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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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健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的公告

2017-07-19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3558 证券简称:健盛集团 公告编号:2017-053

浙江健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5年公司“健盛”25类“袜”商标被自然人王俊林抢注,2016年12月24日,《华夏时报》等媒体发布了题为《袜业大亨陷商标“侵权”争议 健盛集团IPO或涉嫌信披隐瞒》的报道,浙江健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获悉报道后,针对报道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详见公告编号:2016-065)。虽然商标抢注事件并未对公司经营情况产生重大影响,但为树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和在先使用的商标商号权,公司在第一时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2017年7月17日晚,公司收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1512892号“健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72425号。具体内容如下:

申请人:浙江健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俊林330725197507306310

浙江健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JASAN GROUP)位于浙江萧山经济开发区,公司创立于1993年12月,是一家研发、设计、制造和服务的上市公司。“健盛”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9904号“建盛JIAN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3885号“JA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1778号“Jian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适用的“袜”等商品属于类似服务。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8、9显示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前,将“健盛”商号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申请人早在1994年开始连续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江浙一带,理应知晓申请人商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袜”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主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商评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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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浙江健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