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2017年1月5日,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新大洲”)收到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包铁法院”)《应诉通知书》([2016]内7101刑初24号),送达的原告人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该案是依据包铁法院受理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的一起刑事案件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诉刑事案件三名被告人返还国有资产损失的同时,还起诉本公司承担返还损失金额的责任。牙克石市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0213.9033万元,其中勘探费损失国有资产2266.37万元,两矿权损失国有资产67837.5333万元。理由是刑事被告人滥用职权,新大洲不当得利,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017年1月16日本公司向包铁法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管辖异议。2017年3月13日,包铁法院就上述诉讼下达《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内7101刑初24号),认为管辖异议成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2017年3月23日,本公司收到包铁法院转来的《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上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请求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呼铁法院”)依法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由包铁法院管辖本案。
上述重大诉讼事项详见本公司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5日在巨潮资讯网、《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披露的《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06号)和《关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19号、临2017-021号)。
二、本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2017年5月8日,本公司收到呼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内71刑终2号),呼铁法院认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上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以被上诉人万正强、刘好军、李志滥用职权,被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法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同时,对于上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认为被上诉人新大洲公司是本案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对公司的影响
呼铁法院本次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次诉讼法院管辖结果未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四、备查文件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内71刑终2号)。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5月9日
证券代码:000571 证券简称:新大洲A 公告编号:临2017-028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