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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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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

2017-05-0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0712 证券简称:锦龙股份 公告编号:2017-24

债券代码:112207 债券简称:14锦龙债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

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收到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告知函》,《告知函》称,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作为杨志茂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的辩护人于2017年5月3日签收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起诉书》(下称“《起诉书》”)。《起诉书》称,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董事长杨志茂为使本公司在收购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事项中得到关照和帮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6411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杨志茂涉嫌单位行贿一案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杨志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此外,《告知函》称,在上述针对杨志茂涉嫌单位行贿案的《起诉书》中,本公司未被列为被告。

截止目前,本公司未收到针对本公司涉嫌单位行贿案的起诉书。本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证券代码:000712 证券简称:锦龙股份 公告编号:2017-25

债券代码:112207 债券简称:14锦龙债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重大诉讼的公告

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今日收到控股子公司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山证券”)通知,中山证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共同原告,以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鸿酒店”)、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5月4日收到广东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粤民初28号)。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

(二)纠纷起因

2015年5月31日,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与中山证券签订《中山融盛5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下称“《资管合同》”),约定共同发起成立“中山融盛5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下称“资管计划”),中山证券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作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和托管人。

2015年6月4日,根据资管计划安排,中山证券按照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投资指令与中鸿酒店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现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下称“南充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山证券委托南充商业银行营业部向中鸿酒店发放委托贷款5亿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度付息。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出具《借款保函》,自愿为中鸿酒店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

随后,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将资管计划项下委托资金5亿元划至中山证券名下的资管计划专用账户,中山证券代表资管计划,通过南充商业银行营业部依约向中鸿酒店发放贷款5亿元。

2017年1月26日,中鸿酒店提前归还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提取了该部分本金及利息。

2017年3月21日,中鸿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季利息,形成欠息,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7年3月23日,中山证券根据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指令函,代表资管计划及兴业银行青岛分行向中鸿酒店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寄送《贷款提前到期暨履行担保责任告知书》、《索赔通知》。

在《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鸿酒店出现了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委托贷款债权的安全。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2017年4月18日,中山证券应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向中鸿酒店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主张上述委托贷款债权本金4.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费用等。

(三)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亿元,利息人民币12,053,365.65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亿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98,588.1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

以上1—4项金额合计人民币466,351,953.82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系中山证券根据资管计划委托人兴业银行青岛分行的要求,配合其作为共同原告进行的,且《资管合同》与委托人的指令明确约定本次诉讼所涉委托贷款及诉讼程序的法律风险与收益均由兴业银行青岛分行承担和享有,故本次诉讼对公司及中山证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会造成影响,对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不会造成不利影响。

公司将根据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受理案件通知书

特此公告。

广东锦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