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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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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筹划股权转让的进展公告

2018-04-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ST尤夫 公告编号:2018-048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筹划股权转让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事情概述

2018年3月23日,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了《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签署《收购意向协议》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42)。前期,收到公司直接控股股东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控股”)的通知,公司间接控股股东苏州正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正悦”)、尤夫控股与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资产”)签订了《收购意向协议》,苏州正悦拟将其持有的尤夫控股全部股权转让给航天资产、航天资产一致行动人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如果本次转让成功,航天资产(及其一致行动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将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

目前,航天资产正在对公司各业务板块进行尽职调查,并正在履行内部审批流程。近日,公司收到尤夫控股的通知,鉴于公司近期股价出现异常波动,为确保本次股权转让顺利进行,航天资产与苏州正悦、尤夫控股签订了《收购意向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各方一致同意,《收购意向协议》约定的排他期延长至2018年5月7日(排他期指:航天资产在各方签署《收购意向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内对苏州正悦及尤夫控股就本次转让享有独家谈判权,该排他期届满后经各方同意可自动延续)。

2、原《收购意向协议》其余条款不变,股权转让仍按原条款执行。

二、 其他相关说明

1、2018年3月以来,公司经营逐步恢复正常。2018年3月31日,公司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了《2018年度第一季度业绩预告》,一季度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预计同比下降40%-60%,主要原因系1、2月份汇兑损益、财务费用、补贴政策变动以及诉讼事项对公司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目前公司各项业务正逐步恢复正常,公司子公司浙江尤夫工业纤维丝业务2018年一季度收入及毛利率都处于历史同期较高水平。

2、《收购意向协议》为各方意向性约定,存在不确定性,最终股权转让完成尚需各方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后续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4月10日

证券代码:002427 证券简称:ST尤夫 公告编号:2018-049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于2018年 3月19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8】第82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公司就关注函中提及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核查,做出了以下回复:

2018年1月18日,你公司披露公告,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颜静刚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1月19日,你公司以筹划重大对外投资事项为由申请公司股票于当日开市起停牌。1月30日,你公司披露,因涉及民间借贷诉讼纠纷,公司主要银行账户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月2日,你公司披露《关于拟参与设立新能源产业基金的公告》,并以控股股东正在筹划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相关事项申请股票继续停牌。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你公司披露因控制权变更事项涉及有权部门事前审批,申请股票继续停牌。截至3月15日,你公司累计披露6份诉讼事项公告,公司因涉及借款及担保纠纷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累计涉及金额8.42亿元,你公司股票累计停牌时间已达到35个交易日。我部对此表示高度关注。请你公司认真自查并补充披露以下内容:

1、请补充披露你公司目前已涉诉讼的汇总情况及金额,你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形、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解决措施,你公司为厘清和梳理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总规模和具体情形拟采取的措施,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和被立案调查事项对你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的影响。请年报审计师就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和被立案调查事项对2017年财务报表的影响情况发表意见。

答: 截止2018年3月30日,公司公告已涉及16件诉讼案件,其中12件为民间借贷纠纷,4件为表内金融借款纠纷。公司诉讼事项的汇总情况如下:

公司涉及诉讼事项的具体案件如下:

(一)(2018)赣01民初38号

原告万某峰,受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49,999,990元,借款人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万某峰,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一: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晓强。

被告二: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三: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四: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颜静刚。

被告五: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六:梁秀红,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七:崔之火,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路镇迎江路。

被告八:朱士民,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龙潭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借款人,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71109-04《借款暨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30天,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同日,被告七、被告八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保字20171109-04的《保证合同》,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编号为:借字20171109-04《借款暨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9,999,99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还款,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借款暨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9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9,999,9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金额也未进入公司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2018)赣01民初39号

原告万某志,受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人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万某志,男,汉族,1987年0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一):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晓强。

被告(二):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三):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四):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晓强。

被告(五):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1512号27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六):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2幢3楼,法定代表人:黄传宝。

被告(七):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八):朱士民,男,汉族,1980年0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龙潭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借字20170709-3),《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个自然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

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其愿意在本借款项下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而后,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出借了人民币4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 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上述(1)、(2)项所列债务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1至2项暂计为人民币40,000,000元。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金额未进入公司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2018)赣01民初48号

原告万某志,受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人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万某志,男,汉族,1987年0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一):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晓强。

被告(二):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三):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四):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晓强。

被告(五):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1512号27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六):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2幢3楼,法定代表人:黄传宝。

被告(七):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借字20170709-1),《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个自然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

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其愿意在本借款项下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而后,原告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出借了人民币4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前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余款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 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上述1、2项所列债务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1至2项暂计为人民币10,000,000元。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金额未进入公司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2018)赣01民初49号

原告李某升,受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1750万元,借款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李某升,男,汉,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一: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晓强。

被告二: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崔之火。

被告三: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四:颜静刚,男,汉,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五:朱士民,男,汉,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80103-03《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10天,借款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同日,被告四、被告五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编号为:借字20180103-03《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和1月11日向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还款,被告四、被告五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及《担保保证书》约定,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金额未进入公司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2018)苏12民初17号

原告周某章,受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27500万元,借款人颜静刚,担保人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周某章,男,汉,1970年8月20日生,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告一:颜静刚,男,汉,1978年12月27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二: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5902563E,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亿元,被告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7日,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8%,逾期部分加收利率8%,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一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仅偿还1.25亿元,余款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亿元及利息(以2.75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16%自2017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起诉日约为400万元),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支出250万元,合计2.815亿元;

(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担保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六)(2018)沪01民初288号

原告丁某,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5070万元,借款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颜静刚、吕彦东,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丁某,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一: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翁中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二: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三: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兴村风西路1512号273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定代表人:崔之火,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四:颜静刚,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五:吕彦东,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上海市真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8年1月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亿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0日,月利息3%,如逾期未还,按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8年1月2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亿元支付给五被告指定账户,五被告确认收悉1亿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8年1月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1%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涉案债权本金1亿元和相应利息、违约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期履约,作为质权人的原告可将质物拍卖、变卖等法律规定的方式实现质权。

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借款利息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本金人民币493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剩余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700,000元。

(2)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50,700元(以本金5,0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计1日的利息)

(3)判令五被告以5,07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14,000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止)。

(4)判令原告对质押物上海富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用有五被告承担。

以上合51,764,700元(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止)。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金额有5000万元是进入公司银行账户。该借款的具体情形为:2018年1月2日,因公司需要向包商银行偿还贷款向中技企业集团申请资金支持,后我司账户收到5000万元银行入账,付款人为丁某。但我公司并未直接与丁某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也未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批。该笔资金已用于上市公司偿还包商到期贷款,公司也入账处理。根据现有资料,外聘律师确认公司可能需要对该5000万元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预计该借款不会公司损益造成影响。

(七)(2018)豫01民初606号

原告刘某,受理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0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一: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二: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颜静刚。

被告三: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四:梁秀红,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30日,2018年1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担保等一切费用。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未进入公司银行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2018)豫01民初607号

原告刘某,受理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0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一: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二: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颜静刚。

被告三: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四:梁秀红,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30日,2018年1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担保等一切费用。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未进入公司银行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九)(2018)豫01民初608号

原告刘某,受理法院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0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一: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二: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颜静刚。

被告三: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四:梁秀红,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万元,期限30日,2018年1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担 保等一切费用。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未进入公司银行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十)(2018)苏0591民初1052号

原告黄某波,受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人颜静刚、梁秀红、陶婷婷、浙江尤夫高新纤维有限公司,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黄某波,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一: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二:梁秀红,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三:陶婷婷,女,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

被告四: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2幢3楼,法定代表人:黄传宝。

被告五: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宁。

被告六: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颜静刚。

被告七: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29日,七被告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代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被告二未追认代签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三应承担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3000万元,实际到账2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各方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或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七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372,000元。

(3)判决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未进入公司银行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十一)(2018)沪0107民初3189号

原告金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金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沈灵。

被告一: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二: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颜静刚。

被告三:上海攀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远宁。

被告四: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法定代表人:王晓强。

被告五: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四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2%,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同时,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 《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

(2)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万元及原告提供保全担保支付的保险费55000元。

(3)请求判决被告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该借款未经过公司内部流程,借款未进入公司银行账户,无法核实资金用途,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十二)(2018)沪0115民初16373号

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受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人为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10室,法定代表人:苏黎。

被告一: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二:上海祈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28号7幢7层J2183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国。

被告三: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二与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JF2017LX016_BL001,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不可循环保理融资额度,以受让被告二所享有之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二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递交 《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编号JF2017LK016_BL00l_ZR001),将其与被告一于2017年8月11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QZ-2017081101-ZJYF)项下的人民币32,619,020元(到期日:2018年3月21日)的应收账款及从属权利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保理预付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保理预付款利率为11%/年。被告二向原告提供了上述《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的发票共计28张(发票编号为:20210101-20210128,总金额为人民币32,619,020元),《货权转移单》等材料证明已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双方并就上述应收账款转让于中国入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被告二与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共同向被告一发送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上述应收账款及从属的权利和权益转让至原告。

同日,被告一即于《回执》盖章确认知晓并同意上述通知所列各项事实及约定。被告一同时承诺向且仅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规定的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应收账款,并确定不存在且不得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任何的抗辩、抵销、反请求。若其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之日起,保理商有权就逾期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其逐日计收逾期速约金,直至其付清该等款项为止。

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二开设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账号为121922220710901银行账户拨付了保理预付款人民币30,000,000元。

2017年9月22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买方担保)》(合同编号:JF2017LX016_BL0001_DB001)承诺为被告一(债务人)上述《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该最高债权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告受让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

因发生被告违约情形,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一、被告三寄发了《到期通知书》并向被告二寄发了《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通知案涉应收账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一应即时支付应付账款,被告二同时应向原告返还相应保理预付款,双方并应承担相应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及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为此,原告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619,020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3)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返还保理预付款人民币30,000,000元。

(4)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

(5)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6)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万元。

(7)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第(1)至第(2)项的付款义务、被告二的第(6)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以人民币30,000,000元为限)。

(8)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如被告一、被告二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给付义务,则另一方在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应给付义务予以相应减少,在第(2)项、第(4)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基数于付款日次日予以相应减少。

根据公司内部核实,2017年公司与祈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原材料乙二醇的贸易往来,但因乙二醇价格波动频繁,因此存在合同取消执行的情况。本次涉诉材料中的购销合同未被双方实际执行,且江铜保理提供的仓单的数量和金额均与涉诉的保理合同不一致。外聘律师根据现有资料认为,涉诉购销合同在交易中已被取消,且我司的预付货款总额远高于祈尊实业的实际供货金额,无法预判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待法院进一步事实调查后作出判决。

(十三)(2018)浙05民初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受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16705万元,借款人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负责人:李幼平,住所:湖州市苕溪西路258号

被告一: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二: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起因

被告一于2017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本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一于2017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份,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8月14日,开票金额9250万;被告一于2017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1份,融资借款1500万元,融资期限为180天,融资年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一于2017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出口订单融资业务总协议》1份,融资借款2笔,金额6000万元,其中一笔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融资金额5000万元,融资期限至2018年5月21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为4.785%;另一笔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融资金额1000万元,融资期限至2018年5月28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上述融资由被告一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洋东矿区的房产、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兴达路1号的土地,在2017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期间提供最高额11900万元的最髙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一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洋东矿区1-4幢的房产、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洋东矿区的土地,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9日期间提供最高额125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二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提供最高额20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一、被告二在借款期间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事件,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通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贷款本金83,8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67,322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交付开具承兑汇票票款8,325万元,逾期未交付造成原告垫款的,按垫款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利随本清;

(3)原告对被告一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金额11,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原告对被告一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金额1,25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经公司内部核查,本笔借款属于公司的表内借款,银行认定公司违约而提前收贷,但该诉讼事项对公司2017年的影响金额无法判断。一旦公司被判败诉,公司需要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十四)(2018)沪01民初317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5340万元,借款人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冯强。

被告一: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 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被告二:颜静刚,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被告三:梁秀红,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2、诉讼起因

2017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业汇票承兑额度壹亿元整,保证金比例为50%。

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下称“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为被告一开具并承兑了40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2日。

2018年1月26日,原告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票款,除扣划的保证金外,余款534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支付票款人民币5340万元。

(2)判令被告一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3)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公司内部核查,本笔借款属于公司的表内借款,银行认定公司已违约,该诉讼事项对公司2017年的影响金额无法判断。一旦公司被判败诉,公司需要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十五)(2018)沪0115民初17079号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受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3998.2万元,借款人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08),法定代表人:方蔚豪。

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世纪大道1239号第一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凌涛。

2、诉讼起因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0100202-OH-01《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0100202-WD-01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汇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的还款为不等额还款,共36期,每月支付一期,还款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2018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第一笔贷款放款人民币50,000,000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期贷款本息(即放款当日需支付款项),因被告违约情况,原告停止支付第二笔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总计人民币39,982,000元(其中包括到期应付款49,982,000元,扣除保证金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公司内部核查,本笔借款属于公司的表内借款,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已认定公司违约,但该诉讼事项对公司2017年的影响金额无法判断。一旦公司被判败诉,公司需要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十六)(2018)沪0115民初17081号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受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金额人民币3998.2万元,借款人为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08),法定代表人:方蔚豪。

被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中华。

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世纪大道1239号第一层01、02单元,法定代表人:凌涛。

2、诉讼起因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0100204-OH-01《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PAZL(TJ)0100204-WD-01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汇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的还款为不等额还款,共36期,每月支付一期,还款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2018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第一笔贷款放款人民币50,000,000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期贷款本息(即放款当日需支付款项),因被告违约情况,原告停止支付第二笔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总计人民币39,982,000元(其中包括到期应付款49,982,000元,扣除保证金10,00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公司内部核查,本笔借款属于公司的表内借款,属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认定公司违约,但该诉讼事项对公司2017年的影响金额无法判断。一旦公司被判败诉,公司需要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公司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及涉及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先后多次讨论这两件重大事项的情况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就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方面,重点展开了如下工作:

(1)聘请外部专业律师积极应对,理清各个诉讼的实际情况,明晰公司未来应对措施以及可能承担的责任;

(2)联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及法院,了解案件细节及对方诉求,以期未来合法、合理的解决问题。

(3)向直接控股股东单位、间接控股股东单位及实际控制人多次发函询问诉讼及或有事项,以厘清和梳理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尚在进行过程中,公司尚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最终调查结论,上述案件亦未产生判决结果,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的影响。

2018年4月2日,上海汇达丰律师所对公司民间借贷涉诉出具了专项法律意见,结论性意见如下:

截止本律师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收到法院传票的涉诉民间借贷案件12起。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收到的诉讼材料,并对公司高管进行访谈,结合尤夫《公司章程》、《用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使用登记表》、《印章外借登记表》等公司制度和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鉴于:

(1)公司收到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的尤夫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尤夫作为担保人的保证合同,未核查到公司在该些合同上用章申请或盖章记录,公司印章保管人也确认未在该些合同上用章,对应合同签章签署时间段内公章外借人也说明未在这些合同上盖章。

(2)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本所律师核查尤夫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告,并未发现尤夫涉诉民间借贷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批。

(3)(2018)沪01民初288号案件中,原告丁某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进入公司账户,虽然公司认为这笔5000万借款为公司向间接控股股东单位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拆借,系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示丁某付款,公司对资金来源并不知情。但是,因公司是该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

(4)(2018)沪0115民初16373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公司与祈尊实业签订的购销合同,虽该购销合同确实签订后,但是公司认为在双方贸易往来中该合同已被取消,并未实际履行;依据该购销合同的应收账款也即不存在,且公司预付的货款远大于祈尊实业供货金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可以确认公司需要对(2018)沪01民初288号中诉请的5000万元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此之外的涉诉债务有待法院开庭时出示相应合同原件,法院进行事实调查和双方质证辩论后,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公司年报审计师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已公告诉讼事项执行了以下程序:

(1)结合公司财务账面融资借款情况,对照公司公告的诉讼方提交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进行了整理并梳理了诉讼事项要点;

(2)获取了公司管理层针对涉诉事项的内部自查报告,了解公司涉诉案件基础事实及公司对涉诉案件的判断;

(3)获取了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对公司民间借贷涉诉情况出具的《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涉诉情况及金额之专项法律意见书》,了解律师对公司涉诉案件基础事实的描述及律师对涉诉案件的法律意见;

(4)对公司管理层关于公司涉及提及的11个民间借贷纠纷、4个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1个保理合同纠纷进了访谈,核实借款协议上的盖章及担保函的个人签字、借款收款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金融机构提前到期收贷对公司日常经营造成的影响等;

(5)核查公司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上述涉诉案件的审批程序,未见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

(6)查看公司《用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使用登记表》、《印章外借登记表》等公司规章制度,了解并核查公司印章使用流程。

年报审计师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核查意见如下:

截止目前,审计项目组尚在公司现场开展年报审计工作,针对该事项的核查,经了解,公司已公告涉及诉讼事项均未开庭审理。根据我们已经执行的程序,结合上述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我们认为:(1)(2018)沪1民初288号丁某诉尤夫股份5000万民间借款纠纷需要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4件金融机构的借款纠纷中,公司被起诉方认定违约,并要求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一旦公司被判败诉并承担相关责任,公司需要偿还相关本金及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3)其他相关诉讼我们尚无法判断是否会产生相关或有负债而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我们将持续关注涉诉事项对公司2017年报的影响。

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涉及被立案调查事项对2017年财务报表的影响,发表了如下核查情况及意见:

尤夫股份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审计项目组在年报审计中将持续关注该立案调查事项的进展,并重点关注公司2017年度业绩完成真实性,与控股股东,关联方等资金往来及占用情况。截止目前,由于该立案调查尚未有最终结论,我们无法判断立案调查结果对尤夫股份2017年财务报表的影响。

2、你公司涉及控制权变更事项的进展,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开展情况、相关事前审批事项的进展情况、重大事项进程安排和预计复牌时间等,你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停牌期间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况,并自查你公司股票停牌事项及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上市公司停复牌业务》等有关规定。

答:截止2018年3月30日,公司涉及控制权变更事项的具体情况及最新进展如下:

2月2日,公司披露间接控股股东筹划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事项申请停牌,期间有若干国有战略投资者与公司进行了初步洽谈,并展开了初步尽职调查及内部审批事项。

3月23日,公司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签署《收购意向协议》的公告(公告2018-042号)。迄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正在对公司及控股股东单位——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展开尽职调查工作,并履行国有企业内部的事先审批流程,有关各方积极推进并购方案的设计、评估及谈判。

3月23日,公司披露了关于间接控股股东签署《基金设立意向协议》的公告(公告号2018-043),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融广东自贸区投融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五家主体拟共同发起设立基金,以支持公司发展、解决公司面临困难及或有负债事项。目前,有关各方正在积极推进该基金的设立事项。

在此期间,公司积极协调有关各方,保证尽职调查顺利展开,支持国有有权部门的内部审批,促进并购事项的顺利推进。

自公司2018年1月18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以来,面对企业内外部环境短期内出现了较大变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尽最大努力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着重做好如下工作:

(1)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工作;

(2)积极配合浙江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调查等工作;

(3)积极沟通并寻求市、区、镇三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帮助;

(4)与外部债权人(含金融机构)、供应商、下游客户进行坦诚沟通,减轻企业信用急剧收缩带来的经营风险;

(5)接洽潜在战略投资者,展开尽职调查和相关协助工作;

(6)稳定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升员工信心,保证企业正常运作;

(6)做好中小投资者关系管理,保证沟通渠道畅通;

(7)公司内部加强交流和讨论,以解决公司经营困难。

在前期停牌期间,公司依据《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上市公司停复牌业务》等相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事项,并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详细情况如下:

停牌期间,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每五个交易日发布一次停牌进展公告,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前述诉讼和被立案调查事项是否对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如是,请说明相关影响程度以及你公司拟采取的解决措施。

答:公司两大业务板块(涤纶工业丝和锂电池)都属于生产制造业,有着重资产、资金技术密集型的特点,前述诉讼和被立案调查事项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1)部分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公司融资功能下降,目前融资活动处于半停滞状态,财务费用上升。

(2)公司的部分银行资金被冻结,造成运营资金下降,对外重大投资活动也本停滞,募集资金项目(4万吨天花膜项目)计划推迟建设。

(3)原材料供应商及下游客户的信用收缩。受到被立案调查及诉讼的影响,加上国家补贴政策的退坡,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受到金融机构、原材料供应商及客户的压力较大,整体开工率受到一定影响,一季度利润同比出现下降。

(4)而公司涤纶工业丝板块受到的影响相对较小,生产经营基本保持正常,一季度收入和毛利均保持较好水平。

为了降低诉讼和立案调查事件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过多次讨论,重点采取了如下措施:

(1)积极与地方政府部门沟通,寻求地方政府积极支持,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营运;

(2)举行公司债权人会议,加强与主要债权人的沟通交流,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稳定;

(3)做好供应商、客户的解释、协调及磋商工作,减轻信用收缩带来的经营风险;

(4)暂时延缓或终止重大对外投资活动;

(5)提升企业内部员工信心,稳定核心管理团队;

(6)主动引进战略投资者,提升公司形象,促进企业中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4、你公司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答: 无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