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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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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摘要

2017-01-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23版)

(2)BOT合同

报告期内,公司采用BOT模式运作的项目共2个,相关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

注:上述涪南高速公路BOT项目为涪南高速公司负责运作,因涪南高速公司全部股权于2015年6月转让给重庆高速,转让后该项目不再由本公司运作。

(3)报告期内履行的其他重要商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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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就仓储场地租赁建设合同,物流公司已于2016年6月与涪南高速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6年6月24日起,终止《仓储场地租赁建设合同》,物流公司不再租赁涪南高速公司土地。2、在确保银行还贷及营运支出的前提下,涪南高速公司按照原合同规定,在签订本协议后按照涪南高速公司、物流公司双方协商的时限(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125,283,634元。

2、主要融资合同

截至2016年6月30日,本公司主要融资合同如下:

(二)发行人的对外担保情况

2013年7月10日,本公司、重庆高速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本公司为通粤高速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从2013年7月10日至2043年7月10日止)提供担保。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借款人通粤高速偿付主合同项下30,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衍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重庆南川至贵州道真高速公路(重庆段)项目建成后,在通行费收入可覆盖项目贷款本息,且根据实际通行费收入测算的担保能力符合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前提下,经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可适当调减担保人保证担保额度;如通行费收入无法覆盖项目贷款本息,同时担保人已担保额度无法满足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控制边界要求,担保人需调增保证担保额度,具体额度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测算结果为准。

此项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截至2016年6月30日,除上述担保事项外,公司不存在其它对外担保情况。

(三)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

截至2016年6月30日,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诉讼和仲裁如下:

1、重庆建工

(1)2012年3月16日,原告重庆建工因“红牌楼广场工程”项目工程款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劲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83万元、违约金178.3万元及746.01万元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劲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3日,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重庆建工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其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90.16万元;支付审计费用165.07万元;支付代垫费用16.57万元。此后,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重庆建工向反诉原告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736.75万元的发票;请求判令由反诉被告重庆建工承担反诉原告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因处理红牌楼广场地下室渗水问题产生的全部费用(预估1500万元),包含维修费、维修方案设计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原《民事反诉状》中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重庆建工向反诉原告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7万元”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重庆建工向反诉原告支付审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88.98万元。2014年2月,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中冶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红牌楼广场一期工程监理单位)、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红牌楼广场二期工程监理单位)、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红牌楼广场工程地勘单位)为本案中第三人。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2)2014年2月7日,原告重庆建工因“保亭上观园住宅小区工程II标段”项目工程款纠纷,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00万元。2016年5月5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建工工程款1,642.44万元;2、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6月5日,重庆建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支付被一审判决扣减的工程款513.5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暂计至上诉人起诉前约260万元)。2016年8月2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琼民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1月,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人民币15,500,000元整,先由法院从该案已冻结的账户中划拨12,500,000元给原告重庆建工,原告重庆建工收到该款项后五日内开据足额发票后五日 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重庆建工;如到期未足额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的0.2%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逾期未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双方合同履约完毕,再无涉及任何工程结算及工程回访保修问题;二、原告重庆建工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调解协议书自双方盖章及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2015)保民初字第280号案申请撤诉并由双方当事人收到法院同意撤诉的裁定书后生效。被告保亭森田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就(2015)保民初字第280号案中所附事项向原告重庆建工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就该案重新起诉。

(3)2015年1月,原告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55.30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9日止产生的利息195.41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钢材款1,055.30万元为基数的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30%计算);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2015年5月6日,云南禧运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作为原告参加原告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向两原告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禧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6日止产生的利息195.41万元。2015年6月26日,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55.90万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禧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6日止的违约金195.41万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1,055.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755.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重庆建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2015年12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维持(2015)昆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2、变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1,055.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755.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变更为:由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1,050.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755.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3、驳回云南昆耀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禧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4)2015年5月,原告重庆建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2#、3#、4#、5#、7#、8#楼的质保金共计169.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立案止)5.06万元,该利息应当支付至付清上述款项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8.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暂计至立案时止)20.45万元,该利息应当支付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止;请求判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成民保字第8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浣沙路64号天府江南B区商业中心1号楼的3楼至4楼301号(酒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5)2015年5月,原告重庆建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重庆建工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岗景峰豪庭商住区);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1.00万元、停工损失1,062.64万元、利息68.87万元(以1,09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清偿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7日);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工程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6)2015年7月,原告重庆建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215.0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以欠付的工程款2,215.03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280.96万元);2、以欠付的工程款2,215.0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为415.3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购置电力设施的费用人民币15.60万元。2016年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由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工程款1,416.44万元(包含保修金218.16万元);2、由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含保修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1,198.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2、保修金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保修金218.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并承担拖欠额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0.36万元;3、由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其已垫付的购置电力设施费用15.60万元;4、驳回重庆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高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正确认定本案合同效力,并认定二期工程价款下浮7%和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工期延误应罚款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此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7)2015年8月26日,原告重庆建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提供相关材料和手续对海南美龙生态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13,186.4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不断延期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约为2,800万元。2015年8月3日,重庆建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海南美龙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15,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8)2015年9月,原告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建工海南分公司、重庆建工,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建工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7.46万元,利息164.81万元;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建工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92.32万元,利息9.62万元;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建工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利息6.66万元;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建工对上述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及它们的利息的支付及返还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3日,由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建工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74,56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174,56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付至2014年9月18日;以8,674,564.7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付至2015年2月16日;以8,474,564.7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付至2015年9月24日);二、被告重庆建工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被告重庆建工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923,201.5元;四、被告重庆建工对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海南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航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海南分公司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此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9)2015年9月,原告刘成凤因借款合同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请求判令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请求判令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6.82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5年9月16日至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三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判令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2016年7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民三初字第506号判决如下:1、被告艾若、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成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建工对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刘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3日,上诉人一(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此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10)2015年9月,原告刘成凤因借款合同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请求判令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请求判令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18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5年9月16日至三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判令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艾若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万元。2016年7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民三初字第507号判决如下:1、被告艾若、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成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建工对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刘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3日,上诉人一(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云南分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此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11)2015年8月,原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最终以核定金额为准),并承担资金利息。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2)2016年3月14日,申请人重庆建工因渝北区木耳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工程款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申请人重庆建工增加工程款1,436.71万元。2016年4月15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61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建工支付增加工程款1,221.20万元,余款215.51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13)2016年5月,原告重庆建工因工程款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世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决:1、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世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尚欠工程款及保修金3,618.90万元,利息暂计680.48万元(利息以3,618.9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合计4,299.37万元;2、判决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世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29万元(违约金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重庆新华书店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世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建工支付履约保证80万元,利息暂计为22.05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暂合计102.05万元。该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4)2016年3月,原告骆建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法院起诉被告住建公司、重庆建工、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具体情况请参见本节之“四、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之“9、住建公司”的相关内容。

2、二建公司

(1)2013年12月,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因债务转让及清偿协议纠纷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二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转让的债务人民币884.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5.23万元;判令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13.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012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立即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884.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5.23万元;(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钢材款313.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冀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欠款884.10万元及违约金265.23万元;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正奋联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钢材款313.14万元(合计443.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1月,二建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审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5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二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2016)冀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依法重审本案。2016年9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2)2014年2月,原告二建公司因“勇拓·蓝澳岛项目”工程款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勇拓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178.56万元、利息95.53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2.40万元及延期施工期间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691.67万元,以上费用合计8,128.15万元。2015年8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重庆勇拓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进度款2,470万元。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3)2014年4月,原告重庆德赛物资有限公司因“四川平昌县荣欣两江国际4、5、6号楼项目”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二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所欠款项1,648.8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0,841.56元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014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二建公司所有的价值1,660万元的财产。2015年9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90号判决如下:被告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德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1,5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向原告重庆德赛物资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重庆德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0月,二建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民终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二建公司的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4)2014年5月,原告二建公司因“天邻风景二期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才银,请求判令被告周才银与原告办理工程款收支财务结算;判令被告周才银承担原告超额支付的各种款项人民币1,447.80万元,并由被告将该款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2日,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3日,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建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周才银返还上诉人二建公司超额支付的各种款项9,289,437.51元,并以9,289,437.5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5)2015年5月,原告二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08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停窝工损失暂定金额1947.73万元;请求判令原告的工程价款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折价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申请人二建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08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62.03万元及利息74.18万元(最终应付工程款按已完工程量的造价鉴定结论计算,利息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74.18万元),同时请求对工程款优先受偿;将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停窝工损失暂定金额1947.73万元”变更为“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因其违约、工程停窝工及其他事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10.93万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0万元及利息8.60万元(利息从应退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8.06万元)。2015年6月,申请人二建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并就申请人对本案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6)2016年4月,原告二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918.83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约为259.20万元);2、判令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二建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3、判令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峨眉山蓝光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前述两项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7)2016年5月,原告二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兆德雍山湖一期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92.81万元,并以1,592.8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二建公司支付延期施工期间给原告二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5.73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并以105.7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5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暂计5.22万元);4、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15.88万元;5、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文明施工费用50万元;6、被告重庆逸悦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建公司的工程逾期利润120万元;7、原告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对涉案工程的拍卖、折价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8)2016年5月,原告二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勇拓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勇拓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金损失等费用共计3,087.34万元。2016年8月10日,反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勇拓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申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二建公司向反诉人重庆勇拓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3、三建公司

(1)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三建公司因“上佳.双子鑫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纪芳、吴胜勇,请求法院判令重庆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返还保证金、支付平基土石方工程款及相关的违约金和利息,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判令张纪芳、吴胜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5.76万元、返还保证金28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被告吴胜勇对上述重庆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铭久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重庆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重庆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1,785.2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月7日,重庆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8号判决书有关违约金内容并依法改判。2011年7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7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此案正在执行中。

(2)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三建公司因“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搬迁项目A区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45.62万元(包括到期质保金408.1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2.89万元;裁决被申请人从2012年7月17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最终完全付清款项为止。2013年2月4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563号裁决书裁决: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共计1,038.40万元;并支付以下逾期付款利息:以928.8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完全付清上述第(一)裁决的项款为止;以116.7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完全付清上述第(一)裁决的项款为止。2012年3月三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三建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依据(2012)渝仲字第563号裁决书确认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仲裁费、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付款方式如下:2013年4月23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款项。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3)2013年3月18日,原告三建公司因“兰波红城丽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收工程款4,537万元,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300万元(截至诉状载明的起诉之日,最终数据以按约据实结算为准)。2013年6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解除;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重庆兰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施工合同关系中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不含安装工程款)共计4,945万元,被告就本施工合同不再欠原告其他任何款项,其中2,250万元在被告未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945万元。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4)2013年3月30日,原告贺余武因“遂资高速公路TJ1-1工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波和三建公司,请求判令依法确认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杨波个人所签订的遂资高速公路TJ1-1工区路基工程协议无效,工程价款按中标清单价格进行结算;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00万元(按定额以最后结算为准);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损失;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2013年9月22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遂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杨波给付贺余武工程款(含措施费)人民币316.89万元,三建公司在未付杨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杨波退还贺余武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驳回贺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5)2015年6月,申请人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重庆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三建公司向申请人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2015年7月,三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1、请求仲裁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重庆千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反请求申请人三建公司的工程款211.96万元,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申请人从2015年2月4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为止的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数额211.96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2、请求仲裁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因延期支付进度款,赔偿给反请求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180.67万元;3、请求仲裁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因延期支付进度款,赔偿给反请求申请人造成的赔偿原材料供应商(钢材、砼)的补偿金、违约金279.05万元;4、请求仲裁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因延误工期,赔偿给反请求申请人造成的工期延长部分(综合验收工期延误536天)的塔吊、钢管、扣件等设备租金损失156.49万元;5、请求仲裁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因延误工期,赔偿给反请求申请人造成工期延长部分(综合验收工期延误536天)的人工工资损失302.14万元。以上综合合计请求数额为1130.32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仲裁审理中。

(6)2015年9月17日,原告翁洪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三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以最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自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7)2016年5月,原告三建公司因垫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追偿权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仵家驹、仵兆庆、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仵家驹和被告仵兆庆立即连带向原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三建公司垫付款3,032.34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200万元;2、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仵家驹在本金1,203.19万元及其利息633.48万元(以1,203.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4、四建公司

(1)2013年12月25日,原告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潍坊高新区银通社区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四建公司和中商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潍坊高新区银通社区项目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四建公司向原告承担罚款1,480.44万元及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万元(暂定值,具体损失待进行鉴定后确定)。2013年12月25日,原告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潍坊高新区渭水苑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四建公司和中商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四建公司和中商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高新区渭水苑项目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四建公司向原告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罚款465.3万元及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万元(暂定值,具体损失待进行鉴定后确定)。201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三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山东华诺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盛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四建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工程名称为潍坊高新区银通社区项目、渭水苑二期项目;工程内容为按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已施工完成的主体及部分装饰((除渝远装饰装饰工程外)、安装工程)进行了审核,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委托的两家中介机构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出具的审核报告全部内容,并确认上述工程结算金额36,988.16万元为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2、三方当事人确认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已支付33,103.50万元,其中(1)2014年前支付25,886.55万元,(2)2014年春节前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6,445.92万元,(3)代付应由四建公司支付的部分水电费、回弹费、审计费、维修费等共计388.16万元(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提供审计和质量整改费发票给四建公司),(4)代付四建公司应缴纳税金382.86万元,尚欠工程尾款3,884.66万元;3、三方当事人以2014年春节前中商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报送、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的《银通社区和渭水苑工程对外未付工程款债务明细表》为依据,盖章确认上述尾款为截止三方当事人确认之日所有工程外欠债务的金额;三方当事人应对此明细表内容的真实全面准确性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商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同时对上述工程的所有对外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本协议盖章签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三方当事人完成本次工程尾款支付;4、此次付款所有收款单位必须出具相应发票、完善交接相应技术档案资料后才能付款,否则不予付款,三方当事人共同督促收款单位在收款前出具相应的成本发票和结算资料、技术档案资料并补齐以前的发票;5、中商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四建公司对已完工程不再承担质保维修的费用;6、四建公司、中商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工程招标、备案、资料交接等一切手续的办理,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7、对于潍坊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中商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应收取5%的管理费用自愿放弃;8、三方当事人关于银通社区和渭水苑的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关于银通社区和渭水苑的工程纠纷就此全部结清,互不追究责任,再无其他争议。

(2)2014年6月10日,原告四建公司因“松山化工厂旧城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10-12#)”及“蓝溪谷地三期一标段(13、14#、37-42#楼及5#车库)”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四建公司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共计1,030.52万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四建公司2014年5月7日前所拖欠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597.34万元;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8日起以1,030.5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和原告四建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2015年9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建公司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78.27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104.68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205.12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43.39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102.56万元为基数计算;2、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建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90.5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0.52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143.27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39.37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以913.61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613.61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以1,039.9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939.9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839.9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789.9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639.9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439.9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139.90万元为基数计算;4、驳回原告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原审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016年7月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3、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四建公司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以178.27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143.27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102.15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205.12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43.39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102.56万元为基数计算;4、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四建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71.29万元,并以71.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四建公司支付利息;5、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3)2016年1月6日,原告四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434.99万元,其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以鉴定为准;2、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额自2013年1月16日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利息为1,963.47万元;3、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5.70万元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算至实际全部退还时为止)。此后,原告四建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6,624.16万元的财产或存款。2016年3月16日,原告四建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下欠工程款“4,434.99”万元变更为:5,248.34万元;2、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1,963.47”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6年3月16日,反诉人(本诉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申请,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四建公司向反诉人(本诉被告)广元东合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26.46万元、工程交付逾期违约金140万元、违约违法分包违约金1,027.75万元,共计1,494.21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5、七建公司

(1)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七建公司因“重庆曼哈顿一期项目第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88.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已结算土石方工程款134.01万元及相应利息,两项总计4,122.71万元;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李九路南侧的重庆曼哈顿一期项目第四标段工程26#、27#、28#、29#、30#、31#、32#楼、1#、2#车库折价款、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七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1月,七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续期申请。2014年11月,申请人七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申请人七建公司诉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请求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88.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变更为“请求对双方的争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结算款3,988.70万元(其中:人工材料调差总金额1,011.03万元,按照80%计算为808.8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将申请人七建公司诉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李九路南侧的重庆曼哈顿一期项目第四标段工程26#、27#、28#、29#、30#、31#、32#楼、1#、2#车库折价款、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李九路南侧的重庆曼哈顿一期项目第四标段工程27#、29#楼、1#、2#车库折价款、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0号判决:驳回原告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原告七建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请求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88.70万元,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34.0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此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2)2013年5月,原告七建公司因“锦绣天城1号、2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22.62万元,并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4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建公司工程欠款1118.05万元,并从2012年3月13日起以903.4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驳回原告七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执行中。

(3)2015年1月,原告七建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18.7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1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05号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原告七建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016年9月1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七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4)2015年3月,原告七建公司因“重庆君禧天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6月,申请人七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2,740.1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990.96万元。2015年6月,七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5)2015年3月,原告七建公司因“重庆君禧天地项目住宅桩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244.5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44.5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8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工业园区、证号为202D房地证字2013第00522号土地的查封。2015年12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建公司工程进度款639.53万元,并支付以639.53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驳回原告七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19日,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七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016年6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96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6)2015年10月,原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重庆君禧天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七建公司,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关于外河坪河堤镇角、护坡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施工的君禧天地项目外河坪河堤镇角、护坡工程质量不合格(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被告施工的外河坪河堤镇角、护坡全部工程,无法修复应全部予以拆除;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外河坪河堤镇角、护坡工程款合计70万元,同时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款;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拆除、外运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约400万元(以鉴定为准);6、判令被告赔偿对镇角、护坡工程施工、拆除、重新建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工期损失600万元(以鉴定为准);以上4-6项,累计:1,070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7)2016年1月7日,申请人七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余丽红立即偿还法院执行款1,109.56万元。2016年7月5日,申请人七建公司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将申请人七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余丽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仲裁申请事项的第一项“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法院执行款1,109.56万元”变更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代为清偿的款项1,092.56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仲裁审理中。

(下转2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