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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
“诉讼方式”的理解与适用

2018-05-28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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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

“诉讼方式”的理解与适用

在接听投资者来电时,投服中心经常会遇到投资者咨询诸如单独一人前往法院诉讼能否获得法院立案受理、诉讼时的人数多少是否会对案件胜诉率产生影响等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该类案件诉讼方式的适用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所谓单独诉讼即指诉讼当事人各方主体是单一的诉讼方式。在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核,除了法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因此,因虚假陈述受损的投资者单独一人前往法院诉讼,在符合法院立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不会因投资者为一人而拒绝受理。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条件主要包括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起诉条件、存在前置程序及投资者提交了起诉所需的证据材料等。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投资者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非所有的投资者都能对某一个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即需要原告说明其要告的是谁,在支持诉讼中立案程序需要提供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或户籍证明文件正是为了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其次,投资者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证明前置程序存在的证据材料,实践中可提交的材料包括处罚公告原件或复印件及证明相关处罚存在的报道等。最后,投资者在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明自身存在损失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身份证明文件、一码通账户查询单、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特定区间内的交易对账单等材料,以证明自己在投资时确实发生损失。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诉讼。许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判决书中包含众多原告投资者正是适用共同诉讼方式审理案件的结果。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该条规定的主旨即对于能够合并成共同诉讼的单独诉讼,可以合并成共同诉讼。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是针对不特定投资者发生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大多为中小投资者且分布较为分散,以单独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是很有可能的,也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当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法院提起多个单独诉讼时,法院更倾向于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共同诉讼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如“大庆联谊案”中的682名投资者来自全国近30个省市,如果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被告因同一事实需要出庭至少六百多次,针对不同的原告需要以几乎相同的内容答辩至少六百多次,需要执行判决六百多次,存在大量效率低下的重复劳动。而以法院现有的人力物力资源,审判任务将十分繁重。另一方面,共同诉讼方式下侵权人需要承担的是一个群体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责任,更容易在市场中起到警示作用,从而规范上市公司及相关高管的行为。

无论是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只是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不同诉讼方式,诉讼方式的不同并不会对诉讼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