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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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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仲裁进展公告(一)

2018-07-1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0428 证券简称:华天酒店 公告编号:2018-060

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仲裁进展公告(一)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1、2013年7月,自然人吴静波以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搏”)未履行各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为由,对北京浩搏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浩搏支付其5,500万元及违约金。2013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北京浩搏给付吴静波5,500万元及2013年7月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浩搏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京浩搏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以上诉讼情况,详见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发布的《重大诉讼、仲裁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7-005)。

2、最高院判决后,吴静波以“对于2013年7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案未予以审理和判决”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浩搏支付其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6民初11894号],裁定如下:北京浩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静波自2013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14元由北京浩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以上诉讼情况,详见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发布的《重大诉讼、仲裁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7-123)。

3、北京浩搏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于近日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88号)]。本次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判决情况详见后文。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7。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波,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浩搏因与被上诉人吴静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89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近期,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88号)],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894号民事判决;

2、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静波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万元尚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14元,由吴静波负担158,960元,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2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14元,由吴静波负担158,960元,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本次公告前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主要是劳动纠纷、公司与托管酒店业主纠纷、小额合同纠纷等事项。

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及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北京浩搏时,与其原股东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瑞特”)和曹德军协议约定:北京浩搏股东北京德瑞特和曹德军承诺承担北京浩搏7亿元以外的债务及正式增资扩股收购日前存在的或有债务,并以其持有北京浩搏38%的股权提供担保(质权人为本公司)。此案所涉债务属于北京浩搏7亿元以外的债务,应由北京德瑞特和曹德军承担。

公司于2017年12月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合理的预计了可能会产生的负债,同时确认了对北京德瑞特和曹德军的债权。

鉴于北京德瑞特及曹德军除提供北京浩搏38%的股权质押外,未向本公司提供其他财产担保,故北京德瑞特及曹德军是否具有承担能力取决于其持有北京浩搏38%股权价值。根据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7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的(开元评报字[2017]1-135号)《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北京浩搏净资产为-65,631.98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为负数。故北京德瑞特及曹德军是否具备支付本次判决涉及相关费用的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公司于2017年对北京德瑞特和曹德军的其他应收账款219,874,461.74元债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因此对本期利润暂无影响。

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且存在追偿风险,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本公司信息披露的指定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媒体正式披露的公告为准。

六、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88号)]。

特此公告。

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7月11日

证券代码:000428 证券简称:华天酒店 公告编号:2018-061

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仲裁进展公告(二)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1、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于2017年3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因债权债务纠纷,公司将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瑞特”、“被告一”)、曹德军(以下简称“被告二”)列为被告向湖南省高院提起诉讼,后收到湖南省高院下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湘民初12号] 。

以上诉讼情况,详见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发布的《重大诉讼、仲裁公告》(公告编号:2017-060)。

2、近期,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初12号]。本次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判决情况详见后文。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案件相关各方当事人

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蒋利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李凡,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曹德军,男,汉族。1958年12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胡同5-2-15号

被告二: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德军,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梁文永,北京市易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件起因

2013年1月,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德瑞特、被告曹德军四方在长沙签订《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浩搏”)超过7个亿以上的债务,以及2012年8月31日后至正式增资扩股收购前发生的新债务、及正式增资扩股收购日前存在的或有债务,全部由被告北京德瑞特、被告曹德军承担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承诺将其持有北京浩搏38%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当北京浩搏或有债务、或有事项发生时可能造成对原告控股北京浩搏后的损失赔偿。当此种损失发生时,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股权。如处置质押股权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追诉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其他资产或权益以弥补原告损失。北京德瑞特和曹德军已于2013年3月将其持有北京浩搏38%的股权质押给原告。

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帮助北京浩搏偿还了十四位债权人的债务。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北京浩搏超过7个亿以上的债务161,010,573.35元应由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承担,且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所欠部分债权人的债务共计48,441,683.63元及因该笔债务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承担。上述债权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委托北京浩搏多次向被告北京德瑞特、被告曹德军催要,但至今未得到偿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湖南省高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北京德瑞特、曹德军立即向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权本金161,010,573.3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43,829,362.46元,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北京德瑞特、曹德军立即向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3,679,295.9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令被告北京德瑞特、曹德军立即向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4)判令对北京德瑞特、曹德军分别持有的北京浩搏30.4%、7.6%的质押股权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161,010,573.35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近期,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初12号],判决如下:

1、由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2,568,889.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37,250,932.09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112,568,889.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由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441,683.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30,257,726.3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48,441,683.6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3、对于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分别享有的北京浩博30.4%、7.6%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4、驳回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400元,由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共同负担99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本次公告前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主要是劳动纠纷、公司与托管酒店业主纠纷等事项。

公司暂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案判决为一审判决,后续执行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如本案有新的进展情况,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初12号]。

特此公告。

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