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北京颐锦诉讼的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358 证券简称:国旅联合 公告编号:2017-临098
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北京颐锦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再审申请人
●再审请求的涉案金额:1,200万元及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本次诉讼结果对上市公司当期净利润无影响,对上市公司未来净利润的影响尚无法预期。
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586号《民事裁定书》。现将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 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5年1月14日,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原告对被告一:北京颐锦酒店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颐锦温泉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颐锦”)、被告二:北京嘉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仕源伟业温泉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垣投资”)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8,537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了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该合同纠纷案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7957号。
该案件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一、被告二拒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公司于2016年3月向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1、判令北京颐锦向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60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65,071.23元)。
2、判令嘉垣投资对北京颐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3日,公司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7957号)。该判决书对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北京颐锦、嘉垣投资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北京颐锦给付原告国旅联合款项一千两百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国旅联合要求嘉垣投资对北京颐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详见2016-临084号《国旅联合涉及诉讼结果的公告》)
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北京颐锦的上诉状,北京颐锦也因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3日,国旅联合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908号):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7957号民事判决;
(2)驳回国旅联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709元,由国旅联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9元,由国旅联合负担。
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79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08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2017)京民申2586号。
2017年12月28日,公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5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国旅联合未能对合同关系订立并生效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旅联合依据《债务清偿保证协议》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并无不妥。正如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国旅联合如认为被申请人北京颐锦仍有债务未予清偿,可在梳理原始凭证后,与被申请人北京颐锦另行解决。综上,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国旅联合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不足,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因公司前期已经对本次诉讼涉及的事项计提了坏账准备,故该诉讼对上市公司本期利润无影响。
就公司与北京颐锦的债权债务,公司将尽快梳理原始凭证,另行解决。本公司将及时公告有关事项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国旅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备查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5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