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有关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359 证券简称:新农开发 公告编号:2018-055号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有关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塔里木公司)于2009年3月7日、2009年5月16日、2011年6月4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5年3月19日、2017年3月14日就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北门支行或乌鲁木齐北门支行)诉讼请求本公司及其他公司、自然人为乌鲁木齐金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投资公司)提供借款担保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宜发布公告,详见2009年3月7日、2009年5月16日、2011年6月4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1日、2015年3月19日、2017年3月14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司近日收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初61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有关情况
(一)2013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下达(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
1、塔里木公司、冯立社、冯晖对金牛投资公司所欠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塔里木公司、冯立社、冯晖对截至2008年12月21日的债务利息8,898,873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08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公司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次判决结果尚有诸多异议,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详见2013年4月9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本公司下达(2013)新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2、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94.37元(塔里木公司已预付)予以退还。
详见2013年12月19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三)2014年5月19日,公司收到了中级人民法院对公司下达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本案审理期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公安局曾于2013年3月5日给我院出具函告之:“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社涉嫌伪造塔里木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兵的签名,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且仍在侦查过程中尚未终结”。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294.37元(北门支行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北门支行。
详见2014年5月20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四)2014年5月30日,公司收到《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北门支行已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公司与其他自然人为被上诉人。
北门支行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详见2014年5月31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五)2015年3月9日,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新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农一师公安局关于北门之行起诉塔里木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函》,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北门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北门支行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详见2015年3月19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六)商业银行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
(七)2017年3月14日,最高院对公司下达的(2017)最高法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最高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北门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八)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公司下达了(2018)新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门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冯立社、冯晖对乌鲁木齐金牛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9,329.0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冯立社、冯晖对截至2008年12月21日的债务利息8,898,873元,及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公司涉及诉讼的情况
截止目前,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出具日,公司正准备资料积极上诉,据理力争,维护公司正当权益。如果公司败诉,公司将会面临支付贷款本金32,709,329.04元及相应的利息等相关费用。公司将及时对该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