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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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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2018-05-0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268 股票简称:国电南自 编号:临2018—028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两起案件均处于重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信息”)的全资子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数码”、“原告”、“被上诉人”)为两起案件原告及被上诉人。

●涉案的金额:货款9,440,500元及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有待于诉讼的进展及判决执行情况而定。

2014年6月5日,公司发布了《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4-012),披露了公司全资子公司南自信息的全资子公司尚安数码与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信息”、“被告”、“上诉人”)就《呼伦贝尔驰宏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云南会泽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事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合计12,440,500元、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00,296.71元(该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2015年4月25日,公司发布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5-016),上海广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6年3月23日,公司发布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6-00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12月30日,公司发布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7-075), 公司接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7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7民初9943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18)沪02民终4131号】、传票【(2018)沪02民终4135号】,通知两起案件于2018年5月10日开庭。

一、 上诉案件事实、请求

(一) 《呼伦贝尔驰宏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

1、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942号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案件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给上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依上诉人指令发货,然上诉人至今未给被上诉人发货指令,故被上诉人即使发货了也是擅自发货。关键是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的货,被上诉人的货由“周传凯”、“周传岩”签收,然这些人上诉人并不认识。换言之,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虽然基于种种原因,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等,但并不能推断出被上诉人已交货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曾建议法庭安排双方前往现场指认清点,然一审法院对此建议置之不理。在签收货物证据链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交货、收货已完成,显然是自由裁量,缺乏事实依据。现实生活中,有大量支付了货款而没有收到货的实例。本案根据付款情况等来推论被上诉人已发货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不符合付款条件。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1)甲方乙方签订的合同正本;(2)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单;(3)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确定的工程初验报告;(4)乙方出具全额的等值正式增值税发票以及书面付款通知。现在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一满足双方合同的约定,最关键的由双方签字货物验收单无法提供,连合同的正本都拿不出。原审判决居然以“只要质量没问题就要付款” ,显然缺乏基本的法律思维。

浅显的法理是,一份有效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本案既然双方有约定,那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来处理。一审认定“只要质量没问题就要付款”并没有法律出处,显然是枉法裁判。

(二) 《云南会泽驰宏矿业有限公司铅锌冶炼项目·监控系统主材料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

1、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943号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案件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给上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依上诉人指令发货,然上诉人至今未给被上诉人发货指令,故被上诉人即使发货了也是擅自发货。关键是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发的货,被上诉人的货由“张大磊”、“刘乾松”、“陆永斌”、“冷贵安”等人签收,然这些人上诉人并不认识。换言之,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虽然基于种种原因,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等,但并不能推断出被上诉人已交货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曾建议法庭安排双方前往现场指认清点,然一审法院对此建议置之不理。在签收货物证据链没有形成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交货、收货已完成,显然是自由裁量,缺乏事实依据。现实生活中,有大量支付了货款而没有收到货的实例。本案根据付款情况等来推论被上诉人已发货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不符合付款条件。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1)甲方乙方签订的合可正本;(2)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货物验收单;(3)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确定的工程初验报告;(4)乙方出具全额的等值正式增值税发票以及书面付款通知。现在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一满足双方合同的约定,最关键的由双方签字货物验收单无法提供,连合同的正本都拿不出。原审判决居然以“只要质量没问题就要付款”,显然缺乏基本的法律思维。

浅显的法理是,一份有效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本案既然双方有约定,那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来处理。一审认定“只要质量没问题就要付款”并没有法律出处,显然是枉法裁判。

二、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有待于诉讼的进展及判决执行情况而定。

三、备查文件

1、《传票》【(2018)沪02民终4131号】。

2、《传票》【(2018)沪02民终4135号】。

3、《上诉状》(一)。

3、《上诉状》(二)。

特此公告。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