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

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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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2018-07-07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734 证券简称:实达集团 公告编号:第2018-059号

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子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涉案金额:本金人民币66,550,016.97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相应利息(从保理期界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预计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较大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一、 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近日,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收到子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飞”)报告,深圳兴飞近日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涉案金额共计本金人民币66,550,016.97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相应利息(从保理期界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具体情况如下:

1、 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被告:合计六位,其中深圳兴飞为被告六,其余被告分别为:

被告一:中天信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二:深圳市学之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吴智文;

被告四:志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五:黔西县学之泉置业有限公司。

2、 案件标的:本金人民币66,550,016.97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相应利息(从保理期界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3、 本次涉诉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额度,被告一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续做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被告一将其对被告六(深圳兴飞)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二、三、四、五分别为被告一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或连带保证责任。

4、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六(深圳兴飞)偿还所欠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至实际给付日相应利息(从保理期界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2)被告一对被告六(深圳兴飞)的上述债务应在本金人民币48,782,124.58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2,687.9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给付日)的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

3)被告一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内已有及未来将有的资金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原告有权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内的前述资金优先受偿;

4)被告二以其持有的被告五75%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被告一债务提供质押,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质押财产并就处置款优先受偿;

5)被告三、四、五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5、本次诉讼开庭时间及地点:2018年8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一庭(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6003号)。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事实与理由

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借2014保理122龙岗”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编号为:协2014保理122龙岗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一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续做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保理合同签署后,被告一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六(深圳兴飞),被告六(深圳兴飞)据此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同意被告一在履行货物交付的前提下,将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对被告一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单方面转让给原告,并确认自身应向原先指定账户履行付款义务。

为担保被告一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分别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质2014保理122龙岗”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质2014保理122龙岗-1”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与被告三签订了编号为:“质2014保理122龙岗-1”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五签订了编号为:“质2014保理122龙岗-3”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据此,由被告一以其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内已有及将有的退税款项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由被告二以其持有的被告五75%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被告一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由被告三、四、五为被告一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向被告一提供了多笔保理预付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未结清的保理预付款为人民币48,782,124.58元。现因被告一未能按期归还保理预付款且出现重大风险事项,其他被告(担保人)未履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原告受让被告一的应收账款后,被告六(深圳兴飞)并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鉴于此,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保理项下债务的回购责任,并有权以其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要求被告二承担质押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质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三、四、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六(深圳兴飞)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对被告一的应付账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深圳兴飞对被告一尚未结清的应付账款为人民币66,550,016.97元,其中保理预付账款为人民币49,999,000元。

根据深圳兴飞自查,深圳兴飞从未签署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而且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深圳兴飞对被告一合计发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131,476.03元,已支付账款为人民币5,991,924.08元,未结清的应付账款余额仅为人民币2,139,551.95元,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深圳兴飞对被告一尚未结清的应付账款为66,550,016.97元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1、本次诉讼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在本次诉讼所涉保理融资中,深圳兴飞既不是融资借款人,也不是融资担保人,深圳兴飞仅在应付账款限额内承担向债权人的还款责任。无论人民法院最终判令深圳兴飞将对被告一的应收账款支付给被告一还是原告,对深圳兴飞而言仅是改变了受款主体,并不会对深圳兴飞造成资金压力,也不会对其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

2、根据深圳兴飞自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一对深圳兴飞的应收账款余额为人民币2,139,551.95元,为确保准确履行付款义务,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受款主体后,深圳兴飞将一次性支付相应款项,此类正常的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会对深圳兴飞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较大影响。

3、2015年8月公司因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深圳兴飞100%股权事项与深圳兴飞原股东方签署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相应条款约定有:“主要交易对方承诺,对于交割日前深圳兴飞及其子公司发生的由税务、环保、雇员工资和/或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自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在建工程以及租赁财产)、负债和/或或有负债、担保、诉讼及纠纷或其他任何问题引起的重大给付责任、赔偿、行政处罚或存在任何因违反适用法律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导致的深圳兴飞或其子公司的任何支出,不管该等事项是否已向实达集团披露,均由主要交易对方在该等支出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对深圳兴飞进行补偿。主要交易对方就前述补偿或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即使深圳兴飞因本次纠纷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也将由深圳兴飞原股东方承担,不会对深圳兴飞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较大影响。

综上,本次诉讼预计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造成较大影响。

公司后续将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本次诉讼事宜,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报备文件:

1、法院传票;

2、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