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

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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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起诉平湖
九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进展公告

2017-11-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7-088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起诉平湖

九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阶段。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一审原告)。

●涉案金额:人民币1,396.7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截至被告停止收取票款日的实际收入为准)。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7年11月10日发布了《关于全资子公司起诉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的公告》及相关进展公告,披露了公司全资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或“上诉人”)诉平湖九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平湖九龙山旅游物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浙0482民初335号】(详见公告编号:临2016-018、临2017-086)。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获悉,开发公司已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民事上诉状》所称“贵院”,或以下简称“嘉兴中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请求嘉兴中院依法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8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截至目前,开发公司暂未收到嘉兴中院出具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件。《民事上诉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湖市九龙山

法定代表人:宁志群,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湖九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湖市乍铺镇外山东沙湾2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金跃进,董事长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8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任意曲解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被告证据3和证据17混淆,被告证据3是《协议》,证据17是《授权书》,一审判决误将证据3当成《授权书》,将证据17当成《协议》。

一审判决以被告证据3《协议》和证据17《授权书》作为依据,认为二者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实际是以门票费支付被告物业管理费及保安服务费等”(见判决书第17页),以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然而这完全是对《协议》和《授权书》的任意曲解。

《授权书》载明;“委托贵公司于2008年8月起收取上述门票,各景点的维修及保护也由贵司负责。”被一审判决理解为“被告取得门票费系以对相应景区进行维修及保护为对价”(见一审判决第17页)这是肆意歪曲《授权书》内容,原告委托被告做两件事情变成了两件事情存在对价关系,哪段文字有这样的叙述?

《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保安服务费和门票费每半年起结算并支付一次。”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每半年将门票费支付给原告一次,这是非常明确的!但是,一审判决却将《协议》曲解成和《授权书》互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门票费冲抵物业费,因此被告不需要将门票费付给原告,从哪看出来的?

原告证据5“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已经就物业费起诉了原告,索要物业费16,997,372.48元,被告在起诉状中还自认了原告已经支付了3,081,686元物业费,根本不存在门票费冲抵物业费的问题。

一审判决却曲解该证据,声称该案的物业管理系特定建筑的前期物业管理,与本案物业费不是一回事。但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合同只有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到期续签的《九龙山游艇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物业合同,原告没有其他物业费需要支付给被告。怎么会存在两个不同的物业管理费?

综上,一审判决任意曲解《协议》、《授权书》和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以双方约定门票费冲抵物业费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是枉法裁判。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二审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时无法对该诉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判断。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