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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

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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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2017-12-23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上接6版)

第七章 其他转让事项

第一节 转托管

第九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股票。

第九十七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可以通过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

第二节 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

第九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实行挂牌转让。

第九十九条 股票依法不再具备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挂牌转让,予以摘牌。

第一百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出现异常转让情况的股票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转让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体暂停与恢复转让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挂牌公司股票暂停转让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股票的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及时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股票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的其他规定,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第一百零四条 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权益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

挂牌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第一百零六条 除权(息)日股票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和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基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在除权(息)日,挂牌公司应变更股票简称,在简称前冠以“XR”、“XD”、“DR”等字样。

“XR”代表除权;“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权并除息。

第八章 转让行为自律监管

第一百零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

(三)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股票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规定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股票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五)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六)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单独或者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股票转让;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涉嫌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卖股票;

(十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转让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转让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且数量较大;

(二)股票转让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挂牌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的以下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

(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

(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

(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转让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股票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述重点监控事项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谈话;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限制证券账户转让;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转让参与人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第一百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恢复转让,并予以公告。

因转让异常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失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章 转让纠纷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相关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查阅。转让纠纷影响正常转让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之间、主办券商和客户之间发生转让纠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客户对转让有疑义的,主办券商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十一章 转让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理股票买卖的主办券商交纳佣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纳转让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票转让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原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挂牌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述时间,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一百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做市商”是指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

(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主办券商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股票的行为。

(三)“申报”是指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股票买卖指令的行为。

(四)“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五)“集合竞价参考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六)“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七)“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述价格优先的原则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少于”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