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版 信息披露  查看版面PDF

2017年

1月11日

查看其他日期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摘要

2017-01-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24版)

(8)2016年1月8日,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七建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七建公司立即向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64.93万元;2、被告七建公司向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期间逾期加价款759.27万元(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3、被告七建公司向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渝0104民初94号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被告七建公司尚欠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64.93万元,被告七建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剩余尾款;2、被告七建公司尚欠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676.9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3、被告七建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5.39万元;4、若被告七建公司未按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七建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利息(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础,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9)2016年4月11日,原告七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遵义市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市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七建公司款项暂计5,185.86万元,具体包括:(1)工程款3,725.70万元;(2)停工损失1,360万元;(3)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为100.17万元(此后资金占用损失以5,085.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016年4月11日,原告七建公司请求在申请人七建公司与被申请人遵义市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5.70万元,停工损失1,360万元,共计款项5,085.7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5,085.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七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2016年4月12日,原告七建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遵义市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6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黔民初74号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方遵义市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七建公司支付款项工程进度款1,089万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遵义市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七建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及延期付款利息为960万元,共计2,049万元;2、上述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1)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3)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4)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5)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6)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7)2017年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8)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9)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49万元;3、剩余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款项的计算及支付,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在工程结算时一并协商。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10)2016年4月12日,原告七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七建公司款项暂共计12,488.31万元,分别为:1、工程进度款9,221.08万元;2、逾期支付利息1935.70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利息以9,221.0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3、停工损失440.00万元;4、因被告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七建公司对外支付违约金,暂计726.53万元:(1)务川自治县鹏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暂计69.34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此后违约金以479.8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3%计算,利随本清);(2)五矿钢铁重庆有限公司钢材逾期加价款657.19万元;5、因被告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七建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损失165万元:(1)律师费150万元;(2)担保费15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七建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5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价值12,488.31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措施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措施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措施的期限为三年。2016年5月24日,原告七建公司请求在申请人七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申请人七建公司在工程进度款9,221.08万元的范围内就被申请人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工程住宅楼、商业楼、车库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1)2016年6月23日,原告七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住宅桩挡墙施工合同》及相关零星工程(临时道路、巴滨路污水管网)施工合同;2、被告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七建公司工程款约1,0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016年6月23日,原告七建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重庆帝烨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银行账户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8月12日,七建公司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就君禧天地项目签署的《住宅桩挡墙施工合同》、《售楼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零星工程(临时道路、巴滨路污水管网、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6、八建公司

(1)2012年3月22日,原告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九龙坡石坪桥正街20号、21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挂牌转让纠纷,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八建公司、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如上述合同有效,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八建公司、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返还原告竞价保证金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2万元。2013年6月20日,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4项判令被告八建公司、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4.02万元变更为为判令被告八建公司、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资金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等合计1,149.03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2014年4月22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1号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2、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八建公司确认《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的土地”的转让标的为105房地证2007字第0220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所载房屋;3、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八建公司资产转让费14,200万元。此款分三批支付;4、八建公司协助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资产交易和过户手续;5、重庆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2)2010年12月8日,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因“中国大唐集团彬长发电厂新建工程2#机组空冷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35.68万元;判令被告返还超领的甲供宝钢131.56吨、钢材460.81吨、螺纹钢329.25吨、祁连山水泥3,666.13吨。2014年11月28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八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返还超领甲供材131.56吨宝钢圆钢及329.25吨螺纹钢折价款计121.65万元,返还3666.13吨祁连山牌425#水泥折价款109.98万元,该两项合计231.64万元;2、八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支付水费4.75万元、电费20.20万元、工器具租赁费3.69万元,该三项合计28.64万元;3、驳回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6日,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的损失1,435.68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移交本案工程的施工资料;(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超付的甲供材料宝钢钢筋629.83吨、祁连山牌425#水泥4998.47吨的费用608.41万元。2015年12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民申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3)2011年3月15日,原告八建公司因“中国大唐集团彬长发电厂新建工程2#机组空冷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30.0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11月28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八建公司工程款2,038.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6日,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八建公司工程款1,957.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八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4)2015年10月,八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暂定,具体以鉴定为准),并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截止到起诉之日804.22万元):本息共计:2804.22万元。2015年12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950号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9月20日,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000号民事判决,并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5)2016年2月2日,原告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八建公司、重庆中汽君安实业有限公司、余义平,请求:1、判令被告八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约1,200万元(以鉴定余额为准),并以该工程劳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结算、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以该工程劳务费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0万元,违约金为540万元;2、判令被告八建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承担200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时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560万元;3、判令被告重庆中汽君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八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判令被告余义平对被告八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9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群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6)2016年2月25日,原告八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月息1.5%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还清为止(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为325万元);3、判令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46.57万元(暂定,以鉴定为准)及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230.01万元;4、判令被告重庆市福星弗客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八建公司经济损失326.05万元(暂定)。以上2、3、4项共计1,927.63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7、九建公司

(1)2006年11月1日,申请人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因扬子江广场商城工程款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裁令被申请人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8年2月19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07)渝裁(经)字第130号裁决书裁定重庆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及截止2000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1,710.55万元;支付自2001年1月至付清工程欠款为止的全部利息;如扬子江广场商城工程折价或拍卖,申请人应收的建设工程款973.84万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目前,该案处于执行中。

(2)2014年10月,原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九建公司、重庆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原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九建公司、重庆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全部《备忘录》;判令两被告九建公司、重庆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配合原告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首创·世外桃源一期工程总包及会所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并对两被告工程范围及造价进行明确界定,根据初步测算,就两被告九建公司、重庆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首创·世外桃源一期工程,原告还需向被告九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179.71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向被告重庆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判令被告九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九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反诉人九建公司与被反诉人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和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备忘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01、第九建设有限公司—02、第九建设有限公司—03、第九建设有限公司—04、第九建设有限公司—05)有效;判决被反诉人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反诉人九建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652.71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反诉人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反诉人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首创·世外桃源一期总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4,263.50万元(该金额已扣除被反诉人重庆润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最终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准)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确认反诉人九建公司第2、3项诉讼请求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3)2014年10月21日,原告物流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九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九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富士康二期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760.44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九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打印机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24.62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九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长寿乐至尚城八期A组团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608.72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长寿新世华府A组团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403.75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遂资路TJ1-6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16.47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芜湖弋江嘉园三期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89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2016年8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物流公司撤回对被告九建公司的起诉。

(4)2014年6月16日,申请人九建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陈世明支付申请人九建公司款项1,500万元;裁决被申请人陈世明支付申请人九建公司前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203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2015年4月1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14)渝仲字第46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陈世明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九建公司归还申请人所垫付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被申请人陈世明未按本裁决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未归还款项数额为计算基数,向申请人九建公司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驳回申请人九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5)2015年6月,申请人九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一)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九建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33.46万元,并以欠付工程进度款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为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利随本清(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为399.22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九建公司支付,2015年4月30日后以欠付款5,099.97万元(包括: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占用资金索赔、停工留守管理人员工资、停置机械设备、设施损失索赔、停工期间租赁设备、脚手架、材料损失及费用索赔、工伤赔偿费索赔等)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为标准,每月支付欠付款利息52.77万元,直至利随本清;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根据审计金额进行调整;(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停工而造成的申请人九建公司经济损失2,367.29万元(包括:甲方违约造成1号楼停工拆除支撑架过程中产生的工伤赔偿费21.22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赔偿申请人九建公司停工损失25.43万元,直到申请人九建公司退场为止;以上停工损失,从损失产生次月起,以损失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为标准,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九建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利随本清;(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退还申请人九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86.80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1%。每日为标准计算,以每月15.52万元,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利随本清;(五)请求裁决因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申请人九建公司中途拆除现场转交甲方部分设施、设备及施工队伍拆场迁移费共计250.14万元;以上(三)、(四)、(五)项金额共计3,904.23万元;(六)确认申请人九建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第(二)项至第(五)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七)请求裁决申请人九建公司为主张债权所需的律师代理费149.24万元。2016年6月2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15)渝仲字第1577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申请人九建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重庆市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2、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77.38万元,停工损失费1,628.33万元,合计3,605.71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3,98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以3,7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以3,2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以2,5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1,7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1,5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以1,866.7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以1,977.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分段计算,向申请人九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九建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按每月25.17万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裁决书送达日起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止;4、被申请人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九建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以1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5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分段计算向申请人九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5、申请人九建公司对本裁决书第2项中的工程款1,977.38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驳回申请人九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6)2012年12月17日,原告九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超、吴昌洪,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九建公司的工程款1,75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冯超和吴昌洪对被告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建公司工程款1,750.50万元,并以1,750.5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驳回原告九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26日,被告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九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016年8月30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重庆鑫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7)2016年5月31日,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九建公司,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2、被告九建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932.96万元(此本金仅包含钢材基价及运输费、吊装费,不含垫资加价款和违约金);3、被告九建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垫资加价款166.33万元;4、被告九建公司向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每天7,848.60元的垫资加价款(计算方式:供货数量3,924.289*违约金2元/吨/天)。2016年8月2日,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第99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建公司在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二、被告九建公司共计欠付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款项12,121,749.20(本金9,329,646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垫资加价款1,663,338.6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垫资加价款478,764.60元+分期付款协议(2016年8月起计算至2017年1月)产生的利息650,000元),偿还方式如下:1、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500,000元;2、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0元;3、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0元;4、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0元;5、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0元;6、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621,749.2元;三、若被告九建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应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还应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四、原告重庆科迈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8、城建集团

(1)2008年10月23日,原告城建集团因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009年3月30日,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2,176.16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此案正在执行中。

(2)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城建集团因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区石林大道工程BT项目(一标段)、石林大道工程BT项目(三标段)、大渡口区N标准分区安置房工程BT项目一标段(3-6号楼)和安置房工程BT项目二标段(9-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重庆建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人民币3,989.813万元,且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建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89.8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2016年5月10日,经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79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付的工程款本金29,164,309.44元,利息21,479,864.42元(其中“逾期利息”12,114,004.52元,“资金占用利息”9,365,859.9元),合计50,644,173.86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29,164,30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审计费501,891.25元;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3)2015年10月,重庆市南川区禹光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城建集团立即返款超付工程款2,726.59万元;请求被申请人城建集团自2013年3月起至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现暂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共计422.62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仲裁审理中。

(4)2016年3月,原告城建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4,248.4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息至2016年2月15日为188万元;起诉后以4,248.4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016年4月,申请人城建集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如下:1、判令被申请人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8.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计息之日至2016年2月15日前的利息为188万元;起诉后以4,248.4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申请人城建集团对桂州扎佐商贸物流港一期一、三标段工程项目在4,248.4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28日,城建集团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33号二审案件应诉通知书,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住建公司

(1)2005年7月12日,申请人住建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损失赔偿;裁决确认申请人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2005年12月31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05渝裁(经)字第(108)号调解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尚欠工程款2,889.67万元,申请人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此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12月16日在重庆市国资委、重庆市渝中区“四久办”主持协调下,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建公司、重庆乾亿众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解除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住建公司就“基良商业广场及朝千路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住建公司3,285.64万元(其中工程款2,612.71万元;诉讼费、执行费等72.93万元;资金占用费600万元)。2016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破申5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住建公司对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2011年12月26日,原告住建公司因“美茵河谷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住建公司此后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8月和2015年3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430.4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819.11万元)。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40万元;被告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以2,418.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9月16日止;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2,430.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驳回住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重庆隆鑫花漾湖地产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住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3)2012年12月5日,原告住建公司因“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慧斌、王慧敏、仵兆庆、仵家驹、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柴自君,请求判令被告王慧斌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7.68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慧斌支付自原告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损失市场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王慧敏、仵兆庆、仵家驹、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慧斌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体以协议约定为准),请求判令柴自君对被告王慧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因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住建公司为被告王慧斌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共垫付工程款3,726.05万元(未计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王慧斌在2013年3月1日以前支付原告住建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工程垫付款3,726.05万元,以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以3,726.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将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王慧敏、仵兆庆、仵家驹、重庆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柴自君对被告王慧斌的上述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慧斌到期不履行以上支付义务,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4)2012年12月5日,原告住建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慧斌、王慧敏、仵兆庆、仵家驹、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柴自君,请求判令被告王慧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7.38万元,以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020.03万元;判令被告王慧斌支付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仍将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927.3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王慧敏、仵兆庆、仵家驹、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慧斌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体以协议约定为准);判令被告柴自君对被告王慧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因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被告王慧斌共向原告住建公司借款本金为1,927.38万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为1,251.78万元;被告王慧斌在2013年3月1日以前偿还原告住建公司借款本金1,927.38万元、利息1,251.78万元,以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以1,927.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慧敏、仵兆庆、仵家驹、重庆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自君对被告王慧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5)2014年4月,原告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汉中市汉台区建昌卡斯迪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35万元。因2013年11月,原告住建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住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731.14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欠付金额为基数,每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判决第一被告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住建公司返还已到期质保金169.92万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欠付金额为基数,每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判决第二被告重庆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依约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高法民管异终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住建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两案由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2015年4月,住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款1,610.9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被告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已到期质保金169.92万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判决被告重庆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判决:驳回原告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015年10月,住建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款1,460.9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中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到期质保169.92万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庆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2016)陕民终4号裁定,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住建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52元予以退回。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6)2015年2月,原告王开均因“建昌·卡斯迪亚项目”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8.89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欠款全额为基数,每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约180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到期质保金169.92万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该欠款全额为基数,每日0.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约16万。2015年2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住建公司1,500万元银行存款。2015年3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被告住建公司750万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查封被告住建公司相应的房地产。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7)2015年8月,原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住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住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38.50万元,并按照此欠款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015年11月,经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97号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住建公司分期支付原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货款785.22万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75万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75万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75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160.22万元);2、如果被告住建公司不按第一条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住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下欠货款。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8)2015年9月,原告住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判定施工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286.55万元及合同违约金:862.0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6,148.60万元;3、以上金额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逾期支付则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3%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0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39号,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2016年5月5日,原告住建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施工工程款:5,286.55万元;2、判定施工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违约金:862.05万元;4、判定施工合同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止的合同违约金。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9)2016年1月4日,原告住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车怀中,请求责令被告车怀中赔偿原告住建公司工程款1,641.40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0)2016年1月8日,原告重庆市开州物资贸易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建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住建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开州物资贸易中心支付欠款1871.82万元;2、由被告住建公司按约定继续支付合同约定的加价款。2016年1月26日,经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渝0234民初397号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被告住建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开州物资贸易中心下欠基础货款1,586.52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实际下欠基础货款为基数每天按0.08983%计付加价款(2016年2月6日支付基础货款300万元及该部分基础货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加价款;2016年5月20日支付基础货款400万元及该部分基础货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加价款;2016年8月20日支付基础400万元及该部分基础货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加价款;2016年11月20日支付基础货款200万元及该部分基础货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加价款;2017年2月20日支付基础货款286.52万元及该部分基础货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加价款);2、被告住建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开州物资贸易中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原欠的加价款285.29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余下的85.29万元)。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11)2016年1月,原告住建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勇,请求判令:1、被告杨勇立即偿还原告住建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91万元;2、被告杨勇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20.39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430.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2)2016年2月4日,原告住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置尚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置尚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36.85万元;2、原告住建公司对协信中心B地块工程、A地块裙楼建筑安装工程、小游园工程、A地块AB栋塔楼之外的其他工程折价、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住建公司、重庆置尚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重庆置尚实业有限公司因部分款项在未经原告住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矗宏劳务公司等他人付款,导致部分已付工程款在法律上不能计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固被告重庆置尚实业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住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366.26万元,款限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12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66.26万元;二、本协议第一条内容履行后,住建公司、重庆置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互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诉讼费19.36万元,减半收取9.68万元由原告住建公司负担。

(13)2016年3月,原告骆建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法院起诉被告住建公司、重庆建工、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住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万元(自欠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重庆建工对住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住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江阴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15日,反诉人(本诉被告)住建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法院起诉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骆建亚,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骆建亚偿还1,744.44万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2%计算)。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4)2016年5月3日,原告住建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骆建亚,请求判令被告骆建亚偿还原告住建公司借款本金1,268.41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6年9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3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骆建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住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8.41万元,并支付原告住建公司以1,268.4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15)2016年5月25日,原告住建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建,请求判决:1、被告黄建归还原告住建公司借款人民币454.85万元;2、被告黄建向原告住建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582.3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最终利息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6)2016年6月2日,申请人住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建公司工程款8,000万元;2、申请人住建公司对其承建的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的重庆夏宫仙女山项目假日国际社区二期1-F、2-F、3-E、4-10H、12H、11H、13G、14G、15G、16G工程就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016年6月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16)渝仲字第1161号民事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2、申请人住建公司对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石梁子村的重庆夏宫仙女山项目假日国际社区二期1-F、2-F、3-E、4-10H、12H、11H、13G、14G、15G、16G工程的折价或变卖价款,在本裁决第1项8,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10、爆破公司

(1)2012年8月27日,申请人唐光琼、洪雄与爆破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LJ17合同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对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爆破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630.48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爆破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9.64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爆破公司退还资料保证金、综合保证金、差额保证金887.84万元;裁决被申请人爆破公司承担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费用849.34万元。2012年12月27日,反申请人爆破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反申请人爆破公司与被反申请人唐光琼、洪雄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LJ17施工段二工区退场协议》;裁令被反申请人唐光琼、洪雄赔偿反申请人停工、赶工等损失346万元(最终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此案目前正在仲裁审理中。

(2)2014年5月8日,原告爆破公司因“重庆化工园区港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从201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5月9日为238.99万元)。2016年1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由被告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26万元;2、由被告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以1,684.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016年2月3日,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此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3)2016年3月,原告爆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大足博一广场施工合同》;2、依法裁决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本金2000万元,承担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72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承担利息至本金归还完结为止;3、依法裁决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100万元;4、依法裁决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爆破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工程准备金占用闲置利息损失等综合损失300万元;5、合同预期收益损失由法院委托对项目预期收益审计评估后的30%裁决。2016年3月,原告爆破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保全被申请人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相应财产。2016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重庆博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1、交建集团

(1)2012年8月9日,申请人交建集团因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LJ3合同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建集团支付受被申请人委托代其支付的款项3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期拖期损失赔偿金2,595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109.13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退场损失12万元。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和2013年1月7日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和仲裁反请求增加申请,请求确认反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联合施工合同协议书》、《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LJ3合同段联合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无效;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向反请求申请人返还保证金3,438.47万元;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申请人的利息损失718万元;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申请人工程款1,004.45万元(该1,004.45万元工程款数额已经由交建集团实际认可,并以委托支付方式实际履行,可以不再支付);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因延迟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给反请求申请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费用2,400万元;请求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给反请求申请人造成的综合损失910.44万元和1,11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01.6万元(该款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已由交建集团实际支付履行,可不再支付)。2013年6月9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42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交建集团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26.43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以保证金2,026.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2013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9-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交建集团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涉及该案的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交建集团2,026.4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的到期债权,未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许可,交建集团不得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如果交建集团请求偿付,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存。2014年10月,交建集团将应向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2,226.25万元提存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因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交建集团承担延迟履行(2012)渝仲字第420号裁决书相应债务的利息,2015年3月,交建集团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0万元支付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2)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交建集团因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第LJ3合同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35.95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受被申请人委托代其支付的款项3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资金划出之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归还之日止);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工程款619.45万元。2014年6月24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705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交建集团已向被申请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本案工程有关的款项共计1,075.40万元,双方互不找补;2、驳回申请人交建集团其他仲裁请求。

(3)2012年8月9日,申请人交建集团因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LJ6合同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后申请人对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综合申请人变更后的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交建集团代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149.85万元从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中扣除,此行为合法有效;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开工预付款997.05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25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退场损失26.50万元。2013年6月20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41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交建集团偿还代付款人民币2,149.85万元,该款项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缴纳的建设工程综合保证金、差额保证金3,767.98万元中抵扣,驳回申请人交建集团的其他仲裁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4)2013年2月25日,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因“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LJ6合同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交建集团返还保证金2,037.52万元及利息损失。2013年6月20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14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交建集团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枣庄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综合保证金人民币1,618.13万元;被申请人交建集团应从2010年11月19日起,以应返还保证金余额1,618.13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枣庄市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返还前述保证金之日止。2013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9-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交建集团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涉及该案的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交建集团1,618.13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到期债权,未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许可,交建集团不得向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如果交建集团请求偿付,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存。2016年4月21日,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00379号,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交建集团、交建集团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案((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00150号、(2015)渝一中法仲执00379号)予以并案执行,交建集团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584,388.83元;支付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费83,693元。

(5)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交建集团因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LJ6合同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开工预付款984.09万元。2014年1月13日,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请求人支付施工工程款、接收的设施材料款等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121.88万元;裁决被请求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其中612.06万元自201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另509.82万元自201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仲裁书确定的被请求人履行义务之日止)。2014年11月15日,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70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交建集团工程预付款984.09万元;2、申请人交建集团应支付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万元;上述两项品迭后,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申请人交建集团支付679.09万元,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交建集团;3、驳回申请人交建集团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4月21日,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00379号,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交建集团、交建集团与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案((2015)渝一中法仲执字第00150号、(2015)渝一中法仲执00379号)予以并案执行,交建集团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584,388.83元;支付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费83,693元。

(6)2012年12月7日,原告薛理杰、陈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交建集团、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绵阳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四川辰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交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1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交建集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以欠款总额5,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绵阳市人民政府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3年11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薛理杰、陈强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7日,薛理杰、陈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0日,薛理杰、陈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再审(2014)民一终字第88号案;撤销(2014)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民申字第3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薛理杰、陈强的再审申请。

(7)2013年2月,原告交建集团因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共计499.1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共计695.8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利息共计21.56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9.3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万元。2015年9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7号,判决如下:1、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建集团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37.84万元;2、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建集团返还垫付款项592.82万元,并以垫付款项592.8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建集团支付损失赔偿3.7万元;4、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交建集团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不承担返还所谓的多结工程款、垫付款计1,030.66万元的民事责任。本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8)2014年11月28日,原告交建集团因合同纠纷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陕西蒲白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算为: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为4.49万元,2014年2月28日起2014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4.71万元)。2015年1月6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陕西蒲白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资金1,049.2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5年3月24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蒲白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交建集团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驳回原告交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陕西蒲白黄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9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30号裁定: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发回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9)2014年8月25日,原告袁满因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交建集团,请求判令被告交建集团对原告袁满内部承包实施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该期间项目部工程收入余款约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财务核对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依法被告交建集团返还原告袁满缴纳的综合保证金620万元。2015年12月,交建集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申请,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袁满、宋毅返还交建集团代其支付的履行保证金500.00万元及造成的损失94.26万元(诉讼费、鉴定费49.87万元,利息、迟延发行利息44.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返还履行保证金和赔偿损失时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袁满、宋毅赔偿交建集团为其贷款的损失561.45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0)2015年3月,原告四川亚核商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交建集团,请求判令被告交建集团退还原告四川亚核商贸有限公司资金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2.54万元。2015年5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以(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交建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6月9日,交建集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高法民管异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管辖权异议裁定。2015年6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61-2号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交建集团的银行存款1,072.54万元。2015年1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交建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亚核商贸有限公司1,000.00万元,并以1,0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四川亚核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11)2015年5月,原告周开均、兰维江因工程款纠纷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市政交通公司。2015年7月,原告周开均、兰维江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交建集团、遂资高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交建集团、遂资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情况请参见本节之“四、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之“17、市政交通公司”的相关内容。

(12)2016年2月3日,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交建集团支付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91.11万元(此金额为暂定,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的总价减去被申请人的已付款为准);2、被申请人交建集团支付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50万元(暂定,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裁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申请人交建集团支付申请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50万元(暂定,以应退还金额为基数,自应退之日起至裁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此案目前正在仲裁审理中。

12、遂资高速公司

(1)2015年5月,原告周开均、兰维江因工程款纠纷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市政交通公司。2015年7月,原告周开均、兰维江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交建集团、遂资高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交建集团、遂资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情况请参见本节之“四、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之“17、市政交通公司”的相关内容。

(2)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遂资高速公司支付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790.48万元;2、被申请人遂资高速公司支付因绕道给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59.25万元。2016年10月2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398号决定书同意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仲裁庭提交的《撤回仲裁申请书》撤回仲裁申请的请求。

13、市政二公司

(1)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道军、李海波作为被告市政二公司承建的遂资路TJ1-10标段一工段的施工人,因该项目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市政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8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多缴纳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126.4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187.97万元,此后以18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保证金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00万元,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暂从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73.12万元)。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市政二公司所欠向道军、李海波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48.06万元,此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4.42万元,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04.42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39.22万元。上述款项市政二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向道军、李海波指定的银行账户;如业主单位对向道军、李海波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有调增的情形,市政二公司同意在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将向道军、李海波应当收取部分支付给向道军、李海波;如双方诉争项目个税实际缴纳金额低于市政二公司暂扣向道军、李海波项目总产值1%的个税金额,其差额部分市政二公司应在收到该款项后10日内支付给向道军、李海波;第三人李丛祥、重庆银鸿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哲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向道军、李海波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涉案工程的相关权益属于向道军、李海波所有,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得就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工程项目TJ1-10标段向市政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以上款项由市政二公司支付给向道军、李海波无任何异议。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2)2015年8月,原告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具体情况请参见本节之“四、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之“1、重庆建工”的相关内容。

14、物流公司

(1)2014年10月21日,原告物流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九建公司,具体情况请参见本节之“四、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之“7、九建公司”的相关内容。

(2)2014年10月21日,原告物流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政一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市政一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富士康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88.83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市政一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遂资路TJ1-15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47.06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市政一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遂资路水温SW2路面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71.46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市政一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物流公司红河元绿路项目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227.10万元,并直至付清时止。2015年12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市政一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3)2015年6月,申请人重庆广荣工贸有限公司因供货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物流公司立即向申请人重庆广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15.84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物流公司立即向申请人重庆广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506.98万元)。2015年11月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15)渝仲字第142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物流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广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5.84万元;被申请人物流公司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尚欠货款515.84万元为基数,按0.25%。/日为计算标准,向申请人重庆广荣工贸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4)2015年11月,物流公司因沥青采购及供应合同纠纷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申请人欠付货款1,774.35万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共计89.86万元(以1774.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利随本清)。2015年11月,物流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值1,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2月17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1002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3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15)渝仲字第24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310.73万元;2、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物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310.7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15、市政一公司

2014年10月21日,原告物流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政一公司,具体情况请参见本节之“四、发行人的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之“14、物流公司”的相关内容。

16、新材公司

2014年8月7日,原告新材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材公司支付商品砼贷款(含运输费)1,117.01万元;判令被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材公司支付违约金36.8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费。2015年7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11号,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公司支付预拌砼材料费、运输费1,117.01万元;被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材公司违约金36.84万元;驳回原告新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目前正在执行中。

17、市政交通公司

(1)2015年3月,原告市政交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政交通公司支付修建三栋厂房及辅助用房的工程款共计949.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政交通公司继续支付修建综合楼及生化池工程的工程预付款共计339.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政交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因逾期支付修建综合楼及生化池工程所需的工程预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217.34万元,并以尚欠工程预付款339.0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市政交通公司支付窝停工损失共计362.85万元。2015年5月,申请人市政交通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市政交通公司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2)2015年4月,原告陈德强、兰先伦、代安忠、魏泽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政交通公司、周开均、兰维江、吴万军、陈应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40万元及资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0.68万元及资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1.53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3)2015年5月,原告周开均、兰维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市政交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4,088.7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止(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为1,097.8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工程计量中的单方面无效扣款96.6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综合保证金179.4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7月,原告周开均、兰维江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交建集团、遂资高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交建集团、遂资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资高速公司依法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遂中民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遂资高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遂资高速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5)遂中民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6年3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辖终44号裁定,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本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4)2016年1月,申请人市政交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自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被告申请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连带支付申请人市政交通公司工程款1,291.66万元,并以此为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约为77.46万元)。此后,被申请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川03民特4号《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15日,自贡仲裁委员会作出自仲裁(2016)民决字第6-1号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申请人市政交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0日,自贡仲裁委员会以自仲裁(2016)民决字第6-2号决定书决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市政交通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8月,原告市政交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威远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市政交通公司工程欠款2,000万元,并以此为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6年8月18日约为180万元)。此案目前正在一审审理中。

18、渝远装饰

2015年10月,原告渝远装饰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7.54万元,以及2015年10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187.5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628.5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违约金为80.00万元×0.3%。/天×308天=7.3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公证费0.22万元;判令被告立即按诉讼标的(即一至四项之和)的10%,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92.10万元。以上一至五项合计2113.10万元。2015年12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25日,重庆睿和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渝远装饰承担损失1,796.13万元(具体金额以庭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反诉人渝远装饰因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渝远装饰承担。2016年8月22日,渝远装饰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2.36万元,以及2015年10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39万元、利息9.91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202.3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613.70万元,以及2016年3月1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98万元、利息11.11万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1,613.7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期延长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162.49万元(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

19、海外诉讼情况

重庆海外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前身。1998年,重庆海外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进行经营活动收尾,重庆海外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未立即注销。2002年11月,本公司以重庆海外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市规划部国家住房发展与改造司签署了《以租代售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77亿元。

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市规划部国家住房发展与改造司于2005年5月在阿尔及利亚向重庆海外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海外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材料预付款1,869,607,433.02阿尔及利亚第纳尔,折合人民币约18,696万元,并与阿尔及利亚银行公司、阿尔及利亚国民银行共同赔付履约保函360,217,713.27阿尔及利亚第纳尔,折合人民币约3,602万元。诉讼期间,本公司在阿尔及利亚的银行存款3,497.48万元被冻结,并就履约保函涉及的款项向原告赔付1,848万元。2007年底,阿尔及利亚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基本同意原告请求。

2007年12月,本公司与本公司控股股东建工控股签订《阿尔及利亚项目转让协议》,约定本公司将与上述项目相关的资产、负债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收益转让给建工控股,上述项目转让手续已于2007年12月全部完成。2010年9月,建工控股已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上述诉讼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害和开支由建工控股对公司足额补偿。

2016年3月,本公司与本公司控股股东建工控股签订《阿尔及利亚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工控股承担《阿尔及利亚项目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负债及因此而产生诉讼等因素可能发生的全部或有负债,并承诺因上述事项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含费用),由建工控股对本公司足额补偿。如阿尔及利亚项目产生收益,由建工控股享有。2016年3月,建工控股已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阿尔及利亚项目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负债及因此而产生诉讼等因素可能发生的全部或有负债,并足额补偿因上述事项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含费用)。阿尔及利亚项目所产生的收益,由建工控股享有。上述承诺已经重庆市国资委批复同意。

截至招股意向书签署日,本公司因阿尔及利亚项目所涉诉讼目前已作出生效判决,本公司未收到中国任何法院对其出具的就本项目相关纠纷的传票或执行文件,也无法办理诉讼当事人变更手续。报告期内本公司在赤道几内亚、乍得、阿尔及利亚、苏丹等非洲国家均有工程项目,未受到该诉讼影响。

(四)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2016年6月30日,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建工控股不存在可能对其经营活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事项。

(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2016年6月30日,不存在针对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事项,并且前述人员也不存在受到过刑事起诉、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六节 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一、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

二、发行的主要时间表

第七节 备查文件

一、备查文件目录

投资者可以查阅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所有正式法律文件,该等文件也刊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具体包括:

(一)发行保荐书

(二)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四)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五)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的文件

(八)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

二、备查文件查阅地点、电话、联系人和时间

(一)发行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查阅地点: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

电话:023-63511570

联系人:窦波

查询时间:上午9:00-11:00, 下午2:30-4:30

(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查阅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8号

电话:010-85556365

联系人:李禹龙

查询时间:上午9:00-11:00, 下午2:30-4:30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