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

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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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民事诉讼终审判决的公告

2018-08-0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股票代码:600798 股票简称:宁波海运 编号:临2018-049

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民事诉讼终审判决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终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宁波海运明州高速有限公司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涉案的金额:宁波海运明州高速有限公司赔偿宁波新普储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061,545.30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根据一审判决情况,公司于2017年度按照会计政策及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计提预计负债并列入营业外支出,诉讼事项减少宁波海运明州高速有限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332.79万元,减少2017年度归属于本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69.72万元。本公司已在2017年年报中按上述金额全额计提相关损失,故本诉讼结果对本公司已披露的2017年年报无影响。本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对宁波海运明州高速有限公司和本公司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损益无影响。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控股51%的子公司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高速”)与宁波新普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储运”)因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高架桥下空间部分场地出租新普储运经营仓储业务,发生诉讼。2015年4月10日,明州高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腾退场地。新普储运于2015年8月14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提起反诉, 请求:“(1)判决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被反诉人返还租金3,664,692.50元,并自收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90,377,752.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赔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2017年12月15日的庭审中新普储运当庭口头变更第2项诉请为“原告返还被告租金3,664,69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变更第3项诉请为“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3,0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

2018年2月5日,明州高速收到江北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16)浙0205民初4558号》,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明州高速与被告新普储运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明州高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新普储运各项损失6,061,545.30元;(三)驳回原告明州高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新普储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判决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北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普储运不服江北法院(2016)浙0205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2018年2月23日,明州高速收到江北法院送达的新普储运上诉状副本。

明州高速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上述诉讼基本情况详见本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披露的《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收到民事反诉的诉讼公告》(编号:临2015-052)、2018年2月7日披露的《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民事诉讼进展情况公告》(编号:临2018-006)和2018年2月27日披露的《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民事诉讼进展情况公告》(编号:临2018-009)。

二、本次诉讼进展情况及判决结果

宁波中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8月6日,明州高速收到宁波中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18)浙02民终1217号》,宁波中院认为:

新普储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0.82元,由上诉人宁波新普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根据一审判决情况,公司于2017年度按照会计政策及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计提预计负债并列入营业外支出,诉讼事项减少明州高速2017年度净利润332.79万元,减少2017年度归属于本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69.72万元。本公司已在2017年年报中按上述金额全额计提相关损失,故本诉讼结果对本公司已披露的2017年年报无影响。本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对明州高速和本公司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损益无影响。

特此公告。

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8月8日