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714 证券简称:牧原股份 公告编号:2018-012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7】1865号文核准,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股份”、“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优先股24,759,300股,发行价格为面值100元/股,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475,930,000.00元,扣除发行费用16,240,173.89元,募集资金净额为2,459,689,826.11元。以上募集资金已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兴华验字(2017)第140004号《验资报告》验证确认。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牧原股份连同保荐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详见2018年1月15日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使用募集资金向全资子公司增资的议案》,同意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向全资子公司内蒙古翁牛特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牛特牧原”)、内蒙古开鲁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鲁牧原”)、辽宁建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牧原”)、黑龙江兰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西牧原”)、吉林农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安牧原”)进行增资用于募投项目建设,2018年1月16日,公司已将相关募集资金全部增资至翁牛特牧原、开鲁牧原、建平牧原、兰西牧原、农安牧原分别开设的募集资金专户。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公司与相关方就上述五个募集资金专户分别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协议(一)
甲方(甲方1、甲方2共同构成甲方):
甲方1: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甲方2:内蒙古翁牛特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之子公司”)
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
丙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机构”)
第一条 甲方2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下称“专户”),账号为410107010190022601,截止2018年1月16日,专户余额为872,194,500.00元。该专户仅用于甲方“内蒙古翁牛特牧原7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条 甲方在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保本型理财等方式存放募集资金,金额和期限由甲方根据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而定。但需将存入金额、存放期间等基本情况及时通知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提供存单或理财产品的电子扫描件。甲方承诺上述存单或理财产品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约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账户募集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质押。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条 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丙方承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丙方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度对甲方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专户存储情况。
第五条 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康自强、张燚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第六条 乙方按月(每月6日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甲方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乙方应当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第八条 丙方有权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协议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大于等于人民币100万元)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有权或者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如甲方由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等原因需要变更募集资金专户开立银行或开立账户,且需要与相关银行签署新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新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本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盖章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且丙方持续督导期结束之日止失效。
第十一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签订各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将争议提交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协议(二)
甲方(甲方1、甲方2共同构成甲方):
甲方1: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甲方2:内蒙古开鲁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之子公司”)
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商业银行”)
丙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机构”)
第一条 甲方2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下称“专户”),账号为608971990,截止2018年1月16日,专户余额为649,387,900.00元。该专户仅用于甲方“内蒙古开鲁牧原6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条 甲方在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保本型理财等方式存放募集资金,金额和期限由甲方根据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而定。但需将存入金额、存放期间等基本情况及时通知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提供存单或理财产品的电子扫描件。甲方承诺上述存单或理财产品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约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账户募集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质押。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条 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丙方承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丙方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度对甲方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专户存储情况。
第五条 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康自强、张燚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第六条 乙方按月(每月6日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甲方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乙方应当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第八条 丙方有权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协议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大于等于人民币100万元)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有权或者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如甲方由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等原因需要变更募集资金专户开立银行或开立账户,且需要与相关银行签署新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新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本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盖章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且丙方持续督导期结束之日止失效。
第十一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签订各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将争议提交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三、协议(三)
甲方(甲方1、甲方2共同构成甲方):
甲方1: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甲方2:辽宁建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之子公司”)
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商业银行”)
丙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机构”)
第一条 甲方2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下称“专户”),账号为8111101013000737716,截止2018年1月16日,专户余额为466,945,626.11元。该专户仅用于甲方“辽宁建平牧原4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条 甲方在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保本型理财等方式存放募集资金,金额和期限由甲方根据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而定。但需将存入金额、存放期间等基本情况及时通知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提供存单或理财产品的电子扫描件。甲方承诺上述存单或理财产品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约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账户募集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质押。
第三条 甲乙双方及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为乙方辖属单位,乙方指定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为业务经办行)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条 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丙方承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丙方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乙方和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度对甲方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专户存储情况。
第五条 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康自强、张燚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随时到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第六条 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按月(每月6日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鉴于乙方因甲方使用专户产生资金沉淀而获取收益,乙方对本协议项下所提供的监管服务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甲方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应当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第八条 丙方有权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法律规定的送达日期为书面通知日期。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协议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大于等于人民币100万元)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有权或者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如甲方由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等原因需要变更募集资金专户开立银行或开立账户,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后,与相关银行签署新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新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本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条 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是乙方合法管理的辖属单位,乙方有权合法代表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签署本协议,并且乙方保证本协议签署后,对乙方及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应督促并保证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按约定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如有违约行为,视同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盖章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且丙方持续督导期结束之日止失效。
第十一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签订各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将争议提交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四、协议(四)
甲方(甲方1、甲方2共同构成甲方):
甲方1: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甲方2:黑龙江兰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之子公司”)
乙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
丙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机构”)
第一条 甲方2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下称“专户”),账号为410107010100022602,截止2018年1月16日,专户余额为240,263,900.00元。该专户仅用于甲方“黑龙江兰西牧原2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条 甲方在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保本型理财等方式存放募集资金,金额和期限由甲方根据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而定。但需将存入金额、存放期间等基本情况及时通知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提供存单或理财产品的电子扫描件。甲方承诺上述存单或理财产品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约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账户募集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质押。
第三条 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条 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丙方承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丙方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度对甲方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专户存储情况。
第五条 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康自强、张燚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第六条 乙方按月(每月6日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甲方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乙方应当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第八条 丙方有权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协议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大于等于人民币100万元)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有权或者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如甲方由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等原因需要变更募集资金专户开立银行或开立账户,且需要与相关银行签署新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新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本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盖章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且丙方持续督导期结束之日止失效。
第十一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签订各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将争议提交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五、协议(五)
甲方(甲方1、甲方2共同构成甲方):
甲方1: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甲方2:吉林农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之子公司”)
乙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商业银行”)
丙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机构”)
第一条 甲方2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下称“专户”),账号为8111101012800737715,截止2018年1月16日,专户余额为230,897,900.00元。该专户仅用于甲方“吉林农安牧原2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条 甲方在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保本型理财等方式存放募集资金,金额和期限由甲方根据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而定。但需将存入金额、存放期间等基本情况及时通知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提供存单或理财产品的电子扫描件。甲方承诺上述存单或理财产品到期后将及时转入本协议约定的募集资金专户进行管理或续存,并通知丙方。甲方账户募集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质押。
第三条 甲乙双方及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为乙方辖属单位,乙方指定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为业务经办行)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四条 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丙方承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丙方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乙方和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度对甲方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专户存储情况。
第五条 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康自强、张燚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随时到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第六条 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按月(每月6日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鉴于乙方因甲方使用专户产生资金沉淀而获取收益,乙方对本协议项下所提供的监管服务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甲方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应当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第八条 丙方有权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将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法律规定的送达日期为书面通知日期。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协议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大于等于人民币100万元)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有权或者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如甲方由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等原因需要变更募集资金专户开立银行或开立账户,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后,与相关银行签署新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新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本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条 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是乙方合法管理的辖属单位,乙方有权合法代表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签署本协议,并且乙方保证本协议签署后,对乙方及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应督促并保证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按约定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中信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如有违约行为,视同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盖章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且丙方持续督导期结束之日止失效。
第十一条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签订各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将争议提交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特此公告。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8年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