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进行股票质押式
回购交易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104 证券简称:恒宝股份 公告编号:2016-074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进行股票质押式
回购交易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接到公司控股股东钱云宝先生(持有本公司股份143,925,14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17%)将其所持的本公司部分股份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股东股份质押的基本情况
1、股东股份质押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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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股份累计被质押情况
截止本公告日,钱云宝先生持有本公司股份143,925,14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17%,钱云宝先生持有本公司股份中,处于质押状态的股份累计数为142,803,6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01%。
二、备查文件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冻结数据明细
特此公告。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证券代码:002104 证券简称:恒宝股份 公告编号:2016-075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金额:5000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本次判决尚处于上诉期内,故本次判决暂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次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是否产生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3月26日,本公司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8号)应诉通知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2016年12月8日
2、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4-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菁、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
法定代表人:钱云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彬,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3、诉讼基本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了原告握奇公司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原告握奇公司诉称,握奇公司对ZL200510105502.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告握奇公司发现,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产品,同时,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涉及的物理认证方法还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又构成方法侵权,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且给原告握奇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方法;判令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握奇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握奇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过程中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也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握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合议庭认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诉讼合理支出部分中律师费赔偿数额认定的基本规则问题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报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根据合议庭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讨论和表决。本案现一审审理已终结。
三、诉讼判决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第ZL200510105502.1号“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2、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九百万元;
3、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不存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一章第一节“重大诉 讼和仲裁”有关规定的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次公告前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为20万元。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本次判决尚处于上诉期内,故本次判决暂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次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是否产生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后续公司将根据该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公司因不服本案判决,为争取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已准备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基于谨慎性原则,我公司将于12月份按照会计政策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共计提或有负债5,000.00 万元(未经审计)。
六、备查文件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
特此公告。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