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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

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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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投资问答

2016-11-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1、投资者如何通过受托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权利?

答:基于受托管理人制度,投资者可以及时通过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召集的债券持有人会议等途径获悉发行人及债券相关要素在存续期内的变化情况,理性分析投资风险。同时,为提高集体行使权力的效率,投资者宜积极支持受托管理人履职,为其组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发行人谈判协商、采取诉讼手段等给予支持和合理的授权。

2、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条件是什么?

答:债券存续期间,存在下列情形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1)拟变更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2)拟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3)拟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受托管理协定的主要内容;(4)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5)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6)保证人、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7)发行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8)发行人管理层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行人债务清偿能力面临严重不确定性,需要依法采取行动的;(9)发行人提出债务重组方案的;(10)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召集而未召集持有人会议时,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3、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主要有哪些程序?

答: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规则的制定应当有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明确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通知、决策机制和其他重要事项。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主要有以下程序:

一是会议的召集。受托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如应召开而受托管理人未提议召开,发行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期债券总额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是会议公告。会议召集人应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前10个交易日发布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公告。公告应包含召集人、会务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的形式,拟审议议案,债权登记日等内容。

三是会议的召开与表决。债券持有人可自己参会,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参会。发行人、债券清偿义务继承方等关联方及债券增信机构应当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列席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应有律师见证。债券持有人进行表决时,每一张未偿还的债券享有一票表决权,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是会议通过决议的生效。债券持有人会议对表决事项作出决议,经超过持有本期未偿还债券总额且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可生效。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所有债券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

4、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中投资者享有哪些权利?

答:投资者通过认购、购买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债券的,视作同意该期债券的《受托管理协议》与《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因此,在投资者风险识别与预估时,须充分关注并理解上述协议及规则的相关约定,并在债券存续期内,充分重视自身作为债券持有人的提议权、召集权、表决权等权利,及时按照会议规则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真正使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为投资者所用。

5、在债券契约或募集说明书中可以设置哪些特殊保护性条款,以进一步保护债券投资者的权益?

答:发行人和投资者经过协商,在债券契约或募集说明书中,可以设置一些特殊性条款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例如:

(1)交叉违约条款。交叉违约是指发行人或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在出现其他债务违约,且达到一定金额或超过净资产一定比重的情况下,本次债券也视同违约。适用该条款后,债券持有人有权在发行人出现其他债务违约时,及时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要求发行人提供适当担保、协商变更本次债券相关约定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宣布债券加速到期、提起仲裁或诉讼等,避免本次债券的偿付严重劣后于其他债务而对投资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财务指标承诺条款。财务指标承诺是指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对债券存续期内的某一项或几项财务指标做出承诺,如最高资产负债率、最低净利润率、最高对外出借资金规模等。如相应阈值突破或未按期披露,则视同本次债券违约,债券持有人有权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发行人回购债券或者提前偿付债券本息等。

(3)事先约束条款。事先约束是指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自愿对债券存续期间重大经营行为进行约束,如:发生向股东分红、改变主营业务、大额投资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高风险行业等特定情形时,需事先经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如发行人违反前述承诺,则视同本次债券违约,债券持有人有权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发行人回购债券或者提前偿付债券本息等。

6、当前,城投债“信仰”盛行,部分投资者将城投债视为低风险品种而盲目投资,如何看待这种现象?

答:城投债是我国地方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特定阶段的产物。地方政府通过融资平台发行城投债,为我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为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明确提出“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城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偿债保障源于自身经营状况和财务资源,地方政府并不承担偿债责任和兜底义务。特别是,随着我国债券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必将有序打破“刚性兑付”,任何信用债都是存在违约风险的。因此,投资者应按照市场化原则看待城投债,认真分析企业的经营和风险状况,不能把城投债当成国债、地方债来买。

(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债券监管部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