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起诉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进展公告

2018-02-24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8-021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起诉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申请再审阶段。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涉案金额:人民币22813.55万元。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8月31日分别发布了《关于子公司起诉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的公告》及相关进展公告,披露了公司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或“申请人”)诉被告李勤夫、九龙山游艇倶乐部(平湖)有限公司、平湖九龙山游艇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龙山国际高尔夫倶乐部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原审被告”)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沪01民初59号】。开发公司起诉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李勤夫等相关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或赔偿属于开发公司应获得的补偿款22813.55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字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开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公告编号:临2016-038、临2016-149、临2016-157、临2017-059)。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获悉,开发公司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即《民事再审申请书》所称“贵院”)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28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民事再审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九龙山

法定代表人:宁志群,董事长

被申请人1(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勤夫,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388号D-17幢

被申请人2(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外山西沙湾(游艇湾23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奚雷,董事长

被申请人3(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湖九龙山游艇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九龙山外山西沙湾(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街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梦强,董事长

被申请人4(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九龙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九龙山

法定代表人:陈章人,董事长

申请人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1李勤夫、被申请人2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游艇俱乐部”)、被申请人3平湖九龙山游艇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游艇湾公司”)、被申请人4浙江九龙山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公司关联交易侵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申请事实及理由

第一、本案的背景事实:《备忘录》完全是申请人单纯付出,三被申请人单纯受益的单务合同,完全违反公平原则,是恶意串通损失上市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合同。

《关于基础设施建设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完全是单务合同,是上市公司单方面的将巨额利益输送到三家被申请人公司,是李勤夫背信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证据。

《备忘录》中的三被申请人公司都是独立运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一家经营高尔夫业务,两家经营游艇业务,其经营业务使用的都是申请人九龙山开发公司(上市公司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享有独家开发权的土地,但却没有向九龙山开发公司缴纳任何使用费,这本身就已经是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但李勤夫仍不满足,还要将三家公司的业务成本、日常经营费用转嫁给九龙山开发公司。《备忘录》第2条载明:“高尔夫公司投入约2.2亿元,建设球场、景观河道绿化等、维持日常经营。”且不说2.2亿元这个数字虚构夸大,单说这些业务成本、日常经营费用本身都是经营高尔夫业务所必需的,却由开发公司补偿,业务收入却归被申请人自己。《备忘录》第3条载明:“游艇公司及游艇湾置业公司投入建设游艇湾港池、码头、游艇吊机及购买、租赁游艇等配套景观,已投入约1.5亿元,另有待建设保税仓库、东沙湾游艇码头等。”这些成本完全是两家公司经营游艇业务所必需的,却要开发公司补偿,业务收入却归被申请人自己。

《备忘录》从内容上就可以看出,完全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九龙山开发公司单方付出的单务合同,完全违反公平原则,是李勤夫操纵四家公司签订的恶意串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不可能是申请人九龙山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审判决(第9页)却认定《备忘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基本常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三份会计审核报告未经质证,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二审判决(第9页)载明:“本案所涉九龙山地块的资金投入和开发建设是不争的事实,且有相关的会计审核报告为证。”也就是说,二审判决认定三被申请人公司在九龙山区域进行资金投入和开发建设的主要证据就是三份会计审核报告。

但该判决所述的三份会计审核报告嘉兴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嘉信会专审(2013)27号]、嘉兴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嘉信会专审(2013)61号]、嘉兴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嘉信会专审(2013)63号]却并未作为证据由被申请人公司提交给法院,更未经质证。

上述三份会计审核报告是由三被申请人公司自己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没有申请人的参与,其真实性、合理性都是有重大疑问的,却未经质证便被认定为证据。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找到其中的两份,从内容上看,完全是被申请人自己的业务需要投入的资金,被申请人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自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嘉兴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嘉信会专审(2013)27号]载明,其投资的球道工程、会所工程等完全是自身业务需要而建设投资,却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偿。被申请人九龙山游艇湾公司自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嘉兴信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嘉信会专审(2013)63号]载明,其投资的游艇会所及配套附属设施完全是自身业务需要而建设投资,却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偿,完全是巧取豪夺上市公司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法应当再审。

第三、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但一审判决认定回购补偿是在平湖市政府下属的九龙山管委会主导下,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操作的,而非《备忘录》签订的四家公司可以通过协议安排自主决定,故无法确定期间存在恶意串通。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应当再审。

首先,获得土地补偿款是申请人与浙江省平湖九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山管委会”)签订的《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协议书》项下的申请人的合同权利,管委会是依据该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的,正是李勤夫操纵四家公司签订《备忘录》,将本属于申请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三被申请人公司,三被申请人公司才有了合同依据,与管委会签订一系列《回购协议书》,获得补偿款。

管委会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与申请人签订《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协议书》,并依据《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协议书》、《备忘录》与三被申请人公司签订系列《回购协议书》,没有《备忘录》的签订,管委会与三被申请人公司签订系列《回购协议书》,将属于申请人的补偿款支付给三被申请人公司就违反了《九龙山区域开发建设协议书》的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管委会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同样要受到合同约束,没有法外特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具有合同权利之外的主导权。

管委会同意出具上述事实的证人证言,目前申请人还未收到,将在稍后补充提交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回购补偿是在平湖市政府下属的九龙山管委会主导下,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操作的,而非《备忘录》签订的四家公司可以通过协议安排自主决定,故无法确定期间存在恶意串通。这是完全错误,并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认为《备忘录》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是完全错误的,四家公司当时都是李勤夫控制,如此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备忘录》完全是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依法再审。

第四、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一审判决认定一旦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层面的股权及资产收购依据相关协议全部完成,则九龙山开发公司、九龙山游艇俱乐部、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的利益就会归集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亦不存在相互侵权损害之说。有新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本案应当再审。

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12月17日三被申请人公司伙同平湖九龙山阳光海岸水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绅遥投资有限公司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交的两份《民事起诉状》充分证明,尽管九龙山游艇俱乐部、九龙山高尔夫俱乐部的股权已经过户完成,但李勤夫仍然能控制着这两家公司,且已经将三被申请人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了平湖九龙山阳光海岸水上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绅遥投资有限公司。

《民事起诉状》的内容证明,上述公司正是以《备忘录》为依据起诉申请人,索要巨额补偿费的。一审判决所谓三家公司利益归集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相互侵权损害之说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依法再审。

第五、二审判决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认定《民事调解书》双方对协议效力认可,并以此作为《备忘录》有效的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再审。

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符合就无效,否则就有效,这是基本的法律适用规则。《民事调解书》是上市公司的两股东方双方约定和妥协的产物,以此作为依据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是完全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备忘录》侵害的是上市公司的利益,侵害的是广大股民的公共利益,是违法无效的,不是谁认可有效就有效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再审。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尚在审查开发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故公司暂时无法对本次重审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判断。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