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年报问询函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807 证券简称:江阴银行 公告编号:2018-037
转债代码:128034 转债简称:江银转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年报问询函的公告
本行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于近期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报问询函》(中小板年报问询函【2018】第157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本行董事会对《问询函》所关注的问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了回复,现将回复内容公告如下:
问题一:2015至2017年,你公司的流动性比例分别为85.98%、68.52%和56.56%。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流动性比例连续两年下降的原因,并结合监管机构的要求、同行业公司的情况以及你公司的发展战略说明其合理性。
答复: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9号公布修改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比例应当不低于25%”。
2015年至2017年本行流动性比例分别为85.98%、68.52%和56.56%均符合监管要求,且远高于监管标准。目前,本行流动性比例在周边同业中保持领先水平,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各项业务开展平稳,流动性比例稳定。
2015年至2017年本行流动性比例连续下降主要有两个影响因素:
一是存款期限结构调整。2015年利率市场化以来,本行不断进行存款期限结构调整,加强营销低成本的活期存款和短期定期存款,导致流动性负债增加,流动性比例降低。
二是银监部门关于G22流动性比例监测表填报口径变动,要求将卖出回购质押债券从流动性资产中扣除导致本行流动性比例有一定程度下降。
问题二:2015至2017年,你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86.48亿元、58.09亿元和20.34亿元。请结合你公司的业务特点和收入确认政策说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下降的原因及合理性。
答复:
一、 商业银行现金流量表行业特殊性说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之规定: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现金流量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营活动现金流量项目的类别。
本行作为金融企业,其经营活动现金流包含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和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其中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包括客户存款和同业存放款项净增加额,向中央银行借款净增加额,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入资金净增加额,收取利息、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以及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包括客户贷款及垫款净增加额,存放中央银行和同业款项净增加额,支付利息、手续费及佣金的现金,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支付的各项税费以及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本行作为商业银行,主营业务包括存贷款、同业存放与同业拆借、金融资产投资以及相关中间业务等,本行运用吸收存款、同业拆入及存放、发行金融债券等多种方式吸收负债端资金,并根据经济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变动将资金运用于发放贷款、资金投资、存放同业等资产端业务,负债端业务影响现金流入,资产端业务影响现金流出。在本行现金流量表中存贷款业务、同业拆借、存放同业、同业存放等业务的增减变动主要影响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而债券投资等资金业务的增减变动主要影响投资活动现金流量。
二、本行收入确认政策
本行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
2、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在有关服务已提供且收取的金额可以合理地估算时确认。其中,通过在一定期间内提供服务收取的手续费及佣金在服务期间内按权责发生制确认;其他手续费及佣金在相关服务已提供或完成时确认。
本行收入确认政策并未发生过变化,收入政策与现金流也是匹配的。
三、本行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数据波动具有合理性,符合商业银行经营特征
2016年较2015年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下降主要系2016年经营性活动现金流出的金额增加所致,2015年和2016年经营性活动现金流出的金额分别为34.21亿元、63.19亿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出增加主要系本行客户贷款及垫款净增加额和存放央行和同业款项净增加额这两项的增加所致。上述两项的增加主要系本行收紧债券投资的资金流向了发放贷款和存放同业。本行根据市场环境和经济环境的变动调整具体经营策略,将资金适时在发放贷款、存放同业和同业拆借及债券投资等资产业务中予以结构性调整,从而导致经营活动现金流出金额中的客户贷款及垫款净增加额和存放央行和同业款项净增加额的增加和投资活动现金流出金额中债券投资额的减少。
2017年较2016年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下降主要系2017年较2016年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减少了29.58亿元,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减少的原因主要系本行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入资金净增加额的减少所致。本行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入资金净增加额2016年为173,163.55万元,2017年为-190,560.24万元,2017较2016年减少363,723.79万元,降低210.05%。这主要系本行改变筹集资金渠道,减少了同业拆入资金,同时加大发行同业存单筹集资金,发行同业存单筹集资金主要影响的是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的发行债券收到的现金。
综上,本行作为金融企业,主营业务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同业拆借和买卖债券,但根据商业银行行业特殊性,买卖债券的现金流在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中列示。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转换经营和投资业务重点,导致经营性现金波动较大,这符合本行的行业特点及业务变化,与相关数据匹配合理。
问题三:报告期末,你公司未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为215.03亿元,其中在第三方机构发起设立的结构化主体170.23亿元,你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结构化主体44.80亿元。请补充说明:
1、对上述结构化主体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原因及合理性,并说明减值准备的计提是否充分,请年审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
2、结合你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说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你公司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答复: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核查意见如下:
1、结构化主体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原因
(一)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并范围的相关规定及江阴银行的相关会计政策
1. 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并范围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33号准则)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33号准则应用指南进一步指出:“控制的定义包含三项基本要素:一是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二是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三是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在判断投资方是否能够控制被投资方时,当且仅当投资方具备上述三要素时,才能表明投资方能够控制被投资方。”“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是判断控制的第一要素,这要求投资方需要识别被投资方并评估其设立目的和设计、识别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的机制、确定投资方及涉入被投资方的其他方拥有的与被投资方相关的权利等,以确定投资方当前是否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33号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供了关于拥有权力的一方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判断指引。“第十八条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在其他方拥有决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确定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投资方将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的,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接持有。”“第十九条在确定决策者是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投资方之间的关系。(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权利可以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该决策者为代理人。(二)除(一)以外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2. 江阴银行判断是否对结构化主体存在控制时的考虑
江阴银行作为结构化主体中的资产管理人或做为投资人时,需要就是否控制该等结构化主体并将其纳入合并范围做出重大判断。江阴银行管理层考虑对结构化主体是否达到控制,考虑对结构化主体相关活动拥有的权力,所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报酬,以及通过运用该权力而影响其可变回报的能力。这些因素并非完全可量化的,需要综合考虑整体交易的实质内容。
江阴银行管理层评估了不同交易结构下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对结构化主体的权力,分析和测试结构化主体的可变回报,包括但不限于作为资产管理者获得的手续费收入及资产管理费、留存的剩余收益等,以及是否对结构化主体提供了流动性支持或其他支持。此外,江阴银行在结构化主体交易中所担任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角色进行了判断,包括分析和评估了对结构化主体决策权的范围、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水平、因持有结构化主体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以及其他参与方持有的实质性权利。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对结构化主体存在控制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作出会计判断。
(二)江阴银行对未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的核算和列报
截至2017年12月31日,江阴银行未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为215.03亿元,主要包括如下:
1、江阴银行持有的第三方机构发起设立的结构化主体为170.23亿元,主要构成在会计报表中的列报如下:
单位: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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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银行通过持有目的或意图、是否有活跃市场报价、金融工具现金流量特征等,将该部分结构化主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其作为金融资产确认,期末对该等资管计划、理财产品、基金根据持有目的和意图分别按公允价值及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并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减值准备。
对于该部分结构化主体,江阴银行还根据中国银监会无锡监管分局下发锡银监发[2016]62号文《中国银监会无锡监管分局关于辖内农商行资金业务的监管意见》要求,按照业务实质落实穿透式管理,对投资购买的他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管计划以及其他具有特定目的载体属性的产品投资执行穿透原则后,剔除国债、商业银行债、政策性银行债及同业存单等后按1.5%计提减值准备。
2、2017年12月31日江阴银行作为发起人的结构化主体为44.80亿元。该部分结构化主体均为非保本理财产品,在资产负债表外核算。
(三)会计师执行的主要审计程序
1、针对江阴银行的结构化主体,会计师通过与江阴银行管理层沟通,检查管理层作出是否合并结构化主体判断相关的资料,评价及测试江阴银行管理层对于结构化主体合并的判断及披露的相关内部控制。
会计师选取样本,通过检查合同等支持性文件,对结构化主体进行抽样测试,并针对与控制判断相关的要素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江阴银行对结构化主体相关活动拥有的权力;江阴银行对结构化主体所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报酬;江阴银行享有的结构化主体的可变报酬金额及其变动性;以及江阴银行使用对结构化主体的权力影响其可变报酬的能力。
为判断江阴银行在结构化主体交易中担任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角色,会计师还分析和评估了江阴银行对结构化主体决策权的范围、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而获得的报酬水平、因持有结构化主体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以及其他参与方持有的实质性权利。
会计师还检查了相关的合同文件以分析江阴银行是否有义务最终承担结构化主体的风险损失,并检查了江阴银行是否对其发起的结构化主体提供过流动性支持、信用增级等情况。
2、江阴银行持有第三方机构发起设立的结构化主体170.23亿元,主要构成如下表:
单位: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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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查,江阴银行在第三方机构发起设立的结构化主体中仅为购买相应份额,并无持有资管计划的劣后级份额或对优先级份额承担本金及收益保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江阴银行享有相应份额的浮动收益,承担相关投资风险,这些结构化主体均有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江阴银行综合分析这些结构化主体合同中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包括投资决策、资产后续管理及资产处置等方面的权利以及所承担的风险和收益及其匹配情况,其并非这些结构化主体的委托人。
3、江阴银行作为发起人的结构化主体44.80亿元,主要为江阴银行作为代理人而发行并管理的理财产品。
经检查,该等理财产品系江阴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设计并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并将募集到的理财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的约定投入相关金融市场或投资相关金融产品,在获取投资收益后,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者。江阴银行作为资产管理人获取手续费、托管费、管理费等手续费收入,江阴银行于该些结构化主体相关的可变动回报并不显著。
通过合同分析该等结构化主体成本与收益清晰明确,交易定价也符合市场或行业惯例,我们未发现其他可能导致江阴银行最终承担理财产品损失的情况,也未发现因向理财产品提供管理服务等获得的实质上为决策者报酬的收费,并未向结构化主体提供信用增级或财务等其他支持。
(四)会计师发表独立意见
对于结构化主体是否纳入合并范围在实务中涉及很多判断,我们通过与江阴银行管理层进行讨论,检查合同条款等支持性文件,并结合同行业处理惯例,认为江阴银行管理层对上述结构化主体是否控制的判断是合理的,因此我们认为江阴银行不将上述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此外,江阴银行对2017年12月31日持有的第三方机构发起设立的170.23亿元结构化主体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核算并按穿透原则进行减值确定,计提的减值准备是充分的。
2、《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本行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此次的资管新规总体而言对本行业务影响不大,本行资管产品体系简单,资产标准化,始终坚持代客理财本源。同时,为满足监管要求,应对理财生态变化,顺应行业发展潮流,本行已开始着手准备理财的转型,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系统转型,满足新产品发行要求;投研转型,提升大类资产投研能力;产品转型,打造净值型产品体系;销售转型,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问题四:报告期末,你公司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为309亿元,占公司贷款及垫款总额的58%。请补充说明小微企业的口径以及你公司对小微企业贷款的执行情况。
答复:
1、本行小微企业的口径
本行小微企业的口径是小型企业贷款、微型企业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中的个体工商户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中的小微企业主贷款。小微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企业划型适用行业按企业从事的主要经济活动确定。
2、本行对小微企业的执行情况
本行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监管部门的各项政策要求,坚定服务小微的市场定位,积极践行普惠金融,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和精细化资产负债管理,不断增强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截至2017年末,全行各项贷款余额558.53亿元,比年初增长33.27亿元,其中,小微企业贷款余额309亿元,比年初增长19.6亿元,较好地完成了银监小微贷款“三个不低于”指标。一是设立专门机构增强资源配置。在小微业务部下设 “江银快贷中心”经营运作平台,专门服务小微企业,由专业团队负责运作,研发专项信贷产品,小微贷款资金一般在2个工作日内即可发放到位。设立小微“信友联盟”,配套“信友贷”产品,入盟会员可以以优惠条件获得一定额度的免担保贷款,提供更好的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二是加强银政企合作扩大扶持范围。成为江阴市中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主要合作银行,配置创业类、创新类、科技类、外汇类等五个大类30多项融资产品,实施优惠贷款利率和风险共担机制,为小微企业提供担保宽、成本低、扶持面广的“资金池”专项贷款。三是创新还款方式降低融资成本。为缓解小微企业还贷压力,相继推出银贷通和抵贷通,其“一次授信、循环使用”的特性,不但缩减业务办理时间,还实现授信随用随还,特别是采取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计算利息的方式,节约了企业的资金成本。四是开通网上平台再提申贷效率。借鉴互联网金融思维,搭建“轻松贷”网上申贷平台和以微信银行为平台的小微贷申贷系统,优化线上申贷流程,方便客户申贷,受到众多小微企业和客户欢迎。
问题五:报告期内,你公司确认投资收益3.31亿元,同比增加126%。请说明投资收益的主要构成以及同比增幅较大的原因及合理性。
答复:
2017年度, 本行投资收益较2016年度增长1.85亿元,同比增长幅度126%。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本行投资收益明细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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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债券投资收入较2016年度下降15138.18万元,由盈转亏,主要受债券市场因素影响,宏观经济复苏、货币政策转紧以及金融“去杠杆”的多种因素导致债市大幅调整,债券价格持续下跌,而本行于2017年持续减少债券投资造成。
2017年度基金投资收入较2016年度增加了33,564.39万元,呈现大幅增长,主要是基于本行资金业务资产结构调整,基金投资规模从2016年的297,735.55万元增加到2017年的1,334,334.33万元,从而缩短整体资产久期,防范市场风险,并带来基金投资收入的增长。
问题六:报告期内,你公司因未决诉讼确认预计负债1.32亿元。请详细说明相关诉讼的具体情况以及截至目前的进展。
答复:
一、涉诉案件背景及基本情况
2015年6月,经本行内控自查,本行控股子公司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被不法分子冒用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名义开立同业账户和买卖票据。本行协同宣汉诚民村镇银行立即向当地公安报案,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1、恒丰银行嘉兴分行案件
2016年4月11日,本行控股子公司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收到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寄发的七张传票和应诉通知书。根据该七份民事起诉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原告或恒丰银行嘉兴分行)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被告),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作为票据回购式转贴现业务的申请人,向第三方办理代理回购业务;由于被告在所代理票据回购到期日未按时将回购票据票面金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导致原告作为代理行向其他商业银行卖断所涉票据而产生垫付票款利息损失或部分自行买断所涉票据而产生垫付资金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涉票据业务总额产生的垫付利息合计50,459,401.13元,并依据所涉票据业务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垫付票据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所产生的资金损失赔偿合计147,531,770.02元。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自查发现,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与原告从来没有开展过票据回购业务,并发现原告起诉资料中的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存在伪造和私刻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公章的重大嫌疑。
嘉兴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上的被告公章真伪及朱墨时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中被告印章印文与同名样章印文(系被告向宣汉县公安局缴销的公章印模),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朱墨时序均为先盖印,后打印。
2、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案件
2017年1月,本行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收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寄发的传票和起诉状。根据起诉状,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起诉本行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或《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代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票据买卖业务。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垫款。主要诉讼请求分别为: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请求偿付贴现利息13,544,555.31元,利息3,450,780.98元,合计16,995,336.29元。
经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自查,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未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签订过《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
2017年1月12日,经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资质的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中甲方(盖章)栏处加盖的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宣汉县公安局已就该起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印章被私刻、伪造行为与恒丰银行嘉兴分行案件所涉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印章被私刻、伪造行为并案处理。
3、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案件
2017年1月,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收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寄发的传票和起诉状。根据起诉状,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起诉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或《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代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票据买卖业务。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垫款。主要诉讼请求分别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请求赔偿损失7,705,766.37元,并按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4、恒丰银行常熟支行案件
2017年2月,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收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发的传票和起诉状。根据起诉状,恒丰银行常熟支行起诉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合作协议》或《商业汇票代理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代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票据买卖业务。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垫款。主要诉讼请求分别为:恒丰银行常熟支行请求支付垫款本金89,793,716.0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4日期的利息21,031,969.07元,以及2016年11月5日之后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5、鄂尔多斯农商行案件
2016年12月,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收到鄂尔多斯东胜区人民法院寄发的诉讼资料,根据起诉状,鄂尔多斯农商行起诉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作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签署的《商业汇票代理回购式转贴现合作协议》无效。
6、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案件
2016年11月,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作为第三人收到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料,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追加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为第三人,其请求为赔偿票据买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21,311.10元,支付未清偿票据款违约金11,195,100元。
2016年12月30日,宁德市蕉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案应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鄂尔多斯农商行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宣汉诚民村镇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案尚未审结,故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62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
二、案件截止目前的进展
1、恒丰银行嘉兴分行案件
2017年12月,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垫付利息共计50,459,401.13元,违约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18,132,007.19元,合计金额为68,591,408.32元;并一直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2018年5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判决,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将提出申诉。
2、恒丰银行常熟支行案件
2018年5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赔偿所涉票据业务产生的垫款合计89,793,716.02元,并支付自各笔交易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已决定,将立即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其他案件
目前,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案件、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案件尚在审理之中,鄂尔多斯农商行案件已撤诉,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案件于2016年12月30日中止诉讼,2017年9月25日恢复诉讼后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处理,目前尚未启动审理程序。
本行已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5月8日和2018年5月15日发布关于以上案件的进展公告。
特此公告。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