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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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控股子公司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2017-10-2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203 证券简称:福日电子 编号:临2017-045

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控股子公司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立案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案件原告为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节能”)

●涉案的金额:诉讼标的金额约640万元人民币(以下“万元”、“元”均指“人民币”)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案件受理时间:2017年10月13日

诉讼机构名称: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蓝图节能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106号榕航花园1号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75675570

法定代表人:高敏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三金钢铁”)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1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75497627XK

法定代表人:程桂泉,职务:董事长

二、诉讼案件事实、理由及其请求

(一)蓝图节能与三金钢铁《TRT发电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合同(EMC)》发电成本纠纷案件

1、事实和理由

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余热发电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合同(EMC)》,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投资、设计、建造、运营一座余热发电站,利用被告高炉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发电介质发电,双方分享节能收益;分享期为10年;在合同有效期满和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前,项目及其有关资产、技术文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2013年9月8日,余热发电站建成并投产发电,其所发电量,除少量自用外,均由被告使用。

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节能技术服务费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2日,与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用于设立第三人。而被告既未将此重要事项提前通知原告,更未就合同的后续履行事宜作出任何安排。

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实际接管了被告转让的全部资产并继续生产。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减少社会财富浪费,基于现状,随机利用第三人生产排放的发电介质继续发电,其所发电量,除少量自用外,均由第三人使用。

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方交涉,但均无果。鉴于被告已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全部转让,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合同,原告不得已而于2015年1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节能技术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合同未履行期间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上述案件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闽民终990号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基本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的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

2016年11月28日,余热发电站于停止发电。经原告和第三人统计确认,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发电站停止发电时止,第三人实际使用余热发电站所发电量38,958,933度。

原告认为,2014年7月24日之后,原告随机利用第三人生产排放的发电介质发电,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生产成本,则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其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福建省罗源县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发电成本2,447,844.77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二)蓝图节能与三金钢铁《余热发电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合同(EMC)》发电成本纠纷案件

1、事实和理由

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TRT发电项目节能技术服务合同(EMC)》,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投资、设计、建造、运营一座TRT发电站,利用被告高炉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发电介质发电,双方分享节能收益;分享期为10年;在合同有效期满和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之前,项目及其有关资产、技术文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2012年9月8日,TRT发电站建成并投产发电,其所发电量,除少量自用外,均由被告使用。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节能技术服务费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2日,与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全部转让给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用于设立第三人。而被告既未将此重要事项提前通知原告,更未就合同的后续履行事宜作出任何安排。

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实际接管了被告转让的全部资产并继续生产。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减少社会财富浪费,基于现状,随机利用第三人生产排放的发电介质继续发电,其所发电量,除少量自用外,均由第三人使用。

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方交涉,但均无果。鉴于被告已将其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全部转让,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合同,原告不得已而于2015年1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节能技术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合同未履行期间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上述案件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6)闽民终989号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基本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的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

2017年1月,TRT发电站停止发电。经原告和第三人统计确认,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发电站停止发电时止,第三人实际使用TRT发电站所发电量14,604,420度。

原告认为,2014年7月24日之后,原告随机利用第三人生产排放的发电介质发电,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生产成本,则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其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福建省罗源县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发电成本3,947,348.63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上述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对案件进展情况保持关注,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