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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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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7-11-07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519 证券简称:银河电子 公告编号:2017-065

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否决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未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1、会议召开时间

(1)现场会议时间:2017年11月6日 下午15:00

(2)网络投票时间: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6日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交易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下午15:00至2017年11月6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2、会议召开地点: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南环路188号公司行政研发大楼底楼会议室。

3、会议召开方式:本次会议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4、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长吴建明先生主持。

5、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20人,代表股份572,581,958股,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566,577,55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0.5604%。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5人,代表股份555,569,899股,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549,565,49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9.0422%

(2)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5人,代表股份17,012,059股,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17,012,05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5181%。

(3)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共9名,代表股份28,113,046股,其中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27,895,446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4893%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见证律师列席了会议。本次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二、议案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人或股东委托代理人认真审议,并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最终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1、审议通过了《关于继续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购买银行保本理财产品的议案》

同意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使用额度合计不超过8亿元人民币(含本数)的闲置募集资金购买银行保本理财产品,期限不超过12个月。在上述额度内,资金可以滚动使用。

表决结果:同意566,577,5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7,895,446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2、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鉴于公司拟回购注销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和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不符合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共计253980股,注销完成后,公司总股本将由1,142,097,063股变更为1,141,843,083股,注册资本亦相应由1,142,097,063元变更为1,141,843,083元。

表决结果:同意566,577,5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2/3以上同意通过;反对0股;弃权0股。

3、逐项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66,577,55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2/3以上同意通过;反对0股;弃权0股。

三、见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黄浩、杜沙沙两位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进行现场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11月6日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7年10月20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方式、参加会议的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及其他事项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

(1)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6日,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为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7年11月6日下午15:00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南环路188号公司行政研发大楼底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吴建明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及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20名,代表股份572,581,958股,其中有表决权的股份566,577,55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0.5604%。其中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关于继续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购买银行保本理财产品的议案》

2、《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3、《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的议案一致,未对议案进行修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2、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总数的统计数。

3、本次股东大会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其中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汇总统计,并由该公司对其真实性负责。

4、经本所律师查验,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经合法表决通过,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关于继续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购买银行保本理财产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66,577,558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7,895,446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2)《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66,577,558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3)《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566,577,558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盖章)

负责人:(签字) 见证律师:(签字)

朱玉栓: 黄 浩:

杜沙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