97 元进行全额计提减值损失。

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 2016 年 3 月2 日立案受理。公司日前收到《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裁定书》

【(2016)川34民初12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一)诉讼案件事实及理由

2014年1月10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科英华”)与被告在上海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py2014-0110-01),双方就上海中科英华向被告采购稀土精矿达成一致意见:

1、稀土规格(型号)为 TREO≥45%,数量为 5,000 吨,单价为人民币 20,000元/吨,合计采购金额为人民币 1 亿元;

2、双方对包装标准、运输方式、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以及验收标准方法作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上海中科英华于2014年10月10日起陆续向被告预付货款,并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截止起诉日,合计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人民币 68,344,661.97 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上海中科英华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海中科英华将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将有关转让事项书面告知了被告。

截止起诉日,被告未向上海中科英华和原告交付任何《购销合同》项下的稀土精矿,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鉴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所采购的稀土精矿,原告被迫对生产经营进行重大调整,现在即使被告再履行交付义务,对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已经预付的购货款人民币 68,344,661.97 元。

由于预付的大额购货款长期由被告占用,本案虽非民间借贷,但资金占用的性质与民间借贷没有区别,现原告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货款实际退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情合理,符合法律的本质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在收到预付货款后长期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详见公告:临 2016-031)。

(二)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 sdpy2014-0110-01 的《购销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的货款人民币 68,344,661.97 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货款实际退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 68,344,661.97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案件裁定情况

经法院审查认为,从《购销合同》的合同形式看,具有瑕疵;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和地点;从合同的履行看,厚地公司认可收到了68,344,661.97元,但辩称此款为中科英华收购厚地公司后的投资款,而非货款。综上,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事实上不成立,因此诺德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已于2016年1月28日召开董事会,对上述诉讼请求2的涉诉金额68,344,661.97元在2015年度进行全额计提减值损失(详情请参阅公司公告临2016-011号),不会对本期利润构成影响。公司已就此裁定提起上诉。

特此公告。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9 月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