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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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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2018-05-03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公告编号:临2018-021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 再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21,639,438.25元及相应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本公司”或“复旦复华”)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22号《民事裁定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以下简称桂亚宁等六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复旦大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陈宁迪、桂亚宁诉被告复旦大学、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起诉。

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6)沪民终325号传票,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9时在第四法庭开庭审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要求公司到庭应诉。

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沪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42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内容如下:再审申请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因与被申请人你公司、复旦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提审。

本诉讼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临2014-023号、临2016-025号、临2016-034号、临2016-051号、临2017-050号公告。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桂亚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以桂亚宁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案涉创业奖励股早已转移至陈苏阳,一、二审裁定认定案涉创业奖励股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完全不符。(三)二审法院忽视桂亚宁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未调查收集关于教育部是否作出案涉创业奖励股处置无需经其审批的意见的重要证据,明显违法。(四)复旦大学在本案一审和二审阶段所提出的拒绝转交创业奖励股出售款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错误地支持了复旦大学的观点。

陈宁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陈宁迪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系争的创业奖励股属于复旦大学所有,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的主要证据,显属不当。(四)陈宁迪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

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将陈苏阳等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高新技术企业股份等行为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裁定认定涉案奖励股最终权属尚未明确为陈苏阳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缺乏证据证明。

三、诉讼的裁定情况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桂亚宁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对该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桂亚宁等六人作为陈苏阳的继承人,以复旦复华公司和复旦大学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桂亚宁等六人主张陈苏阳生前实际拥有复旦复华公司创业奖励股,并一直由复旦大学代为持有,由复旦复华公司统一管理和派发红利。创业奖励股抛售后,复旦复华公司和复旦大学长期占有创业奖励般抛售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复旦复华公司、复旦大学共同返还创业奖励股股票抛售款人民币21639438.25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桂亚宁等六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桂亚宁等六人认为复旦复华公司、复旦大学侵害了陈苏阳的财产权利,在陈苏阳去世后,桂亚宁等六人作为陈苏阳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财产权利,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桂亚宁等六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了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桂亚宁等六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案涉争议的股权是否转移到陈苏阳个人名下,股权属于陈苏阳所有还是属于复旦大学所有,桂亚宁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一、二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以案涉财产标的物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为陈苏阳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为由,认为桂亚宁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桂亚宁等六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四、本次公告的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诉讼案由为“其他所有权纠纷”,系对于本公司及本公司股东复旦大学提出的返还股票抛售款之诉,因本公司未占有任何诉争的股票抛售款,故该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影响。

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22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